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 訴 人 富而樂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原判決根據上訴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民生郵局九四七號存證信函所回覆被上訴人:「……五、就前述幾點未見貴公司善意回應前,貴公司又單方面提出提前解約信函,再三顯現貴公司對事故處理不負責的態度及行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四六頁),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係針對其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北民權郵局二八八一號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為回應,故上訴人已知悉並收受其終止租約之通知,其經理廖寶蓉亦曾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親自將欲提前終止租約之通知函送交上訴人公司等情,應屬真實。即係用上訴人答覆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早已知悉並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租約通知」之事實存在,再依二八八一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二宗四○頁),推論被上訴人經理廖寶蓉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將提前終止租約之通知函親自送交上訴人公司無訛,依上揭說明,原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已歇業、遷出租賃物及註銷工廠登記,系爭租賃物目前在上訴人保管中,核與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相符,是上訴人依約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准許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金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賠償金債權相互抵銷,亦無不合。末查原審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比例為計算標準,認上訴人所請求之「修建工程建築許可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應以修復或重置系爭租賃物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總價,按鑑定報告所採之比例,以計算所需支出之費用,並於判決附表之備註欄詳為說明,且明列計算式,要無有計算標準或計算式不明,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