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上 訴 人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子超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契約違背經驗法則,且與契約明文不符並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合併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後,已表示繼續承租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原二信所有之系爭房屋,嗣卻逾時表示終止租約,復未依售後租回買賣暨租賃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於一年前以書面通知云云,惟該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二信與被上訴人協議終止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目為合併終止條款,二者契約效果及行使權人等均有不同,上開合併終止條款係約定於契約終止項下,承租人得援引主張外,出租人所得主張之對等終止權亦詳予臚列,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又上開合併終止條款未明定行使期限,被上訴人合併後需有通盤考量之緩衝期間,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合併二信,同年十二月一日向上訴人表示租約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終止,自無逾期。被上訴人承受租約,繼續繳納租金至終止日,亦不得以此認定為其表示續租,被上訴人應已合法終止租約,即無須再探究二信通知上訴人雙方租約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終止是否生效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合併終止條款,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不存在(已確定者除外),並命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扣除上訴人抵銷抗辯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有理由部分)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