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 訴 人 林榮發 盛欣敏原名盛素月. 陳添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杜俊謙律師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居德、訴外人劉祥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共同出具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第一審共同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對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七億二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僑泰公司先後向富邦銀行借款一億一千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四億九千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一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還款期限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屆期未清償,富邦銀行同意前二筆借款延展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三款借款延展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分別延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日。嗣富邦銀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將上開借款計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含已發生未清償者)等讓與伊,已完成通知公告。詎僑泰公司屆期仍未清償,伊乃就陳居德、僑泰公司提供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之土地聲請拍賣,分別受償二億五千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二億一千五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該不足額計七億三千四百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九元連同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就如上金額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與僑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命僑泰公司如數給付,上訴人、陳居德於一億零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範圍內,就僑泰公司應給付金額為連帶給付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關於請求上訴人、陳居德連帶給付六億一千四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六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陳居德、僑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又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居德就僑泰公司應給付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於四億七千零六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六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部分廢棄,改判如該部分所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陳居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上訴,祇由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讓之本金債權金額雖特定為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元,惟並未受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兩造間無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且富邦銀行准許僑泰公司延期清償,未依系爭保證書第七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伊已無須再對該三筆借款負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之受償範圍,伊亦應同為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陳居德及劉祥宏簽訂系爭保證書,就僑泰公司對富邦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以七億二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供僑泰公司陸續向富邦銀行借得系爭三筆定有清償期,復二度延期清償之借款,惟僑泰公司仍未還款。嗣富邦銀行將系爭三筆借款債權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元及依其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含已發生未清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未清償者)等債權,連同各債權之擔保,包括不限於抵押權、質權或其他擔保權益,及對各該連帶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通知公告於日報等情,有借據、增補契約、保證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可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不可採。又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未定期限保證書第七條約定:「貴行(即富邦銀行)……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送達或視為送達時,仍依本契約續負保證責任(本條款為個別商議條款)」,固屬約定保證人同意富邦銀行得逕以書面通知保證人延期清償其事,然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前,在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自不得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以其未同意延期為由主張免責,始符合未定期限保證之本旨。又富邦銀行曾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書予劉祥宏,已免除劉祥宏個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其依約應分擔之一億四千四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同免其責,而劉祥宏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是否逾越其應分擔額即非所問。另陳居德、僑泰公司以其所有之土地各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分別受償二億五千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二億一千五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猶不足七億三千四百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九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自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關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適用。且上訴人既未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被上訴人請求其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另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揭櫫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之平等原則,係指物上保證人就已清償超過其應分擔額範圍之款項,得依比例對保證人為內部求償,該原則無關於保證人對外仍應依保證契約對債權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其保證責任範圍,應扣除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受償額。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再於四億七千零六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六元範圍內,與僑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暨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與僑泰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該部分如被上訴人所聲明。 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既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則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亦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業由被上訴人連同債權一併受讓,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該保證書第七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僑泰公司延期清償時,應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書面通知送達時,續負保證契約等語,惟富邦銀行縱未將同意僑泰公司延期清償一事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仍不得執此主張免除保證責任。其次,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擔保僑泰公司對於富邦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而依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富邦銀行所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確定為系爭三筆借款債權本金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元及依其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含已發生未清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未清償者),意謂斯時已存在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其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於七億二千萬元內均屬上訴人所保證之範圍,此項保證責任,係源於上訴人所簽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縱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併存,其彼此間之存續及消滅應各具獨立性,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隨特定主債務或其擔保物權之消滅而消滅,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存在,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範圍,係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約定內容而決算確定,與另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直接關係。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