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上 訴 人 李華松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曾稚甯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累積投票方法選任即可,上訴人主張上開改選未經特別決議,先位請求確認該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屬無據。系爭臨時股東會由召集權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廖正井擔任主席,核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後段規定相符,且亦無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之情事,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該臨時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