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上 訴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詹凱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參 加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參加人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訂購該工地所需之鋼筋,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訂購合約書),暫定購買SD420 鋼筋八千七百五十噸。兩造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合約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將鋼筋之訂購數量調減為六千三百噸。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通知伊交貨三千零九十三點四八噸,尚差三千二百零六點五二噸未採購,被上訴人並因鋼筋價格下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通知伊,因業主參加人自行採購,其就未下單之數量,不再向伊採購,而拒絕繼續履約。伊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兩度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向伊採購鋼筋,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訂購合約,被上訴人於同月六日收受。因被上訴人尚差三千二百零六點五二噸未購,而雙方約定之鋼筋單價為每噸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元,截至契約終止時,鋼筋之市場價格跌為每噸二萬零六百元,其價差合計五千七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屬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失,被上訴人依法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扣除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訂金之餘額一千八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三千八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千八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訂購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 「本約總價及訂購數量為暫定,實際數量以實際運交合格數量結算,並以雙方簽認之數量為準」,兩造所約定之數量不論是八千七百五十噸或六千三百噸,皆僅係暫定,兩造應以實際運交合格數量結算。又訂購合約書開宗明義即約明係為建造系爭工程而訂購,因參加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自行採購鋼筋,被上訴人僅係營造承包商,自無法就系爭工程再向上訴人訂購,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況兩造間之訂購鋼筋契約,其特定使用目的已因參加人自行採購鋼筋而無法達成,應已失效,被上訴人自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終止契約,雙方契約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再向上訴人購買鋼筋之義務。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向上訴人訂貨,不生給付遲延問題。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所須負責者亦僅係「遲延所生之損害」,而非「給付不能」之損害。鋼筋價格漲跌,並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漲跌之差價。復依訂購確認單上之記載「交貨有效期間為一案到底。(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且依訂購合約書、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原係叫貨、收貨、給付價金,設若有遲付價金而應負遲延責任,僅應支付遲延利息。又退步言之,鋼筋漲跌幅鉅大,非兩造所得預料,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訂購合約書開宗記載:「茲為甲方(被上訴人)向乙方(上訴人)訂購億光電子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工地所需之鋼筋材料乙批,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第一條:「……2.數量及單價:詳材料合約明細表。3.本約總價及訂購數量為暫訂,實際數量以實際運交合格數量結算,並以雙方簽認之數量為準。……」、第十八條第一項:「合約有終止之必要時,須經雙方協議,已進場材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此外甲方對乙方不負任何責任」、系爭材料訂購確認單第三點:「交貨數量暫定八千七百五十噸」、第十二點:「合約未執行完畢前,不得購用他人鋼筋,否則需賠償乙方損失」,上開文字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優先向上訴人採買鋼筋材料,訂購合約書中數量八千七百五十噸為暫定,實際數量以實際運交合格數量結算,以雙方簽認數量為準。嗣兩造另訂變更協議書,除訂購鋼筋數量減為六千三百噸外,其他有關鋼筋訂購之權利義務仍照訂購合約書之約定履行。且材料訂購確認單第一點:「交貨有效期間為一案到底。(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可認兩造間材料訂購既約定有效期間,即非以採購特定數量為目的。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曾交付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訂金予上訴人,經數次訂購通知扣抵,尚有餘額一千八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可認兩造間材料訂購非自始有特定數量之約定。參酌變更協議書第四條申明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應優先向上訴人購買、採買數量以工程所需數量為準之意旨,一般社會理性之客觀認知,採買鋼筋材料數量亦應依工程所需;及第五條關於履約保證本票得於合約有效期間屆滿予以返還,非必以合約數量執行完畢為唯一條件,可知被上訴人無須下單購足合約數量,是以,訂購合約及變更協議所約定之訂購數量,應認為暫定性質,兩造並未將系爭工程採買數量由暫定八千七百五十噸合意為特定數量六千三百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變更協議書購足六千三百噸等語,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八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一條雖約定:「……3.本約總價及訂購數量為『暫訂』,實際數量以實際運交合格數量結算,並以雙方簽認之數量為準」(見一審卷六頁),且材料訂購確認單第三點亦記載:「交貨數量『暫定』八千七百五十噸」,而該「暫定」之文義解釋固係暫時約定之意。惟卷附訂購合約書已就訂約目的,載明係為系爭工程工地所需之鋼筋材料(見一審卷六頁反面),且訂約同日簽立之材料訂購確認單,其「項目代號」欄就SD420 鋼筋之「單位」、「數量」、「單價」、「總價」等買賣契約成立要素,亦為具體明確之記載,並於第十二點載明:「合約未執行完畢前,不得購用他人鋼筋,否則需賠償乙方(上訴人)損失」(見一審卷一○頁);而被上訴人另曾按該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五繳交訂金予上訴人,並經多次扣抵後,餘額為一千八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嗣兩造簽立變更合約書,將購買數量由八千七百五十噸減至六千三百噸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兩造既係為系爭工程所需而簽立訂購合約書,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他人購買鋼筋,否則須負賠償責任,則兩造倘無受數量約定拘束之意,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鋼筋,即無違約問題,似不必負賠償責任。又於履約過程中,似亦無就購買數量再為減量約定之必要,而以原約定之「本約總價及訂購數量為暫定,實際數量以實際運交合格數量結算,並以雙方簽認之數量為準」,即為已足。另購買數量決定總價金額,總價金額又決定訂金數額,倘兩造不受約定數量之拘束,該訂金數額似無從特定。參諸兩造間之變更合約書中,就變更後之訂購數量,已無「暫定」二字,則能否猶謂兩造無受變更後數量六千三百噸拘束之意,不無疑問。至「以實際運交合格數量結算,並以雙方簽認之數量為準」之約定,無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中,分批結算作業方式之約定,尚不得作為判斷購買數量之依憑。其次,兩造均為知名之上市公司,經常訂立契約,對風險之控管饒富經驗,九十七年間,鋼筋市價波動甚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契約既已固定單價(見訂購合約書第一條第四項),如無購買總量配合,賣方如何控制風險?苟認總量六千三百噸為具文,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則鋼筋價格暴漲時,上訴人在該契約期間有無限供貨之義務;鋼筋價格暴跌時,被上訴人卻可選擇不買,形同被上訴人有單方選擇權,如此解釋繼續性供給契約是否合乎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再者,依訂購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特別約定」第二項:「『承攬總價』已仔細考慮物價波動之可能性,乙方(上訴人)日後不得再以物價上漲過鉅要求加價,其作為專業廠商,應就材料或工資上漲之問題自行規劃財務避險工程。倘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以物價上漲問題拒絕履約,甲方(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請求乙方賠償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勞力、時間、費用以及第二十一條之違約金。乙方於訴訟中不得主張『情事變更』、『本合約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等理由而拒絕履約或要求法院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一旦乙方有拒絕履約之情事,甲方將把乙方列為拒絕合作廠商」(見一審卷八頁反面)之約定,似見被上訴人居於締約主導地位,果爾,則於契約遇有疑義時,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方符公平原則。承纜總價既已確定並不受物價波動影響,依訂購合約書約定單價係固定,購買總量似經兩造合意確定。至材料訂購確認單第一點所示:「交貨有效期間為一案到底。(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交貨有效期間」及「一案到底」之真意為何,尚有未明,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購足六千三百噸鋼筋之義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