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 訴 人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混凝土強度不足,與信一公司材料強度不足有關,依預拌混凝土材料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七項約定,應由信一公司負擔補強措施費用,且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第二款所約定之逾期罰款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上訴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山發公司請求鑽心取樣費及鑽心試驗費各超過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五萬元部分,核屬無據,山發公司請求小天井做格柵及換亞泥混凝土材料差價之損害,不屬於結構補強之損害範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七項約定「所有訂購之混凝土品質強度及控制工作全部由乙方(指信一公司)負責,施工後若確認混凝土品質不良,對結構有安全顧慮時,乙方須無條件將該部分敲除重作或負擔增加之補強措施費用,並賠償甲方(指山發公司)所受損失之全部費用」(見一審卷㈠第三七頁)。原審既認定山發公司訂購之系爭混凝土強度不足,係因品質不良所致,則原審依上開約定命信一公司負擔結構補強之必要費用,核無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