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上 訴 人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上 訴 人 松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偉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邱晃泉律師 詹芝怡律師 上 訴 人 賴智勇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詹芝怡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 訴 人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主張:伊經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POLE STAR HOLDINGS CO.,LTD.(下稱POLE STAR公司)之仲介,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將伊所有鋁蓋生產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以總價一百二十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出售予訴外人SOONTHORN METAL INDUSTRIES CO.,LTD.(下稱SOONTHORN公司)。伊委託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綜麗公司再委託對造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燁泰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曼谷。燁泰公司向對造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陽明海運公司另指定對造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於同年十月四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惟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即對造上訴人賴智勇(下稱賴智勇)所駕駛之拖車,不當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過度磨損並發生爆胎,加上貨櫃場之道路不平,以致拖車板及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造成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嚴重受損,另以九十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YIUTAK ENGINEERING COMPANY,相差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扣除保險理賠三百二十五萬元、事故發生後未支出之台中港至泰國曼谷海運費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後,損害金額為七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綜麗公司及POLE STAR 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燁泰公司係與綜麗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而陽明海運公司對燁泰公司則應負運送人賠償責任,惟燁泰公司遲未向陽明海運公司請求,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主張權利。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賴智勇之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賴智勇與其僱用人松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松順公司為中國貨櫃公司之使用人,中國貨櫃公司又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中國貨櫃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均應負同一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一)松順公司、賴智勇連帶給付伊七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中國貨櫃公司給付伊如(一)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陽明海運公司給付燁泰公司如(一)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晶品公司代位受領;(四)燁泰公司給付伊如(一)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五)前四項松順公司、賴智勇、中國貨櫃公司、陽明海運公司、燁泰公司(下稱松順公司等五人)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即免為給付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松順公司、賴智勇則以:系爭拖車只在貨櫃場區內行駛,且輪胎之胎紋磨平,對於該拖車之行進及平穩亦無影響。況輪胎係於拖車翻覆始爆胎,二只鋼絲外露之輪胎又在拖車左側,故系爭拖車向右傾覆,純係對造上訴人晶品公司將系爭貨物置於貨櫃右側重心偏右所致,與該拖車未懸掛車牌、六只輪胎之胎紋已磨平,並無因果關係。松順公司悉依中國貨櫃公司之指示派車,不知所載貨物之內容及重量,且系爭拖車最大承載重量遠大於系爭貨物(含貨櫃)之重量,亦未超載。系爭貨物除包裝不固外,裝置該貨物之木箱亦未標示吊掛點及重心,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六條及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晶品公司應自負系爭貨物受損之責任。事故發生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POLE STAR公司,而晶品公司自POLE STAR公司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除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受損原因、對造上訴人晶品公司受讓自POLE STAR 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與松順公司、賴智勇所辯相同外,並以:伊不能自為侵權行為,且載運系爭貨物之拖車非伊所有,駕駛該拖車之司機賴智勇亦非伊之受僱人,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於侵權行為則無適用之餘地。縱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伊亦得引用運送人之時效、免責抗辯及單位責任限制。晶品公司未妥善固定系爭貨物於貨櫃正中央,且未依法標示重心,致該貨物重心偏移翻覆而受損,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除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晶品公司受讓自POLE STAR 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與松順公司、賴智勇、中國貨櫃公司所辯相同外,並以:系爭貨物係由中國貨櫃公司及其使用人載運,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至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於侵權行為則無適用之餘地。晶品公司未能證明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及燁泰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亦未證明燁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造成綜麗公司對燁泰公司之債權不能受完全滿足,自不得代位行使燁泰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晶品公司包裝系爭貨物或繫固於平板櫃上之措施不足或不當,且未依法標示吊掛點及重心,致該貨物重心不穩而翻覆,並未據實申報該貨物為二手機器,伊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及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免責,至少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或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況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該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額,始屬適法等語。上訴人燁泰公司除援引松順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之抗辯外,並以:伊僅受綜麗公司之委託代訂艙位,且由該公司出具切結書予陽明海運公司,陽明海運公司簽發之提單Shipper欄並記載POLE STAR公司以觀,伊與綜麗公司間並無承攬運送或運送關係存在,對造上訴人晶品公司自無從受讓綜麗公司對伊之權利。況綜麗公司並未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受損害,晶品公司本於綜麗公司對伊之權利請求賠償,亦屬無據。陽明海運公司係綜麗公司所選任,並由陽明海運公司指定中國貨櫃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裝卸,伊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晶品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松順公司、賴智勇連帶或中國貨櫃公司或燁泰公司給付晶品公司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命陽明海運公司給付燁泰公司同一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晶品公司代位受領,松順公司等五人中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免為給付;部分維持,駁回晶品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曼谷,燁泰公司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陽明海運公司指定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賴智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拖車,其後拖車板於行進中向右傾覆,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傾覆。經查依據證人即具林有限公司(即具林報關行)負責人林秋菊所為之證詞及燁泰公司出具(傳真)之報價單、通知單所載內容,綜麗公司係委託具林報關行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整體運送及運費達成合意。綜麗公司僅因信用狀記載POLE STAR 公司為受益人,而要求提單Shipper欄記載該公司,POLE STAR公司並非真正之託運人,此由陽明海運公司要求實際託運人綜麗公司出具切結書即明。而綜麗公司出具切結書,承諾自行負責不再重蓋新帆布所生之損害,既非不欲燁泰公司為託運人,更與陽明海運公司與何人成立運送契約無關,自不能據此否認燁泰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與陽明海運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參以燁泰公司除代訂艙位外,將報價單及陽明海運公司發出之提單內容傳真予具林報關行,並應陽明海運公司之要求,傳真切結書予具林報關行交由綜麗公司簽名出具等情,堪認燁泰公司係為綜麗公司之計算,以自己之名義與陽明海運公司締訂契約,而為承攬運送人。姑不論晶品公司於原審主張該公司自始至終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與之前陳述已有出入,由出口報單及信用狀載明賣方為晶品公司、買方為POLE STAR 公司,以及信用狀、發票、包裝單、保險契約載明賣方為 POLE STAR公司、買方為SOONTHORN 公司以觀,應係晶品公司先出賣系爭貨物予POLE STAR公司,POLE STAR公司再將該貨物出賣予SOONTHORN 公司,故系爭事故發生時,晶品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準此,晶品公司主張其自綜麗公司及POLE STAR 公司分別受讓基於承攬運送契約或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採取。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總重量為三七.二公噸,幾已達賴智勇所稱系爭拖車最大載運總重三八.五公噸,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拖車板架已幾乎磨平之輪胎,顯無法負荷此重量之貨櫃。而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拖運貨櫃,原應注意其拖車板架能負荷之重量及保持行進中不會傾斜翻倒之狀態,竟疏未注意,以致貨櫃傾斜翻倒而受損,自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其僱用人松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松順公司等五人抗辯晶品公司未妥善固定系爭貨物,致該貨物重心偏移而翻覆云云,依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關於系爭貨物之包裝及損壞情形,並參以該貨物自彰化縣芳苑鄉運至台中港未發生事故一情,則無可採。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內之貨櫃係由松順公司負責拖往船邊裝船,而陽明海運公司為履行運送契約則使中國貨櫃公司為其進行裝櫃作業,故松順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分別為中國貨櫃公司、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就系爭貨物於裝櫃作業中所受之損害,負同一責任。晶品公司既受讓綜麗公司對燁泰公司之承攬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燁泰公司賠償。而陽明海運公司依其與燁泰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係,對燁泰公司則負有賠償之責,是晶品公司於燁泰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燁泰公司請求陽明海運公司賠償。惟晶品公司自POLESTAR公司受讓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始行主張,距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時效,松順公司等五人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除松順公司與賴智勇應負連帶責任外,松順公司等五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晶品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系爭貨物原可賣得價金一百二十萬美元,因系爭事故僅能以九十萬美元出賣,相差三十萬美元,扣除綜麗公司之仲介佣金十一萬五千美元後,按兩造不爭執之美元與新台幣匯率一:三二.二七計算,再扣除保險理賠三百二十五萬元及台中港至泰國曼谷海運費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晶品公司可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系爭事故並非於公路法所定之公路發生,自無該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松順公司等五人亦無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餘地。綜上所述,晶品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一)松順公司、賴智勇連帶給付晶品公司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中國貨櫃公司給付晶品公司如(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陽明海運公司給付燁泰公司如(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晶品公司代位受領;(四)燁泰公司給付晶品公司如(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前四項松順公司等五人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即免為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晶品公司主張其自始至終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SOONTHORN公司開發信用狀予POLE STAR公司,POLE STAR 公司再開發信用狀予晶品公司,係綜麗公司為確保其仲介費及節稅所致等語,業據其提出晶品公司與SOONTHORN 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晶品公司與訴外人YIUTAK ENGINEERING COMPANY簽訂之合約書、出口報單、晶品公司與綜麗公司簽訂之協議書、晶品公司退回出口貨款收據、記載貨主為晶品公司之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第一審第一卷第一○、二五、九三頁及原審重上字第一卷第一九九頁暨重上更㈠字第二卷第一○、四三頁)。而晶品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與該貨物所有權被侵害之賠償請求權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攸關,乃原審就晶品公司所提上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已屬判決不備理由。縱認晶品公司非屬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其起訴僅主張松順公司、賴智勇、中國貨櫃公司、陽明海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對於究係自己抑或POLE STAR 公司之系爭貨物所有權被侵害,則未敘明,參以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記載POLE STAR 公司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晶品公司(見第一審第一卷第二八頁),晶品公司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具狀陳稱:POLE STAR 公司將其對松順公司等五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晶品公司,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晶品公司或POLE STAR 公司,並無實益等語,能否謂非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值斟酌。果爾,原審以晶品公司斯時始依自POLE STAR 公司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認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無可議。次查晶品公司據以計算賣得價金差額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並非全為一:三二.二七(系爭貨物毀損後賣得價金九萬美元之匯率),尚有一:三三.三○(系爭貨物毀損前賣得價金一百二十萬美元之匯率)、一:三一.八四(系爭貨物毀損後賣得價金八十一萬美元之匯率),此觀原判決附表說明欄記載即明。而松順公司等五人於原審前審既僅對晶品公司之美金匯率無意見,則原審將系爭貨物毀損前後賣得價金扣除仲介佣金後之差額,全按所謂兩造均不爭執之匯率一:三二.二七折合新台幣,駁回晶品公司請求松順公司等五人賠償超過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謂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係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行為有故意、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非謂該代理人或使用人應與債務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審僅以松順公司、賴智勇為中國貨櫃公司之使用人,中國貨櫃公司又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認其應依上開法條負同一責任,於法已有未合。而晶品公司自POLE STAR 公司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既認定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改判命松順公司、賴智勇應連帶給付或中國貨櫃公司應給付晶品公司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本息,自屬不當。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查燁泰公司之資力為何,晶品公司如不代位行使燁泰公司對於陽明海運公司之權利,其自綜麗公司受讓之承攬運送損害賠償債權是否不能受完全滿足之清償,原審未加認定,即謂晶品公司得代位行使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之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亦有未合。燁泰公司於原審抗辯:陽明海運公司係綜麗公司所選任,並由陽明海運公司指定中國貨櫃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裝卸,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第一卷第一五四頁背面、第一五五頁);松順公司、賴智勇、中國貨櫃公司、陽明海運公司亦於原審辯稱:裝置系爭貨物之木箱,未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標示吊掛點及重心,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六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晶品公司應自負系爭貨物受損之責任,伊得免責等詞(見同上卷第一八一、一八二、二一八、一六一頁);陽明海運公司並於原審抗辯:託運人未據實申報系爭貨物為二手機器,伊得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免責一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一頁背面),經核均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為松順公司等五人一部不利之判決,難免速斷。另賴智勇未注意拖車板架能負荷之重量及保持行進中不會傾斜翻倒之狀態,何以係屬重大過失,原審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而謂松順公司、賴智勇、中國貨櫃公司、陽明海運公司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其判決不備理由。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既因傾覆而毀損,依上說明,自應以該貨物毀損前後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差額,為其損害賠償額。原審未查明晶品公司先後出賣予SOONTHORN 公司、YIUTAK ENGINEERING COMPANY之價金,是否與系爭貨物毀損前後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相當,遽認晶品公司得請求賠償二者價金差額扣除仲介佣金後之損害,尚欠允洽。綜上,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