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上 訴 人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上 訴人 泰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生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得變壓器一批,尚有貨款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八十五元未付,為其所不爭,雖辯稱:該變壓器欠缺約定之UL安全規格認證,且經銷往歐洲後,發生高熱及爆炸等瑕疵云云,惟UL安全規格認證屬於美加地區所需,上訴人事後亦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符合歐洲標準之CE認證,縱被上訴人當時無權在變壓器標籤印上UL安全規格認證,不影響上訴人在歐洲銷售該批變壓器之價值。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該批變壓器銷往歐洲,發生高熱及爆炸瑕疵,致遭客戶求償等情事,其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或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貨款,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本息,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