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請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聲 請 人 余嘉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杜瑞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陳俊傑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杜瑞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里長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民國九十八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交易-經紀業務系統成交回報歷史查詢及客戶買賣對帳單、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依上開文件及聲請人近五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登記資料、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聲請人現有財產包括屏東縣高樹鄉○○○段六四○地號土地(下稱六四○地號土地)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肋道足門商行、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其中六四○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已設定抵押權作為第三人劉鎮印一百萬元債權之擔保。聲請人並無力依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七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四千八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以保全買賣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雖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七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但因該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高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定可稽。至聲請人依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八○號裁定提供面額共九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則因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無法逕行取回,現仍於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中,有提存書足憑。綜上,聲請人對於高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經濟狀況確已發生重大變更,而無資力支出合計高達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之再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聲請人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