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梁家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 上訴 人 鄭敦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審綜合證人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主管戴家偉、經理彭穎慧及被上訴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經理陳淵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金訴字第一二號刑事案件具結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鄭敦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訴外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會談時,新普公司仍未確定以私募方式為其籌資方式,亦未確定將由弘鼎公司參與其增資案,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新普公司仍透過彭穎慧安排與宏達電集團所屬之威盛創投公司接觸,希望說服威盛創投公司參與其增資,亦即新普公司於該日仍未決定由弘鼎公司參與增資,且由新普公司前財務部經理陳建良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致新普公司董監事參加該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三次董事會之電子郵件與其附件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草稿)議案第三案內容摘要,及陳建良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具結證詞,益證新普公司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仍認其增資案第一首選係威盛創投公司,而未決定由弘鼎公司參與私募增資案,另依證人丁惠敏之證述,可知新普公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內部會議決定以私募方式進行增資,並欲邀請廣達及弘鼎公司參與私募,惟仍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後,再經由股東會決議,而鄭敦謙雖為弘鼎公司及被上訴人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重大消息之人,惟弘鼎公司及宏誠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間,自櫃買中心下單買進新普公司股票,係因許怡雯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簽呈謂新普公司主要產品為筆記型電腦用電池組,二○○五年營收良好,二○○六年市佔率可挑戰24%,出貨量年增率達38%,市佔率可望成長為全球第一,過去二年本益比區間約五─十一倍,以目前股價計算,本益比約八.六倍,因該公司獲利隱定成長,股價應有相當程度漲幅空間,於目前價格區間,可陸續買進,預計投資金額及股數以不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等語,且多家證券公司之研究報告確實對新普公司評價良好,其中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出具研究報告,將新普公司之目標價格由八十六元提高至一百十元,鄭敦謙因而批示下單買進,自未構成內線交易,亦無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可言,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是否允當,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