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龔瑜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再 抗告 人 龔瑜君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健雄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李健雄、陳乙良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李健雄、陳乙良分別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各在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於「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僅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初至一○○年三月中旬,持第三人即賀業鋼鐵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簽發之支票分別向伊等調現,伊等依其指示,將借款匯至其開設之愉晶法律事務所帳戶內。嗣有部分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部分支票發票人已為拒絕往來戶,再抗告人尚欠李健雄八百十三萬一千零十元、陳乙良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元未還等情,業據提出再抗告人之名片、信封、匯款回條聯、支票、退票理由單、計算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律師名冊、通聯紀錄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身為律師事務所之資深合夥人,衡情應於其設在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台北北安郵局帳戶內有相當存款暨利息收入,惟伊先後於一○○年五月、七月間對各該存款為假扣押執行,該存款帳戶內各餘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二千八百五十八元,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另再抗告人對伊欠款合計達二千三百餘萬元,但其名下僅有乙筆已設定七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值一千零九十萬元之不動產,顯然不足清償系爭欠款等語,提出上述銀行、郵局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之異議狀及信義房屋成交行情表等件為據,再參酌再抗告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認相對人就所稱再抗告人拒絕給付,且疑移轉財產而成為無資力,再抗告人現有財產價值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債權等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或證據,合於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抗告法院自得斟酌之。相對人於原法院所陳執行法院對於再抗告人之存款為假扣押執行之結果,既係台北地院裁定後發生之事實,且所提證據,亦屬對於其在台北地院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補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抗告法院自得斟酌之。再抗告人謂假扣押之執行結果,不得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云云,尚無可採。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