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上 訴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 訴 人 楊玉花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船務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楊玉花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起受僱於伊,擔任船務運送之業務人員。伊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進行內部查核,發現楊玉花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向伊謊稱其所招攬貨物運送之客戶或其承辦人員要求從其所收之運費中,給予一定金額之回佣,申辦退佣,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現金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楊玉花,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下稱系爭退佣金)。惟楊玉花所稱要求退佣之託運人或其承辦人員,實際上並無要求退佣,而楊玉花於取得系爭退佣金後,遂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分別存入自己及其親友之帳戶提示兌現;又縱認客戶或其承辦人員曾要求退佣,楊玉花亦未轉交而予以侵占。楊玉花上開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退佣金之利益,伊自得對之請求賠償或返還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楊玉花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法院前審減縮請求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楊玉花則以:華岡船務公司就公司業務人員所招攬之運送業務,自收取之運費中給予客戶或其承辦人員一定金額之回佣(英文名稱為KB,即回扣之意),乃多年來之退佣制度。伊係應客戶之承辦人員要求,依該制度申辦退佣,確將佣金交付予客戶之承辦人員,並無詐欺或侵占之情事,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華岡船務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楊玉花給付五百五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元本息,並駁回華岡船務公司其餘之上訴,無非以:華岡船務公司主張楊玉花向其詐取系爭退佣金之事實,既為楊玉花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華岡船務公司負舉證責任。華岡船務公司雖提出楊玉花不爭執真正之KB簿為證,然依該KB簿內容所示,係記載楊玉花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每月向華岡船務公司申請退佣,要求退佣貨主(名稱簡略)、金額、退佣方式(付現或支票)及楊玉花簽領等情,僅足以證明楊玉花曾向華岡船務公司申請退佣及領取各筆退佣金之事實;參以華岡船務公司並不否認確有各該退佣金所依附之託運交易行為,且證人即華岡船務公司之業務員韓瑋元並未證述楊玉花有詐領退佣金,則華岡船務公司就其主張楊玉花有佯稱客戶要求退佣而詐欺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至證人即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拓公司)負責船務工作之王亮藻雖證稱其本人或安拓公司並未要求華岡船務公司退佣云云,然其僅就船期安排與楊玉花聯絡,並未就運費與楊玉花議價,則王亮藻自無從向楊玉花要求退佣,其上述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華岡船務公司之論據。另KB簿上所載退佣客戶雖函覆稱不知悉退佣,或未請求退佣,或未收取退佣等語,惟查向華岡船務公司要求退佣者,多屬客戶之承辦人員,且係私下收受退佣,在退佣制度之特殊情況下,衡情其受僱之公司應不知悉該退佣之情事,自難以上開函件之內容為楊玉花有謊稱客戶要求退佣之認定。綜上,華岡船務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楊玉花有謊稱客戶要求退佣而取得系爭退佣金之事實,其就此認楊玉花侵權行為之主張,並不足採。次查,華岡船務公司主張楊玉花因客戶要求退佣,向伊請領得系爭退佣金之事實,為楊玉花所不爭執,且有KB簿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華岡船務公司主張楊玉花並未將系爭退佣金轉交客戶或其承辦人員而予以侵占,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為楊玉花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華岡船務公司負舉證責任。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退佣方式,係楊玉花所招攬之運送,如客戶或其承辦人員要求退佣時,即由楊玉花向華岡船務公司提出申請,經主管審核批准後,將退佣金以現金或支票交由楊玉花轉交;其目的係藉退佣制度以招攬業務,且大部分退佣金轉交予客戶之承辦人員而非客戶。客戶之承辦人員因屬私下接受退佣金,通常不願曝光,不願填寫收據,故華岡船務公司未嚴格要求楊玉花應提出退佣對象之領受單據供稽核。可見退佣制度在運作上,係由楊玉花與客戶之承辦人員間為單線之接洽連繫,華岡船務公司及客戶並未參與或介入,則系爭退佣金是否確已轉交領受,除楊玉花與客戶之承辦人員外,並無交付或領受之單據可資查核,他人無從知悉,且在客戶不知悉之情形下,亦無從藉由向客戶之查詢,而取得明確之資訊。則若仍要求華岡船務公司應就楊玉花未為轉交之事實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度,華岡船務公司除主張向客戶查詢有無受領退佣金外,亦無其他證明方法。再者,楊玉花既受僱於華岡船務公司,負責處理招攬業務及退佣事宜,並因與客戶之承辦人員在退佣之情事,取得單線連繫,而排除華岡船務公司或客戶知悉之可能,則無論從證據提出之可能性及蒐證之困難度等因素觀之,楊玉花掌握是否轉交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所需證據間之距離,顯較華岡船務公司為接近,並立於較易舉證之一方;參以楊玉花受僱辦理退佣事宜,應有忠誠服勞務之義務,惟其於華岡船務公司提出客戶回函為證明方法之後,仍主張因退佣制度之特殊性,而否定客戶回函之證明力,自應減輕華岡船務公司之舉證責任,改由楊玉花就已轉交客戶之承辦人員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方法,較為合理。又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而適用法律,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規定「當事人訊問」為證據方法之一,當事人有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自應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在法院踐行調查證據過程中,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本件退佣制度既有楊玉花與客戶承辦人員間單線連繫之特殊性,而華岡船務公司經向客戶函詢而無法完全查證之後,又無其他方法可取得領受系爭退佣金對象之資訊,且領受對象既僅有楊玉花知悉,楊玉花自應負有適當提出該承辦人員資料,俾供法院查證之義務,不得逕以保護承辦人員隱私或避免其受追訴懲戒,為拒絕提出說明之論據。且楊玉花僅援用卷內現存之證據,並未提出證明方法,經審核卷內之證據資料,仍無明確之客戶承辦人員資料可供調查審酌,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舉證。至楊玉花所稱並無客戶抱怨伊並未退佣,可見伊確有轉交退佣之情事等語,然若楊玉花將所領取之退佣金中部分轉交予客戶之承辦人員,客戶之承辦人員既已受領退佣金,自無抱怨或反應未退佣之可能,其上述之抗辯,亦難採信。依上所述,華岡船務公司主張楊玉花未將退佣金轉交客戶之承辦人員而予以侵占,經斟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屬可採。又楊玉花既將應轉交客戶承辦人員之退佣金予以侵占,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予華岡船務公司。而華岡船務公司主張楊玉花侵占退佣金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退佣高達百筆,金額由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各項證據查核程序繁瑣,本即有相當程度之困難,且依證人韓瑋元所述,在楊玉花離職之前,未曾聽聞有客戶向華岡船務公司反應未退佣,則就常情而言,若楊玉花並未將系爭退佣金全數轉交予客戶承辦人員,就退佣制度在託運行業之實際運作情形,楊玉花所承辦業務之客戶應會有所反應或抱怨,甚且影響與華岡船務公司之往來交易,可見楊玉花應非將系爭退佣金全數侵占,僅將部分退佣金轉交,部分退佣金留供己用,較符真實。而系爭退佣金包括現金及支票,現金為六百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支票部分均已兌現為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八十六號所示支票分別存入楊玉花本人及親友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支票,不知係由何人提示,無從確認係由楊玉花提示兌現,即難認係楊玉花所侵占,應在損害(利益)中予以剔除。又華岡船務公司主張之損害雖已證明,但其所主張之損害額,顯難全採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斟酌系爭退佣金係用以支付客戶之承辦人員,而楊玉花應確曾轉交部分款項,並參酌華岡船務公司未能落實要求轉交時應取得單據或詳實登載以供稽核,及楊玉花未能提出客戶之承辦人員資料以供查證,且系爭退佣金之內容繁瑣等情,認華岡船務公司所受之損害,以楊玉花領受之現金及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八十六號所示支票金額之一半即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為適當。又楊玉花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之金額,亦相當於華岡船務公司上開之損害額。另華岡船務公司請求之金額與楊玉花請求之薪資五萬二千三百零六元抵銷,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五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元。從而,華岡船務公司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玉花給付之金額,在五百五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乃屬舉證責任減輕之範疇,並非純屬法官裁量之性質,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法院如有必要,並應依職權發動其證據調查之權限(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參照),俾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支票,究於何人帳戶提示兌領,僅發函向付款銀行查詢,即可得知。原審非不得為進一步之調查,以期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乃逕以該部分支票無從確認係由楊玉花提示兌現,應在損害(利益)中予以剔除,且以上開情詞,酌定華岡船務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為楊玉花受領之現金及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八十六號支票所示金額之一半即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自嫌速斷。次查,原判決先謂楊玉花所稱並無客戶抱怨伊並未退佣,可見伊確有轉交退佣之情事等語,亦難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四行);嗣又稱若楊玉花並未將系爭退佣金全數轉交予客戶之承辦人員,就退佣制度在託運行業之實際運作情形,楊玉花所承辦業務之客戶應會有所反應或抱怨,甚且影響與華岡船務公司之往來交易,可見楊玉花應非將系爭退佣金全數侵占,而僅係將部分退佣金轉交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一行),其論述前後不無矛盾。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查原審既認定華岡船務公司確有系爭退佣金所依附之各該託運交易行為,且本件退佣之方式,係楊玉花所招攬之運送,如客戶或其承辦人員要求退佣時,即由楊玉花向華岡船務公司提出申請,經主管審核批准後,將退佣金以現金或支票交由楊玉花轉交,係由楊玉花與客戶之承辦人員間為單線之接洽連繫,華岡船務公司及客戶並未參與或介入;證人即華岡船務公司之業務員韓瑋元亦證稱在楊玉花離職之前,未曾聽聞有客戶向華岡船務公司反應未退佣等情(見一審卷第三七七頁),則華岡船務公司依其退佣制度就楊玉花所招攬各該託運業務計付系爭退佣金,由楊玉花受領轉交客戶或其承辦人員,嗣後客戶或其承辦人員是否因未取得退佣金,而另向華岡船務公司求償?倘若華岡船務公司迄未受客戶或其承辦人員之追索求償,能否謂其確受有損害,而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玉花賠償或返還?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詳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楊玉花之判決,亦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