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 訴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陳柏均律師 劉建成律師 上 訴 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上 訴 人 黃世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盧建男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主文第一、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對造上訴人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及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承作「新竹-潭後線161KV電纜線路新竹變電所出口及峨眉-新竹串接龍松161KV電纜線路龍松D/S 出口涵洞段增建集水井工程」(下稱集水井工程),對造上訴人盧建男、黃世倫均為其受僱人,分別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工安衛生管理員,被上訴人潘建煌(原審所追加之被告)為其電焊工,第一審共同被告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下稱王文龍)乃其共同作業人,伊則承攬台電公司「峨眉-新竹二進二出龍山161KV 電纜線路統包工作」。嗣建智公司及王文龍所屬工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在該集水井工程之新竹 P/S(變電所)至編號 M8人孔區段之MB直井處施工時,竟不慎燒毀伊所承作之五條已完工等待驗收穿過MB直井處電纜(下稱系爭電纜)。盧建男、黃世倫、潘建煌及王文龍施作系爭工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為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預防火災之適當措施,致發生火災,有違建築法第六十三條、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雇主建智公司負連帶責任。又系爭電纜已毀損而不堪使用,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建築法第六十三條、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求為命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下稱建智公司等三人)及潘建煌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對造之反訴則以:建智公司等三人既於本訴主張應於系爭電纜燒毀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電纜線之殘值,且第一審判決已扣除系爭電纜線殘值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基於誠信原則,建智公司等三人自不得再提起反訴請求交付電纜線。至殘值扣除之金額是否合理,僅為本訴判決有無理由之問題。如認伊須交付,亦須伊獲得全額賠償後始同意交付系爭電纜線,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應同時履行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建智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建智公司等三人該部分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大亞公司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且駁回大亞公司對潘建煌追加之訴;並就反訴部分命大亞公司於建智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訴部分本息及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八元之本息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九之161KV 高壓電纜線交付予建智公司等三人之判決。大亞公司僅就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訴之利息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建智公司等三人對本訴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該反訴係「預備反訴」應一併移審,且對反訴同時履行抗辯之諭知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建智公司則以:包覆電纜棉被發生悶燒之原因不明,伊已將集水井工程分包予王文龍,該工作場所之事項均由王文龍負責,盧建男亦係受僱於王文龍,伊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上之疏失,系爭電纜縱因電焊不慎而灼傷,與伊無涉。另黃世倫之工作係監督維護勞工之作業安全及衛生,與系爭電纜之灼傷無因果關係,伊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並無營造業法或建築法之適用,亦非發生勞工職業災害事故,即無違反勞工法規可言,伊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況大亞公司明知系爭電纜附近有集水井工程之進行,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認系爭電纜應抽換更新,亦逾越回復原狀必要之方法,於保全證據程序就系爭電纜所提之檢測報告,尤無證據能力。系爭電纜抽換之成本費用,及所含銅線之價值,經損益相抵後,大亞公司已無損害。況依台電公司九十七年標售廢電纜售出之決標價格計算,系爭電纜計值一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與全部抽換更新之成本相當,更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盧建男、黃世倫亦以:盧建男係受僱於王文龍,黃世倫係負責現場勞工安全衛生,現場執行部分係王文龍,至於電纜如何毀壞,均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反訴主張:伊等對於系爭電纜線之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法院認為伊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大亞公司交付受損之系爭電纜線。爰求為命大亞公司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九之 161KV高壓電纜線交付予建智公司等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潘建煌則以:伊係在系爭集水井之地面上施作焊接工作,無證據可證明引燃棉被悶燒之焊渣與伊之行為有關,且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建智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建智公司等三人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大亞公司對潘建煌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命大亞公司於建智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訴部分本息及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八元之本息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九之161KV 高壓電纜線交付予建智公司等三人之判決,係以:關於本訴部分:黃世倫為建智公司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依建智公司所提出之「中區施工處承包廠商施工人員職工名冊」記載,盧建男為建智公司派駐於系爭工地之負責人,則其對盧建男自具指揮監督之權限,盧建男即屬其受僱人。業主台電公司於開工前曾召開安全衛生協調會議,由「其他協調連繫事項」中之記載,可知台電公司已強調施工時須注意用火之安全、系爭電纜線之保護等注意義務,建智公司既指派盧建男、黃世倫參與會議,自不能諉為不知;況建智公司所簽署之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共同作業協議組織協議書就從事動火等危險作業如何防範,以防止火災發生等情已詳予載明;建智公司雖將該集水井工程分包予王文龍施作,王文龍及其所屬人員核屬建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上開人員施工時如疏未注意焊接工作之用火安全造成損害時,建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中央警察大學就火災鑑定結果,佐以鑑定人張維敦教授說明鑑定過程,及台電公司工程日報(監工日報)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參酌保全證據時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復佐諸更審前之法官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證人江哲賢、林國棟及沈佑駿等證言,足認本件係建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在現場焊接不銹鋼排水管時,於使用火器之際,其高溫焊渣由環繞不銹鋼排水管銜接處之圓形週邊,順勢向下散落至覆蓋系爭電纜之棉被上,引起棉被悶燒而毀損系爭電纜線。建智公司辯稱:不銹鋼彎管之焊接工作均在地面上完成,涵洞內不可能使用焊接工具云云,並無法排除焊渣掉落於涵洞內之可能,即無法解免其責任。盧建男既為工地負責人,黃世倫為安全衛生管理員,依序應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五條(按九十七年修法已刪除第五條)規定,於進行電焊作業時,確實執行安全維護之事項,以防止災害發生,其二人於該焊接工程施工時竟疏未注意防免高溫焊渣散落於鋪設在電纜之棉被上,肇致火災,顯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大亞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二人應推定有過失。且系爭電纜線復因該火災而燒燬,與其二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建智公司等三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電纜線乃大亞公司為台電公司之系爭電纜統包工程而建置,為已完成尚待驗收之全新電纜線,依其統包契約該電纜線需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而台電公司函覆原審略謂:本件電纜損壞處之直井空間設計時並未規劃施設接續匣供二端電纜銜接,且該處空間有限,無法於該處變更施作接續匣因應;又本件電纜灼燒損壞處,除該電纜PVC 被覆層已嚴重損壞變形外,已有傷及金屬積層帶及電纜內部結構之虞,依過去電纜工程經驗判斷,該電纜受損情形實無法依上述修補方式辦理;況承包商依約必須提供功能健全及安全運轉之設備供本公司使用等旨,已見業主台電公司不接受以接續匣方式修復系爭電纜線,大亞公司即無法以此方式履行上開統包契約,則建智公司辯稱:燒燬之電纜線應無損於電力傳輸,無需全部抽換更新,以接續匣處理即可云云,即無可採。大亞公司將五條電纜線重新更換所需之必要費用,據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一千九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扣除系爭電纜線之殘值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八元,為一千六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則大亞公司請求建智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及建智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盧建男、黃世倫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大亞公司追加潘建煌為被告之部分:依被上訴人潘建煌所陳,僅可見當日在系爭集水井上方從事焊接工作之工人,除潘建煌外,尚有其他人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潘建煌施工引起,即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亞公司追加請求潘建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關於反訴部分:按損益相抵之原則,在八十八年修正民法債編增訂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前,向為學說及判例所承認。學說上亦肯認得「以新替舊」,即於加害人賠償後,得向被害人請求交付被毀損之舊物。故建智公司等三人為全部賠償後,得請求大亞公司交付被毀損之系爭電纜線,即非無據。大亞公司在原審陳稱:如同意全額賠償後,則同意交付系爭電纜線等語,建智公司亦陳述:我們主張損害額沒有那麼大,五條電纜線所有權給我方,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而大亞公司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一千九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一審已扣除電纜線之殘值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原審則認為期公平不得扣除),是建智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後,始得請求大亞公司交付受損之系爭電纜線,倘建智公司等三人未為全部賠償,即不得請求大亞公司交付系爭電纜線,方符誠信原則。則大亞公司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有據。因認建智公司等三人請求大亞公司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受損之系爭電纜線,應予准許;並諭知於建智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之後,大亞公司應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電纜線,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大亞公司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潘建煌為被告請求其與建智公司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重上字卷㈠第二七三~二七六頁),原審僅依潘建煌所陳:在系爭工程負責焊接工程,我們二個人在做,其他人在別處做別的工作,我是在上面做,箱涵裡面情形我不知道等語,遽以當日在系爭集水井上方從事焊接工作者,除潘建煌外尚有他人,即認為無證據可證明係由潘建煌施工引起,而未就其二人行為是否與火災發生有共同關連,詳為調查審認,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大亞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當以其遭受侵害而賠償義務人得修補或得給付同種類品質之物代替為前提,若係尚可修補者,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以修補實際應支出或已支付之費用為限,若為得代之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者,則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當減除未受損之部分之利益或價值,方符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予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法旨。此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損益相抵,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即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所受之利益以免債權人獲得不當利益,二者雖均得扣除金額,但法律原因並不一致。查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命建智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本息,係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一千九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扣除受損電纜線之殘值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八元為認定依據,惟依該鑑定結果上開必要費用乃計列包括原電纜拆除、抽出原洞道之費用及重新製造、鋪設、連接新電纜、營業稅等之費用,而該殘值係以系爭電纜線之總長度二千一百十點二公尺(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反訴原告所請求交付電纜線數量同)按當時國內廢棄電纜線標售價格計算而得(見該報告第二○~二二頁)。原審復依台電公司回函認為業主無法接受以修復方式修補系爭電纜線,大亞公司僅能將受損電纜全數抽換更新等情(見原審更㈠卷㈠第二四七~二五○頁正、背面),則大亞公司主張扣除之上開金額是否為未受損電纜部分之價值,已非無疑。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必要費用請求權,係為取代賠償義務人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以金錢給付方式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除有特約外,費用支付後受損原物之所有權並非即當然歸屬賠償義務人,上開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八元若非未受損電纜部分之價值,則大亞公司於第一審尚未經反訴請求交付受損電纜線之前即自行主張扣除抽換後相當於廢棄物之電纜線殘值,依據為何?不僅關係其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必要費用之範圍,且與建智公司等三人得否再反訴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請求讓與受損電纜線之所有權即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電纜線及主張損益相抵並反訴之對待給付範圍之判斷,所關至切,上開扣除之金額究為抽換後電纜線之殘值或未受損電纜部分之價值,影響本訴應支付費用之範圍及反訴之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並反訴之對待給付範圍之判斷,原審胥未究明,本院自難為法律上之判斷。再系爭電纜線乃大亞公司已完成待驗收之新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與學說上所言「以新替舊」本不能相提併論,受損原電纜倘依一般社會通念於物理上仍可修復或經濟上仍具使用功能者,即不能逕謂係因侵權行為所新生之利益,而無損益相抵之餘地,亦不當然發生抽換後相當於廢棄物之殘值;原判決既未敘明依何事證可認抽換後之電纜線全為不堪使用或無經濟價值,且建智公司等三人辯稱:系爭電纜線原長四百五十公尺,燒燬受損之電纜線僅三mm,長約為二點七公尺,應無損於電力傳輸,無需全部抽換更新,縱令全部抽換更新,抽出之系爭電纜線應依市價計算殘值,即應以大亞公司實際可獲得利益為殘值方為合理等語(原審更㈠卷㈢第一二五~一二七頁),該殘值之計價攸關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認定暨反訴之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自屬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於法亦有未合。再原審認為本件災害係使用火器焊接不銹鋼管時,其高溫焊渣散落至覆蓋系爭電纜之棉被上,引起棉被悶燒而毀損系爭電纜線等情,大亞公司於移交前本負有保管系爭電纜線之責(一審卷㈠第一一頁背面),則覆蓋棉被是否為適當之防範措施,即與肇責攸關,而棉被所以覆蓋於系爭電纜,據王文龍及陳文揚之證述乃係依台電公司指示而為等情(一審卷㈢第七八頁、原審更㈠卷㈡第二二九頁、第五七~七七頁),倘若非虛,是否可全歸咎於建智公司,已非無研酌餘地,且建智公司一再辯稱:一般正常施工順序為先做好集水井工程,再為電纜之鋪設,而大亞公司則先完成系爭電纜,與正常施工順序有違,證人黃森亮亦證述:「像本件先放電纜再做集水井工程案例很少」等語,大亞公司復未就系爭電纜為防護措施,顯然與有過失等語(原審更㈠卷㈢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一審卷第二二頁)原審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亦嫌疏略。本訴部分既有可議,反訴部分雖未據大亞公司聲明不服,惟本訴既關涉建智公司等三人應賠償之範圍,且建智公司等三人均認其反訴係「預備反訴」,即以本訴無理由或不合法被駁回為反訴之解除條件;大亞公司亦稱:如同意全額賠償後,始同意交付電纜等語,基於本訴與反訴彼此之牽連關係,且因建智公司等三人所上訴之反訴對待給付即本訴賠償範圍,反訴之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反訴之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反訴之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則反訴部分亦無可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