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聲 請 人 李權憲即李維恂承. 李泰來即李維恂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於上訴理由狀指明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為據,則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無須敘述有關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竟以其未具體敘述為該等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語,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命為辯論及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原確定裁定其中敘述「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二句,依聲請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固屬贅述,但原確定裁定既已就聲請人非對原第二審判決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該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為論述,則聲請人徒執原確定裁定理由之該片斷為上開指陳,於原確定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為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