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天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仁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參 加 人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被 上訴 人 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弘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 黃上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八四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一億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等債務之擔保,並由參加人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三十三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為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八、二二─二八共十五紙本票(下稱十五紙本票)部分係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李鎮海所借,編號九─二一、二九─三三共十八紙本票(下稱十八紙本票)部分則係訴外人余金寶擬向被上訴人洽商借款所簽發。嗣該筆借貸並未簽訂,系爭本票原均未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卻遭被上訴人事後偽填而無效。且被上訴人縱推稱系爭本票乃經輾轉背書而取得,亦屬期後背書,僅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該債權更經訴外人即參加人之關係企業LUCKY TREASUREENTERPRISES 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八○號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六千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及其利息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債權,可得受償五千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及執行費,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六千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五千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及執行費剔除。㈢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以:冠順公司因向伊之子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華夏(維京)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融資借款,由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經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維京公司供作還款之擔保,維京公司因此向銀行借貸,由伊擔任保證人,維京公司乃於系爭本票背書交伊收執,嗣因維京公司發生虧損,致伊須代其清償銀行之債務,維京公司遂讓與其對冠順公司之上開債權。伊經輾轉背書而受讓系爭本票,亦非惡意取得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冠順公司與維京公司間原因關係、借還款狀況,均與伊無關。況冠順公司仍有高達約美金一千萬元之債款尚未清償,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尤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擔保其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持有參加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受償債權,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稱系爭本票開立時未載發票日為無效,惟就十五紙本票部分,依其所稱冠順公司及訴外人EMPIRE GLOBAL LTD.(下稱冠順公司等)與維京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由冠順公司等交付參加人所開立未填載發票日之擔保還款本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向銀行確認可取得融資撥款後,參加人再配合填載發票日等情,及上訴人提出之冠順公司等與維京公司間二十一筆借款資料,並參看證人張晨生證述借款應交付分期擔保本票,上訴人不爭執該二十一筆借款均經撥貸以觀,足認系爭十五紙本票乃參加人為冠順公司與維京公司間貸款所簽發,發票日並已完成記載。至系爭十八紙本票部分,上訴人不惟就發票原因之說法多次不同,且參加人以系爭本票遭填載發票日或到期日,對被上訴人之前後任負責人蔡漢明、李家強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復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系爭十八張本票之發票日縱早於發票人自銀行領出空白本票日,或發票日非於借款期間,亦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偽造、變造行為或知悉其情,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權利。再以系爭本票背面均蓋有冠順公司印文,其上方或下方均蓋有維京公司印文,參酌參加人、冠順公司董事會決議及上開二十一筆借款資料、冠順公司等與維京公司之交易模式,亦堪認系爭本票係參加人為擔保冠順公司對維京公司所負融資貸款債務所簽發,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予維京公司,續由維京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故上訴人以上開維京公司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自屬無據。況且,上訴人自陳因購買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股票而以冠順公司等之名義分別與維京公司借款二十一筆計美金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該二十一筆合約之撥款暨還款資料彙總一覽表所示,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冠順公司與維京公司間借款共十九筆,尚積欠二億零九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扣除已執行受償外,不足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尤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冠順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清償美金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美金三百零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挪作 EMPIRE GLOBAL LTD之還款云云。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沅開發公司)借款之撥款明細及進帳單所載,該新借款係依還款人之指示清償冠順公司等之舊借款,上訴人僅以還款當時之匯款人名義主張維京公司未依指示清償特定借款,亦屬無據。另上訴人指余金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東元公司股票得款一億二千五百零五萬零二百六十八元,亦係清償冠順公司之借款一節,觀諸余金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被上訴人低價出售伊提供擔保之東元公司股票,所造成之損失,雙方協商中等語,是其出售股票款是否係屬借款之清償?要非無疑,且所得價款匯入余金寶與程政傑之「雙簽」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即轉入以余金寶配偶山桂芳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蘊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蘊爍公司)帳戶,難認余金寶以此清償冠順公司之借款。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固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告為證。惟查系爭本票之背書,均未記明日期,上開公告所載債權讓與,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公告時始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於到期日後始經背書受讓系爭本票,應推定系爭本票之背書係於到期日前作成,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尤得實行抵押權受償。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如上述㈠、㈡、㈢聲明,均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本票係參加人為擔保冠順公司向維京公司借款所簽發,經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維京公司,再由維京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退票,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依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到期日」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間,卻均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提示以觀,則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有關公司重大訊息之公告及系爭本票之提示付款時間,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受讓系爭本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一節,除以被上訴人重大訊息公告一紙為證外,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財務報表及取得系爭本票之相關傳票紀錄,暨向該期間為被上訴人簽證之會計師調閱工作底稿(見一審卷㈣二二○頁背面、原審卷㈣一七三頁背面),是否毫無足取?原審未予詳究,竟謂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已有可議。又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偽造系爭本票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吳金山證稱:……本件冠順公司持票據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所簽立之還款票,華夏維京公司持票據向銀行融資,由華夏資融公司擔任保證人,後來冠順公司無法還款,華夏資融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付出款項後,從華夏維京公司取得票據……」云云(原審卷㈣五○頁),上訴人所為期後背書之論述,即值深究,此攸關上訴人得否執對抗維京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認其是項主張為不可採,亦嫌速斷。其次,上訴人就冠順公司已全數清償維京公司借款部分,迭為指稱:冠順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七年十月陸續匯款美金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三百零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係為清償維京公司欠款,卻遭被上訴人挪作 EMPIRE GLOBAL LTD之還款等語,並提出匯款水單(即進帳單)為證(原審卷㈣一○○頁背面、一○一頁、一○六至一○八頁、一七四頁背面),而依該匯款水單所示,匯款人及受款人似為冠順公司,及維京公司。果爾,冠順公司何以非為還款人而無法以匯款清償其債務?該公司與東沅開發公司間就本件債務之清償究有何關連?原審徒憑東沅開發公司借款之撥款明細及上開水單,認維京公司已依還款人之指示清償EMPIRE GLOBAL LTD 之借款,上訴人不得以匯款人名義主張該公司未依指示清償特定借款,卻未見於理由項下詳予說明,遽行判決,並嫌疏略。另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縱債權人或受領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於受領清償後再以該款為資金往來,原債務仍因受償而消滅。查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余金寶為清償冠順公司之借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一億二千五百零五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匯入代表維京公司之程政傑所掌控之帳戶,被上訴人以該款借用蘊爍公司名義購買股票,與冠順公司無涉等情(原審卷㈣一六頁背面、一七五頁正、背面),雖認定上開款項匯入余金寶與程政傑「雙簽」之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入余妻擔任負責人之蘊爍公司帳戶,難認余金寶以此清償冠順公司之借款,然程政傑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兼維京公司董事長,既經原審認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該雙簽之銀行帳戶究為誰屬?對維京公司而言有無發生受領清償效力?原審未予調查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