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上 訴 人 許巧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既表明其所受傷害係屬第十三級殘,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三‧○七,且自陳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本件事故發生,迄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洽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興公司)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而九十七年五月份薪資為三萬零五百零三元,則核其減少勞動能力僅為百分之四三‧一○。原確定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四六‧一四,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又上訴人嗣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即被上訴人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係以四萬多元作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所得之資料,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為論據,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其所受傷害係屬第十三級殘,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三‧○七,且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後,依其實際領得之薪資,核減少勞動能力僅為百分之四三‧一○,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四六‧一四,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法院依職權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四六‧一四之事實,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均非上訴人所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上訴人所稱其嗣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無非以被上訴人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係四萬多元作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所得之資料,為其唯一論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任職於洽興公司,迄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離職,則依其九十七年五月份薪資為三萬零五百零三元,及在車禍後於九十八年間離職時之月薪為一萬七千元,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每月收入減少,而有勞動能力減少之事實,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係以四萬多元作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所得云云,然此乃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原任職之洽興公司離職後再任職之薪資,非本件所審酌之範圍。綜上,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查,被上訴人雖曾表明其所受傷害係屬第十三級殘,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三‧○七,但嗣已更正陳述其因本件車禍致左足五趾均喪失機能,係屬第十級殘,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四六‧一四(見一審卷第二七頁)。原確定判決審酌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四六‧一四,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