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上 訴 人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李益甄律師 蘇偉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持有耕宇公司股份達69.17%,為控制公司,耕宇公司為從屬公司。伊前依據其與耕宇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履行契約,經該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耕宇公司應給付伊美金二十一萬零八百元,折合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為美金者,均同)六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前以耕宇公司未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貨款為由,主張對耕宇公司享有債權金額二億零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耕宇公司經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破產宣告(下稱第三號破產事件),上訴人於破產程序陳報債權金額為一億五千九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而參與分配。惟上訴人與耕宇公司上開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作業流程,亦未完成出貨、驗收等程序,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或為不利益之經營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第三號破產事件伊對耕宇公司破產債權八百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之受償,應優先於上訴人對耕宇公司破產債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交易行為,業經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該支付命令之效力。又伊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與耕宇公司間確有銷售原料之事實,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均函覆稱伊並無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經營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耕宇公司間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控制公司,耕宇公司為從屬公司。上訴人前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耕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金額為二億零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前訴請耕宇公司給付美金二十一萬零八百元本息,經台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耕宇公司經士林地院宣告破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從屬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以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而設,如其交易之處理程序與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⑴部分九十二年度計六筆交易之貨物,上訴人並未進口貨物亦未交付,卻開立不實發票向耕宇公司索取營業稅款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貨款五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共計五千二百九十八萬零五百二十九元部分,經查其訂購單或外國供應商開立之發票及裝箱單所載送貨目的地為台灣境內,惟上訴人並未提出送貨憑證,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入庫與驗收,該批貨物顯未真實交付。且上訴人先則於第一審稱:耕宇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晶片,是委託上訴人向國外進口,再由上訴人賣給耕宇公司,耕宇公司再從事製造云云;繼卻於原審稱:系爭六筆交易之貨物係委由托運人直接將貨物送往耕宇公司在香港指定地點,並未進口國內云云。則上訴人稱在香港交貨云云,即與上開訂購單或裝箱單等記載在台灣交貨等情不符。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⑵部分九十二年度十六筆交易,上訴人並未真實交付貨物,卻向耕宇公司收取貨款六百六十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加計營業稅為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部分,經查就該十六筆貨物,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進貨憑證或合法有效交貨憑證。且其中有十三筆送貨單上無送貨人簽收字樣,亦無耕宇公司收貨人簽章,其餘三筆雖有送貨人簽名,但仍無耕宇公司收貨人簽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應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⑶部分九十二年度一筆交易,上訴人並未交付貨物卻向耕宇公司收款五千零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以其孫公司即耕宇公司之子公司GainwardEurope Gmbh 之進貨發票充當其公司之進貨發票,有該等發票影本可證。上訴人雖提出訂單號碼0000-000、賣方名稱Nvidia Corporation、金額計一百四十萬美元之發票,惟該Nvidia Corporation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交易之相對人,與上訴人訂單登載之購貨對象並進口報單登錄之賣方公司名稱Nvidia International.Inc. 亦不同,且該發票上所載之上訴人訂單號碼0000-000與其提出訂單上所載訂單號碼J0000000,亦不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入庫憑證及進貨後再製造或銷售之任何憑證與法定簿冊,被上訴此部分之主張,同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⑷部分九十二年度二筆交易,上訴人代購金額僅為一百十四萬美元,卻開立一百二十萬美元發票,詐取耕宇公司貨款計美金六萬元部分,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訂單號碼J3070054之進貨採購訂單憑證所示,上訴人真正代耕宇公司向供應商即訴外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金額,僅有美金一百十四萬元,卻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二十三日分別開立金額共一百二十萬美元之發票,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所示⑴部分九十三年九筆交易,上訴人並未交付貨物,卻開立不實發票向耕宇公司索取營業稅款計五百零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及收取貨款計一億零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共計一億零六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經查該九筆交易,其訂購單或外國供應商開立之發票及裝箱單所載送貨目的地為台灣境內,並非香港,惟上訴人並未提出送貨憑證及進貨後再製造或銷售之任何憑證與法定簿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所示⑵部分九十三年度三筆交易,上訴人並未交付貨物,卻向耕宇公司收取貨款及營業稅共二千二百四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部分,經查該三筆貨物,僅有相關進口憑證,但欠缺上訴人進口後交付貨物予耕宇公司之合法原始憑證,亦未開立發票予耕宇公司。且全部送貨單上均無送貨人及耕宇公司收貨人簽章,亦欠缺任何貨運公司之外來交貨憑證,復無任何耕宇公司入庫憑證及進貨後再製造或銷售之任何憑證與法定簿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尤屬可採。至金管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六字第○○○○○○○○○○號函,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耕宇公司間交易係屬真實。且證人即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薛守宏證稱:上訴人與耕宇公司之交易幾乎是在九十一、九十二年,所以九十三年沒有代採購收入而是在應收款;有銷貨事實就要在財務報表中揭露等語,足證上訴人與耕宇公司間於九十三年間並無實際交易。另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復函,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綜上,足認上訴人確有使耕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規定,請求確認第三號破產事件程序中其對耕宇公司八百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破產債權之受償,應優先於上訴人對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陳述及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須逐一論列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所聲明。 查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規定,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該債權不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其立法理由並指出:為恐控制公司運用其控制力製造債權主張抵銷或利用其債權參與從屬公司破產財團之分配或於設立從屬公司時濫用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儘量壓低從屬公司資本,增加負債而規避責任,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特參考美國判例法上之「深石原則」訂定本條文。而美國判例法上「深石原則」(Deep Rock Doctrine) 之建立實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之延伸,本此原則如認定控制公司有詐欺、不忠誠、不公平之行為或不當經營從屬公司時,或從屬公司資本顯著不足之情事時,應予否認或居次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以防止控制公司製造假債權參與從屬公司破產財團之分配,或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從屬公司為傀儡而增加債務規避責任之機會。尋繹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之立法理由及上開「深石原則」所揭櫫之精神,關係企業之交易,如控制公司未實際交付貨物給從屬公司,卻大量向從屬公司收取貨款及營業稅款或以詐欺溢收貨款,即可認控制公司係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本件上訴人為控制公司,耕宇公司為從屬公司,被上訴人對耕宇公司有美金二十一萬零八百元本息債權,耕宇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被上訴人申報之破產債權為八百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而上訴人與耕宇公司在上述多筆交易中,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貨物給耕宇公司,卻先後向耕宇公司收取貨款及營業稅款共達二億餘元或以詐欺溢收貨款美金六萬元,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第三號破產事件債權表可稽(見一審卷㈠二八~二九頁),依上說明,自可認為上訴人係直接或間接使耕宇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其餘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惟基於既判力相對性及當事人程序權保護之原則,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在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及與其具一定關係之人間發生,而不及於其他之第三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耕宇公司核發金額二億零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之支付命令,雖因耕宇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惟被上訴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既判力所及之人,依法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