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上 訴 人 興連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振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政偉(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機械工,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沙鹿區明德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下午二時八分許,行至明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約五十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致蔡振景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自主神經障礙、四肢麻痺及神經性休克、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與挫傷、背部二度燒燙傷、神經性膀胱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髓損傷而四肢癱瘓、功能嚴重減損、頸部以下肢體仍乏力且肌肉張力異常增加、行動困難之重傷害。黃政偉亦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確定。黃政偉於上班時間駕車前往上訴人客戶處欲執行其所負責之維修或組裝油壓機台等職務,不論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公司所有之公務車,或其私人車輛,均應認係屬其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則其於途中因過失肇事發生本件車禍意外事故,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所關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黃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因受傷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及六千零四十元、醫療器材用品費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及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元、看護費用三百七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合計五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惟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十六元(包括第一審判命之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原審擴張請求之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