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上 訴 人 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毋意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伊訂購胚布(下稱系爭貨品),每碼單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七.五元,伊已交付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一碼,總價含稅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上訴人僅支付貨款一千零七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扣除伊同意折讓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及退貨貨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餘款迄未獲給付,經伊催告,皆不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有瑕疵,致伊受有價金損害,並額外支出染整、上膠及驗布費用共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此部分上訴人應再為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及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一碼,每碼單價二十七.五元,含稅總價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上訴人已支付一千零七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歷經染整廠染整、上膠廠上膠及包裝公司包裝後,以該貨品有瑕疵為由,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六月十一日、七月六日退貨,由被上訴人製作「朱林客訴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當時副總經理黃松筠及生產部經理陳林照協議,於該表上簽認已退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五碼、待退一萬二千七百十八碼總共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六.五碼,同年二月九日經由訴外人讚新公司予以退還。上訴人顯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並將有瑕疵之系爭貨品退還,上開待退之一萬二千七百十八碼,堪認係有瑕疵之貨品。兩造不爭執退貨總數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三碼,扣減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二萬零七百六十三碼及待退一萬二千七百十八碼,所餘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二碼,以被上訴人從事胚布製造業,非不得從速檢查是否因加工染色、上膠已變其種類,或因加工染色、上膠致胚布發生瑕疵,竟於催告上訴人償還貨款時,隻字未提,亦不置理,遲於二年後始行起訴,顯未舉證有瑕疵。上訴人實際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為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八碼(472,171-47,243),應支付含稅貨款為一千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27.5×424,928×1.05) ,扣除已支付含稅貨款一千零七十四萬 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尚須支付含稅貨款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12,269,796-10,745,555) 。至被上訴人折讓之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應包含於被上訴人同意退貨、扣款之二萬零七百六十三碼內。另依證人陳林照及黃松筠之證述,堪認系爭彙總表上所載胚款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胚布之價款,非上訴人所謂之損害,其餘染工五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上膠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驗布費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及空運費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則係上訴人自行計算應給付予整染廠、驗布專業廠商及運送費,經黃松筠核對數量、單價無誤而簽認,難認上訴人受有該費用之損害。且依通常程序應先予檢查,若有瑕疵即應予通知、退貨,上訴人未踐行檢查程序遽將系爭貨品交付第三人染色、上膠加工,致生損害,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迄未就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貨品,因染工、上膠、驗布、運送所受損害,提出支付予整染廠、驗布專業廠及運送費之證據,及其預估其他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受有損害,尚難採信。至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及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被上訴人之折讓證明單,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已由上訴人應支付之貨款中扣除,上訴人亦已支付貨款,並非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證明。上訴人迄未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抵銷抗辯,即失所附麗。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先謂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通知被上訴人,並將有瑕疵之系爭貨品予以退還(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九行以下);繼謂上訴人未踐行檢查程序,致生損害,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第八頁一○行以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牴觸之當然違背法令。次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一○○年二月十六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退貨總數量為 4萬7243碼(包括我們同意退貨及已供貨我們認為沒有瑕疵部分,沒有包括折讓部分13萬4682元)」(見原審卷三一頁正面);證人黃松筠於一○○年十月六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法官:關於同意折讓13萬4682元部分,是否經過退貨認有瑕疵同意扣款?)我們交易折讓會有折讓單,有折讓單就表示同意扣款,折讓單只有開具金額,沒有碼數。」等語(見原審卷一三○頁反面),關涉被上訴人折讓價款部分是否因上訴人退貨所導致。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加調查,審慎勾稽,遽謂折讓款包含於退貨、扣款內,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