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上 訴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劉建成律師 簡文修律師 上 訴 人 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東南 上 訴 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業由林嘉慧變更為廖進義,廖進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以對造上訴人逢大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伊簽立訂購合約(下稱第一份合約)訂購電線電纜一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萬元,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簽立訂購合約(下稱第二份合約)訂購電線電纜一批,約定總價為一千一百零一萬元,均以供應東大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所需。伊為履約另行向國外購入電解銅材料,第一份合約計一百三十四公噸,第二份合約計四十一公噸。依約東大公司負有先行將電線電纜之規格及數量,分次指示、通知伊出貨之協力義務,詎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國際銅價下跌,東大公司不甘買貴受損,即轉向其他公司購買較便宜之現貨,拒不依約通知出貨,經伊多次催告通知出貨,均不置理,伊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東大公司請於七天內通知出貨,東大公司仍拒絕通知出貨或受領標的物,已構成協力義務之違反,伊除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外,且於上述催告函所定期限屆滿時,東大公司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履行受領義務之給付遲延,亦須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業以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契約並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伊因可歸責東大公司之事由致生㈠所失利益之損害計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另因銅料價格下跌,伊所受損害計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若依銅材料產值降低計,則伊所受損害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元。㈡所受損害至少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連帶保證契約等規定,求為命東大公司與逢大公司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開所失利益本息之請求為大亞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所受損害及其餘所失利益本息之請求;東大公司、逢大公司就受敗訴判決之所失利益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大亞公司僅就所受損害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就其餘所失利益即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東大公司、逢大公司則以:依約伊不負指示、通知出貨之協力義務。若品名、規格、數量均不確定,何以對造上訴人大亞公司所寄存證信函未要求指定?且系爭合約之標的物係估價單所記載之電纜線,並非電解銅,大亞公司上開信函僅係以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僅得免負其遲延責任而已,並未現實提出合約之標的物,依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即難認伊因而陷於受領遲延,自無受領遲延或遲延給付責任可言,況依台電公司成品檢查數量表予以計算,可知大亞公司所採購電解銅,均已製為成品,其就第一份合約所採購電解銅,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兩次成品檢查金額共為五千六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遠超過第一份合約總金額,自係因其將該二批成品出售伊及其他公司,才另生產其他電線電纜而有第三次成品檢查,非但可知大亞公司並無損失,且可知其所言專為伊購買之電解銅尚未製為成品云云,不可採信。倘其所言屬實,則伊於嗣後二次發函要求出貨時,為何均遭其拒絕,足見已無電解銅之庫存品,其所稱受有損害,顯乏佐據。大亞公司請求賠償其銅料跌價之損害或銅料產值降低之損害,均屬無據。況依大亞公司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年度損益表,可知其業績不佳,未達百分之八之淨利率,則其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亦屬無據。大亞公司既未依約交清所訂購之電線電纜,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大亞公司請求所失利益本息部分勝訴之判決,及該公司請求所受損害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合約就買賣標的、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履行期限雖均已約定,惟依東大公司自陳其需用之電線電纜數量難以準確之情,及依卷附「台電招標工程須知」記載,並證人郭文祥與黃炳煌之證詞;可見東大公司確有先行指示、通知出貨之協力義務。而系爭二份合約均未達合約總額,東大公司即未再通知出貨,大亞公司曾多次口頭催告其通知出貨,皆未獲置理之情,亦據證人郭文祥證述在卷,大亞公司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準備給付情事告知東大公司請於七天內通知出貨,並付清貨款,東大公司仍拒未通知出貨或受領標的物,顯已構成協力義務之違反,該函於次日送達東大公司,催告期限於同年五月五日屆滿,則東大公司於是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大亞公司除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外,於上述催告期限屆滿時,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要旨,東大公司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履行受領義務之給付遲延,亦須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大亞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但不影響大亞公司得請求解除系爭合約前,因東大公司已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違約而需負擔受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東大公司既有先履行協力行為之義務,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又大亞公司乃以電線電纜販售為業,且為上市公司,當有儲備庫存大量之電線電纜成品與電解銅原料,以供隨時調配現貨出售;參酌其公司九十八年四、五月間之「成品庫存表」及「比較表」,及證人郭文祥證稱:催告東大公司履行契約時,大亞公司一定有現貨等語,可知大亞公司於寄發該函催告履約時,已完成出貨之準備,只待東大公司指示規格通知出貨,即可依約交付。則東大公司辯稱:大亞公司並無現貨可提供,其通知準備給付不生給付提出之效力云云,不足採信。大亞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東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大亞公司主張其因東大公司履行契約可獲取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八,有財政部函附之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可稽,依此推算系爭合約總價應為成本加上百分之八之利潤,則第一份合約於扣除成本後,大亞公司本可獲得利潤三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七元,第二份合約可獲得利潤為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而第一份、第二份合約東大公司未履行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五十五點四五五八、百分之七十七點四九○五,為兩造所不爭,大亞公司就第一份合約應受有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利益損失,第二份合約應受有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之利益損失。則大亞公司請求因東大公司等連帶賠償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之所失利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大亞公司主張其專為履行系爭二份合約而特別向國外購買電解銅云云。無非以其提出之採購回報單、採購點價單等為論據。惟系爭二份合約之買賣標的為「電纜線」並非「電解銅」,大亞公司自行向國外採購電解銅,依一般經驗法則,備料損益應由其自己承擔商業風險;此電解銅價格漲跌與東大公司之違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參以系爭二份合約於契約簽立後,東大公司於訂約當天或其後二日即得要求大亞公司為一次性之給付,倘必須向外國廠商訂購電解銅,待其運到台灣後,再製成電纜線交付,何能如期履約交貨?可見大亞公司所出售之電纜線係庫存品,非另行採購電解銅所製。抑且於履約期間,大亞公司仍有製造電纜線出售予他人,何能證明該採購行為係專為製造系爭二份合約之電纜線所用?況東大公司依台電公司成品檢查數量表記載予以計算,可知大亞公司所採購電解銅,均已製為成品;大亞公司就第一份合約所採購電解銅,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兩次成品檢查金額共計五千六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遠超過第一份合約總金額,嗣因大亞公司將該二批成品出售東大公司及其他公司,始另生產其他電線電纜而有第三次成品檢查,則大亞公司所稱其專為系爭合約而購買之電解銅尚未製為成品云云,即屬無據。亦可見已無電解銅之庫存品,其應無所受損害可言。大亞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其為履行系爭二份合約而購買電解銅,所受電解銅價下跌之價差損害,或產值降低之損害,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出賣人負有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不履行受領標的之義務,不僅構成受領遲延,同時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倘因而未給付價金,應並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二者雖均有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前者係買受人以其未受領標的之遲延為責任發生原因,對於出賣人賠償在受領標的義務終了或消滅前所生之損害,此與買受人價金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責任,尚屬有間。本件大亞公司主張東大公司應賠償其「所失利益」係以合約應付價金含預定利潤為計算基礎,倘大亞公司主張係因東大公司價金給付遲延所生,於解除契約前,買受人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仍存在,出賣人何有喪失原定利潤之損害?倘大亞公司主張係因東大公司違反協力義務致受領標的遲延,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僅權利之不行使,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債務人得請求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不負其他責任(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例參照)。大亞公司請求之「所失利益」、「電解銅價格下跌之價差損害」與東大公司受領標的遲延,是否有關?均待釐清。又大亞公司於請求「電解銅價格下跌之價差損害」時主張:東大公司違約拒不履行時,其已做好履約準備行為,分別購足後續履約準備之銅材原料,是於東大公司拒不履約時,即受有備貨完成之損害等語(原審卷㈢第九二三頁),其意是否謂因受領標的遲延,致其無從清償,因而負擔為提出、保管給付物所必要費用?若電解銅之採購屬其履行系爭合約所必要,則為維持其提出給付物之義務因而負擔購料成本,可否認係受領標的遲延中提出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似非無研酌餘地。究竟大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大亞公司為完足之陳述或聲明,自有違誤,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原判決一方面依大亞公司「成品庫存表」及證人郭文祥證詞暨其營業常態等情,並以系爭合約於訂約當天或其後二日即可交貨之情,認為其所出售之電纜線係庫存品,非另行採購電解銅所製之事實,復認為:東大公司依台電公司成品檢查數量表記載予以計算,可知大亞公司所採購電解銅,均已製為成品,且出售東大公司及他人等情,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