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上 訴 人 徐雪貞 黃萱怡 黃歆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A建物,及拆除同附表所示B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三千四百元;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同附表所示A、B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三千四百元之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迄今,無權占有伊所有座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圖)A所示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六○號建物(下稱A建物),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B建物(下稱B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如認A建物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遷出A建物、拆除B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A、B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四百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已故黃昆彬出資購買後,贈與其長子黃季瑜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嗣黃昆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B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黃昆彬於九十七年間,以代筆遺囑方式,遺贈A、B建物與伊,黃昆彬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死亡,伊自斯時起取得A、B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及A、B建物原同屬黃昆彬所有,嗣異其所有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或類進適用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伊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權源,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A建物及拆除B建物,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四百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建物,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四百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係黃昆彬於七十年間出資購買,贈與黃季瑜,經證人陳清華、張素雲證實。被上訴人抗辯黃昆彬欠缺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於黃季瑜名下,要無可採。次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A、B建物為黃昆彬依序於七十四年、九十二年間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由被上訴人自住及經營「海明蔚」民宿,雖黃季瑜就A建物申請水電使用、辦理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便宜措施,縱黃昆彬未反對,不等同所有權移轉,不能認黃昆彬非A建物之所有人,其已將A建物贈與黃季瑜。黃昆彬為執業律師,對於法律行為之要件和方式知之甚稔,其以代筆遺囑方式,將A、B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由黃昆彬口述,見證人之一曲麗華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確認,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三名見證人曲麗華、陳清華、沈士亮全體及遺囑人黃昆彬同行簽名,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黃昆彬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死亡,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因遺贈取得A、B建物之事實處分權。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均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不容輕易變動。房屋取得使用土地之權源,其使用關係對於受讓土地、房屋之後手仍繼續存在,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恆定原則,係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系爭土地係黃昆彬贈與黃季瑜,黃昆彬其後在該土地上建造A、B建物,黃季瑜均不為反對之意思,繼續予以容任,足以推斷黃季瑜同意A、B建物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黃昆彬與黃季瑜間就A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得依黃昆彬之遺贈,承接該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因繼承,A、B建物因遺贈,分別為兩造所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在A、B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A建物、拆除B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四百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五百零三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贈,為債之關係,並不當然發生物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A、B建物為黃昆彬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黃昆彬依代筆遺囑將該建物遺贈被上訴人,黃昆彬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自黃昆彬死亡時起,系爭A、B建物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黃昆彬之繼承人承受,被上訴人僅有請求交付該建物之債權,其並不因黃昆彬之遺贈,當然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未查明黃昆彬之繼承人為何人,遽謂被上訴人自黃昆彬死亡時起,因遺贈取得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占有使用A建物及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