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上 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林怡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年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出售Dye染料 等產品予上訴人,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元,清償期屆至後經伊催告,上訴人拒付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原判決誤為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共同原告美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氟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另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向美氟公司採購Dye 染料,並使用於伊所生產之CD-R光碟片(下稱光碟片)。詎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陸續接獲國外客戶TDK、HP、IMATION等公司通知,美國CIBA SPECIALITY CHEMICALS CORPORATION 公司(下稱CIBA公司)指控上開光碟片侵害其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 00號美國專利及其他各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要求伊負 侵權之責。伊即轉知美氟公司,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其協助提供未侵害專利之具體證明,惟美氟公司卻未提供,致伊與CIBA公司協商侵權事件居於劣勢。嗣CIBA公司在美國對伊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經伊委任美國律師評估後認無勝訴可能,為避免損害擴大,伊與CIBA公司簽訂和解契約,除依約向CIBA公司採購後續染料外,另給付美金二百萬元賠償,並支出美金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律師費用。美氟公司接獲伊通知侵害專利權後,先口頭要求日後訂單改為被上訴人,嗣後再以書函通知從同年八月份起,所有染料業務改由被上訴人出貨。但被上訴人係美氟公司之人頭公司,買賣關係仍存在伊與美氟公司之間,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美金二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並與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出售上開金額之Dye 染料等產品予上訴人,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經催告後迄未給付,堪信為真。美氟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稱:「…希望從八月份開始所有染料業務均改由被上訴人出貨,除了供應商名義變更,其他均不變」等語,並附廠商變更申請書及被上訴人資料,上訴人亦據此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並支付部分貨款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採購單可參,堪認交易對象係被上訴人,而非美氟公司,被上訴人並沿用美氟公司先前條件與上訴人續為交易。美氟公司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兩家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何者為交易對象,端視採購契約為斷。上訴人既同意由被上訴人出貨,並轉向其採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亦支付部分貨款,足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抗辯美氟公司銷售之染料侵害CIBA公司專利權,雖屬可採,惟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始銷售染料予上訴人,足見CIBA公司指控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前,被上訴人尚未出售染料予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染料,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與美氟公司人格個別,上訴人之採購單記載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被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亦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見一審卷二三至四四頁),則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上訴論旨,執此泛以原審認定事實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