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上 訴 人 鄭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貞儀 呂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訴外人邱葉梅英購買登記其子邱垂冬名下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二九三之一六地號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乃與配偶即被上訴人呂貞儀約定,由呂貞儀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借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同鄉蘆竹村蘆竹九三之一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伊任負責人之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工廠及倉庫使用。詎呂貞儀竟與其兄即被上訴人呂學貴通謀虛偽買賣,由呂貞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協同呂學貴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保存登記)為呂學貴名義,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屬無效。又伊已終止與呂貞儀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顯侵害伊對呂貞儀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伊復不承認呂貞儀就系爭房地之無權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自屬無效;若非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與系爭保存登記行為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㈡命呂學貴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㈢命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㈣命呂學貴塗銷系爭保存登記;㈤命呂貞儀應辦理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如無法塗銷系爭房地登記,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呂貞儀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零六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即備位聲明變更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係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為上述先位聲明㈡、㈢、㈣,迨於原審始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撤回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依據,並追加上述先位聲明㈠、㈤;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給付二千七百零六萬九千元本息,經第一審判命呂貞儀給付二百零八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變更備位聲明如上。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已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呂貞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曾借名,因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期間內請求更名登記,系爭房地亦屬呂貞儀所有,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先位之訴及備位變更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與呂貞儀於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向邱葉梅英購買系爭土地。呂貞儀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遷入其父呂理社之戶籍,登記其職業為「幫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後,上訴人指示邱葉梅英於同年月十六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呂貞儀。嗣呂貞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供上訴人任負責人之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迄今。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書,由呂貞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呂學貴,再協同呂學貴辦理系爭保存登記。呂貞儀曾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瑰寶公司與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下稱返還房屋事件)敗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委託訴外人呂天龍即福順企業社興建系爭房屋,支付價金二百零八萬元,業據提出支票為證,核與呂天龍於返還房屋事件之證詞相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予其妻呂貞儀,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呂貞儀之原有財產,由呂貞儀保有所有權。又「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三條前段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該規範之目的,在使農舍與農地歸屬同一人所有,以發揮農舍輔助農地所有人經營農地之效用,自僅呂貞儀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在其上興建農舍並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依法不能興建農舍及取得所有權,則呂貞儀向主管機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由上訴人委託呂天龍興建完成後,由呂貞儀取得使用執照,客觀上應認系爭房屋為呂貞儀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亦屬呂貞儀之原有財產,應由呂貞儀保有所有權。系爭房地係呂貞儀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依當時民法規定應屬上訴人與呂貞儀夫妻之聯合財產,呂貞儀提供系爭房地給上訴人用以經營瑰寶公司,僅能認為係上訴人本於夫之身分,管理聯合財產之行為,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借用呂貞儀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借用呂貞儀名義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至呂貞儀手寫字條記載「談談離婚簽字的事..農地過戶給你,房子由我和女兒居住..結婚後所建立的家已破碎,所以農地已不重要..」,僅係呂貞儀與上訴人協商離婚期間所提出之離婚條件,無從解為呂貞儀承認其係基於借名契約,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起造系爭房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與呂貞儀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委由呂貞儀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云云,難以憑採。其次,呂學貴非返還房屋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理由無拘束呂學貴之效力,呂學貴於本件訴訟,無須受該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又上開確定判決僅憑上訴人出面委託呂天龍興建系爭房屋及支付工程款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未斟酌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不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取得所有權,當無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能,該確定判決之論斷,理由尚非充分。何況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部分,於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上開返還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應無爭點效可言。系爭房地係呂貞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由呂貞儀保有所有權,且呂貞儀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對呂貞儀無所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不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行為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呂學貴將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塗銷;呂貞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備位之訴,請求呂貞儀給付二千七百零六萬九千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原審未說明系爭房屋係呂貞儀出資興建所憑依據,即以系爭房屋係呂貞儀申請起造及申請使用執照,遽認係屬呂貞儀原有財產,已嫌速斷。其次,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者,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之法定財產制,而依七十四年六月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依此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夫或妻名義取得之財產,固應認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惟該規定並不排除第三人(包括夫或妻)提出證據證明該財產實際非屬登記名義人所有。查上訴人與呂貞儀於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邱葉梅英購買,由上訴人支付價金予邱葉梅英,因上訴人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呂貞儀乃遷入其父戶籍,登記為幫農,取得自耕農身分後,上訴人始指示邱葉梅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呂貞儀名下,並由上訴人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其經營之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參酌上開返還房屋事件,邱葉梅英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僅與上訴人接洽以及呂天龍證稱系爭房屋施工過程均係上訴人到現場指示施工,呂貞儀係瑰寶公司會計,呂貞儀亦主張瑰寶公司未曾支付租金等情詞【一審卷㈠一七至二一頁、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一審卷㈠三五頁、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一審卷㈠二四九頁)】觀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呂貞儀名義登記,是否毫無足取?已滋疑問。乃原審就呂貞儀當時是否為瑰寶公司會計?倘為會計,其取得自耕農身分登記為所有權人卻不為農用,而供瑰寶公司倉庫使用之目的?及未收取租金之原因等情?均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究竟系爭房地是否屬於上訴人或呂貞儀之原有財產而視為其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倘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與呂貞儀之原有財產而視為其婚後財產,則系爭房屋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即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頗切。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此併曾指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登記在呂貞儀名下,其後同意伊出資興建農舍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呂貞儀已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給伊使用,默示同意設定地上權,則呂貞儀將土地出售,自應通知伊優先購買,但呂沒通知,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能對抗優先承買權之伊等語(一審卷㈡一○八、一○九頁)。原審未遑斟酌,並予深究,即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包括追加之訴)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既應予廢棄,則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之備位之訴即應併予廢棄發回之。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