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裕昌、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式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 訴 人 吳 裕 昌 訴訟代理人 吳 秀 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式 輝 陳 雯 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鈴 喜 被 上訴 人 陳張富美 游 舒 惠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 逸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讓其母即訴外人吳林月英所持有被上訴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之股份一千二百二十四股。被上訴人陳鈴喜為樂寶公司之董事長,前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游舒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將樂寶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原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八五之七及一八五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出賣予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嗣由陳鈴喜委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張富美向中和區公所領取上開土地價款,詎陳鈴喜、陳張富美與游舒惠於領取該土地價款後,竟共同將之侵占入己,未列入公司出售資產增益,亦未分配給股東。伊按持有股份之比例,可獲分配款為六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共同侵害其對公司資產、盈餘分配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樂寶公司、陳鈴喜、陳張富美則以:樂寶公司之業務實際上由原董事長車僑德之配偶林玉蘭負責經營,陳鈴喜僅掛名為董事長,系爭土地之買賣由林玉蘭與游舒惠負責連繫處理,陳鈴喜從未參與。又陳張富美於領取系爭土地價款後,已依林玉蘭指示存入樂寶公司之銀行帳戶,陳鈴喜、陳張富美並無侵占情事;被上訴人游舒惠則以:伊受樂寶公司委任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因而取得報酬,並無不法,與陳鈴喜無涉。至樂寶公司取得土地價款後,有否分配與股東,伊無權置喙,遑論與陳鈴喜有何共同不法犯意聯絡。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僅有主張參與股東會、盈餘分配、剩餘財產分配等權利,無直接對公司債權人主張權利之餘地,且陳鈴喜擔任樂寶公司負責人,未將系爭土地價款,列入公司帳務中,而涉嫌侵占,其受害人亦為樂寶公司,應由樂寶公司之監察人代表樂寶公司對陳鈴喜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屬樂寶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陳鈴喜以樂寶公司代表人身份,委託游舒惠將系爭土地以總價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元出售予中和區公所,詎陳鈴喜未將該系爭價款列入出售資產增益,亦未分配給股東,而與陳張富美、游舒惠共同將系爭土地價款侵占入已朋分花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與樂寶公司對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樂寶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價款遭被上訴人朋分花用,乃樂寶公司自有積極財產減損,雖對公司股東之權益非無影響,惟系爭土地之處分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約定外,應歸屬樂寶公司,陳鈴喜與陳張富美、游舒惠共同將之侵占入己朋分花用,其受損害者乃為樂寶公司,上訴人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權利,上訴人以樂寶公司股東身分,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持有股份比例連帶賠償損害,洵非有據。況樂寶公司已解散,尚在清算中,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九十條、三百三十條、三百三十一條、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先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配予股東,上訴人於公司未清算完結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樂寶公司按持股比例賠償系爭土地價款,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基於持有股份對於公司行使盈餘分派及於公司解散後,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與公司本身之財產遭受他人侵害,而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截然有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受損害之人為樂寶公司,而非上訴人,難以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基於其股權得行使盈餘分派或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即認其同時受損害,而得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基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不合。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之當否,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究。上訴論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