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聲 請 人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股票係由謝國翠當場用印完畢後,交付徐沛縈,然謝國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當日始終未接觸系爭股票,自不能為系爭股票之現實交付,伊聲明證據之攻擊方法,與系爭應證事實,甚有關聯,且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及結果,原確定裁定未予論斷,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係指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查,聲請人原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