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上訴聲明承受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聲明人即 上 訴 人 李權憲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25號11樓之3 李泰來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76巷21號6樓之1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因伊之被繼承人李維恂於原審宣判前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伊為李維恂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云云。 查聲明人對於本件訴訟前已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聲明人承受訴訟,則聲明人再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