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上 訴 人 江阿框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助 林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鄉段二八七及二九○地號土地【下分稱二八七地號、二九○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該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及二八七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之八七建號建物(未編門牌號,下稱系爭八七建號建物)、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五五六.九四平方公尺之八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竹山鎮○鄉路一之六六號,下稱系爭八八建號建物;八七、八八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足數所有,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伊得標,繳足價金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不動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建物使用之土地,及自上開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二千一百四十元計算,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以二千一百五十八元計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八八建號建物係伊於九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即陳足數之女劉白君購買,該建物未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另伊向陳足數承租系爭八七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該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倒塌後,由伊出資重建,合作金庫不得依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將系爭建物併附拍賣。又伊租地建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不得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由南投地院於前揭日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以系爭八七建號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對訴外人即受讓合作金庫上開債權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變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得買賣價金,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命富邦公司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八千元本息確定。系爭八七建號建物係上訴人建造,八八建號建物係陳足數建造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劉白君購得系爭八八建號建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所舉證人劉白君之證詞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雖設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但抵押權人實施抵押權時,民法物權編已修正公布施行,是合作金庫依上開規定聲請將系爭建物一併拍賣,並無不合。且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該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系爭八七建號建物雖為上訴人所興建,但既經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該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債權人,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復訴請富邦公司返還該價金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其對於系爭八七建號建物有所有權。而系爭八八建號建物係陳足數所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八七建號建物之事實,所辯得以承租人地位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一節,亦無可採。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八七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二八七地號土地部分,係作為鐵工廠而供營業使用,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地號土地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四百七十六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不當得利,即每月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尚屬適當;另系爭八八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二九○地號土地,並非繁榮商圈,係供上訴人農舍使用,非供營業之用,則以該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始為適當,以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八八建號建物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為一百四十九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八八建號建物及其基地之日止,每月為一百六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聲明,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取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經拍賣終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者,應屬無權處分。第三人如未予承認,該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第三人於執行終結後,雖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若有損害,並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執行拍賣之債權人賠償損害。惟第三人亦得為承認,使物權移轉之處分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查系爭八七建號建物為上訴人建造,南投地院依執行債權人聲請併付拍賣,並將該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富邦公司,上訴人已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富邦公司返還該價金獲勝訴判決確定,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認上訴人已默示承認該物權移轉處分行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八七建號建物所有權,則上訴人依上揭趣旨,自不得再主張對系爭八七建號建物所有權存在。又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前,在抵押之土地上已經營造建築物,該建築物未併同設定抵押權者,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為同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抵押權人應不得聲請將建築物併付拍賣。倘執行法院依抵押權人聲請逕將建築物併付拍賣,即屬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侵害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債務人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並由執行法院於該拍賣程序終結後,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者,債務人固不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然在債務人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對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主張其有建築物所有權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第一三七○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號、六十二年台再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該債權人或拍定人若經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自仍得本於所有權作用對無使用建築物正當權源之第三人行使權利。查系爭八八建號建物雖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前(於八十六年間已經存在),由陳足數建造,但業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並未證明承租之事實,乃無權占用系爭八八建號建物,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空照圖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八八建號建物,依上說明,自無不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徒以執行法院違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該拍賣為無效等詞,並就原審衡酌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標準等職權之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