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上 訴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誠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被 上訴 人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馨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研發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線材固定裝置」,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序核准第一九七○九二號、第一九三七四四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九二號專利、系爭四四號專利),專利權期間分別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鍠鐿公司)剽竊上開專利技術,製造、販賣如渠等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八月出口報單上所列含「D」、「G」型號之彈片產品(即原判決附表明細表「原證三六之彈片出口報單,……,整理成上證四之二○個型號的彈片」欄所示產品,下稱系爭報單產品),侵害伊之專利權。伊依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項規定,自得請求該二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又被上訴人曾馨源為該二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所謂「 D 」、「 G 」型彈片係業者對彈片型狀之通稱,不能以系爭報單產品中有「 D 」或「 G 」型彈片,即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專利。且系爭報單產品交貨方式為散裝,為開拓市場與客戶間會進行議價,所以售價較低,銷售利益僅百分之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下稱瑞虹等二公司),或瑞虹公司、曾馨源,或鍠鐿公司、曾馨源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九千二百十元本息,如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透過他人向瑞虹公司購得型號 「RH-CP-47D01」、「RH-CP-27G01」、「RH-PR-CP-D002」及「RH-PR-CP-G003」彈片(下稱RH-CP-47D01等四筆彈片),經將該等彈片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為:型號「RH-CP-47D01」、「RH-PR-CP-D002」彈片,落入系爭九二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八項;型號「RH-CP-27G01 」、「RH-PR-CP-G003 」彈片,落入系爭四四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法院至瑞虹公司保全證據,該公司於是日起即明知上訴人取得系爭二專利,仍繼續侵害該等專利,應認係故意侵害。依瑞虹等二公司登記資料及產品型錄之記載,與保全證據時現場履勘情形觀之,該二公司除負責人相同外,地址在同棟雙層廠房,共用同一大門,設於一樓之瑞虹公司僅有辦公家具與人員;二樓之鍠鐿公司則在廠房及玻璃門內有眾多沖床設備,研判應是由瑞虹公司接單、鍠鐿公司負責實際製造、生產,足見該二公司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將系爭報單產品、產品型錄、RH-CP-47D01 等四筆彈片、上訴人提出之「鍠鐿樣品盒」內之彈片樣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認書、證明書、目錄表等交互比對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即系爭報單產品中之RHC-CP-63D01、RHC-CP-47D02、RHC-CP-42D01、RHC-CP-26D01、RHC-CP-37D01等五筆型號彈片(下稱RHC-CP-63D01等五筆彈片)與鑑定報告⑶RH-PR-CP-D002 型號彈片相同,落入系爭九二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八項。至上訴人提出之「鍠鐿樣品盒」內之彈片樣品,除已比對出上開部分型號彈片與RH-CP-47D01 等四筆彈片相同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餘樣品彈片有落入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亦無法以之作為系爭報單產品中除比對出之RHC-CP-63D01等五筆彈片外之其餘彈片亦落入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論據。上訴人係主張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損害。查上開RHC-CP-63D01等五筆彈片,其銷售數量依序分別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八片、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片、九十六萬六千片、七十四萬九千片、六萬四千片,兩造同意每片平均售價為○‧一八二一元。瑞虹等二公司雖抗辯其銷售彈片產品每片成本○‧一八元,淨利為百分之七等語,惟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係其自己所製作,未提出其他任何帳證資料以資佐證,不足採信;另提出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其上已明載係就鍠鐿公司自己作成之銷貨成本計算表核閱,無法對該報表整體表示查核意見等語,亦不足以之作為實際銷貨成本之證明。至上訴人主張瑞虹等二公司之獲利約為百分之五二‧七五云云,核其所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成本報告書內容所列之材料成本等,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尚不能證明與鍠鐿公司實際銷貨成本相符,要無足採。審酌所有情況,認應以兩造所陳上開獲利之中間值淨利率百分之二九‧八七五作為扣除成本之依據,較為合理。則以RHC-CP-63D01等五筆彈片銷售數量,按每片○‧一八二一元,依百分之二九‧八七五計算出瑞虹等二公司獲利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因該二公司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專利,已如上述,審酌渠等侵害情節,認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酌定二‧五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十萬九千二百十元。被上訴人曾馨源為瑞虹等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該二公司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生產與販賣侵權產品,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分別與該二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渠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瑞虹公司、曾馨源,或鍠鐿公司、曾馨源連帶給付六十萬九千二百十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上訴人係擇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其損害,而該款規定損害之計算方式為: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查原審認瑞虹等二公司提出之成本分析表及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均不足以證明該二公司所辯銷售 RHC-CP-63D01 等五筆彈片之淨利為百分之七屬實。果爾,瑞虹等二公司既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即應以其侵害系爭專利權所製造銷售產品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計算上訴人之損害。縱上訴人主張應依百分之五二‧七五計算所得利益云云(見原審更字卷第二一七頁),即其自承瑞虹等二公司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為百分之四十七‧二五,亦僅得於扣除該比例後計算瑞虹等二公司銷售 RHC-CP-63D01 等五筆彈片之所得利益。乃原審遽以瑞虹等二公司與上訴人所陳上開獲利之中間值淨利率百分之二九‧八七五作為扣除成本之依據,進而以之計算同條第三項之損害賠償金額,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