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上 訴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Ltd. 代表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林佳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補充協議而簽訂「錢櫃集團(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採購BenQ液晶顯示器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被上訴人已交付液晶顯示器(下稱系爭顯示器)計三千九百零九台。惟系爭顯示器經伊配置於各門市營業使用後,卻陸續發生各式故障,其中又以水波紋故障(Mura)為最大宗,故障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系爭附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該顯示器於完成驗收之日起三年內所發生之瑕疵負保固責任,並將瑕疵修復。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保固義務,另系爭顯示器有異常金屬離子、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而有三層斷差及無散熱功能之瑕疵,被上訴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顯示器面板更換價格為每台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以每台二萬二千元計算,伊共受有損害三千九百十一萬六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該送達無回證附卷,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自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於保固期限內產生水波紋故障予以修復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修復瑕疵,迨至原審始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並列損害賠償請求為先位聲明,原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顯示器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安裝。於保固期間內,如因天災或人為之損害,上訴人應付費維修。而系爭水波紋故障之發生,是因上訴人擅自於散熱口加裝鐵蓋及於面板加裝保護玻璃,並將液晶顯示器整個包覆在裝潢內,完全阻擋散熱,再加上長時間使用所造成,非伊保固責任所及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附約,約定保固期間三年。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顯示器,該顯示器現有液晶面板畫面有使人視覺上感受到不同程度之顏色或明暗差異之水波紋故障,系爭顯示器原廠外觀無上蓋及保護玻璃,係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於其上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並包覆於裝潢內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堪信為真正。且依系爭顯示器使用手冊所載,保持通風,乃散熱之必要條件,其「規格」並記載:操作溫度為0℃-40℃。復依上訴人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該報告鑑定人溫俊祥證詞及上訴人自認系爭顯示器平均每日使用時數為一○.一小時等情以觀,足認系爭顯示器確係長時間處於其設計規格所不允許之高溫狀態。又據為上訴人施作系爭顯示器包覆工程之證人林寬義於第一審證述情節,可知其於安裝時並未正確認知系爭顯示器之上方為整排之散熱孔,反於其上加裝防水蓋,致將整排散熱孔包覆而阻礙散熱,益證上訴人確以不正當方式包覆該顯示器致生水波紋故障。另依該證言,林寬義於第一次完成包覆時,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人員在場,至第二次則僅單純修改鐵架磨平防水蓋,殊難認被上訴人人員知悉其包覆細節,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人員於第二次修改時有在場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包覆方式。其次,上訴人提出之水波痕紀錄表記載故障期間係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惟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謂:「近來發生部分液晶面板出現水波紋報修,經面板廠分析,應為運轉溫度過高所致。……針對此部分所造成之故障,面板廠及大型液晶製造商原無法給予保固,但考量錢櫃與好樂迪(上訴人)乃BenQ(被上訴人)極重要之專案客戶,BenQ仍舊願意協助處理問題至十月底,十月底前請錢櫃及好樂迪即刻卸下各包廂大型液晶上方包覆之鐵蓋,以俾機體散熱……」,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資深工程師吳金原(原任技術部副理)證述:「……上訴人報修水波紋故障後,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討論散熱問題,建議拆除鐵蓋,但上訴人並未拆除」等情相符。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包覆方式不當後,卻拒絕改善,致於半年後發生本件故障,應非保固範圍所及,初不因上訴人曾否收受使用手冊或保固卡而受影響。再者,系爭報告僅是觀察現象差異,並未認定系爭顯示器存在異常金屬離子、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存在三層斷差為水波紋故障之成因,已經該報告之鑑定人陳品誠、溫俊祥結證屬實,系爭報告無法證明系爭顯示器之製程有所瑕疵。上訴人所提出學術論文係針對「STN-LCD」 及「影像殘留」(即指長時間顯示固定同一畫面,當畫面切換至下一個畫面時,會隱約殘留上一畫面的圖像)為研究,與系爭顯示器為「TFT-LCD」 ,故障情形為水波紋顯有不同,殊難逕予比附援引,尤不足證明系爭顯示器有其所指之瑕疵,在在可徵系爭水波紋故障係上訴人於系爭顯示器不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所致,非保固範圍所及,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上述之先、備位聲明,均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復駁回其先位聲明之追加之訴。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參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鑑定證人、系爭報告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水波紋故障係上訴人於系爭顯示器不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所致,非保固範圍,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未交付使用手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包覆方式不當,卻拒絕改善致生故障,非保固範圍所及等情,顯然違背契約法理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