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鴻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林鴻章 訴 訟代理 人 張洪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茂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二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四五九巷一弄十六號)兩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委請訴外人林逵焜建築師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取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惟因後續工程發包改建報價過高,並未交付其拆除改建。而被上訴人謝茂利係被上訴人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負責人,得知上情後,乃向伊佯稱山福公司熟稔各項建築事務,可交由山福公司承攬負責云云,致伊誤信為真,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委由被上訴人負責進行拆除改建。嗣伊因擔心違章建築隨時可能遭拆除,遂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重訂新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同意以五百三十萬元將系爭房屋全數拆除重建,並應領取使用執照。詎被上訴人竟以不實且未經建築管理機關審查通過,載有林順孝建築師事務所字樣之建築草圖,交由伊簽認後據以施作,使伊誤信被上訴人確已依法申報開工及施作,而交付五期工程款共三百八十一萬元,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追加四樓增建工程,交付工程款六十三萬元。系爭房屋終因被上訴人擅自停工長達三個月,致遭前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報係違建,經伊一再詢問,謝茂利始承認未委請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申報開工。其後被上訴人即避不見面,伊不得已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張叡智結構技師另訂工程合約,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完成四樓、頂樓建築及一樓地坪補強及後續工程;另又支付違反建築法之罰鍰五萬一千五百十三元、補照費一千零三十一元,及代被上訴人支付鷹架費三萬五千元、重新鑑定材料費二十三萬元,伊因被上訴人之矇騙行為,總計支出八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扣除原契約總價五百三十萬元,尚受有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均係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給付,伊並無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伊即委請訴外人王興發辦理跑照及變更設計等事宜,惟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施作方式、施工項目,一變再變,導致無法正式辦理開工,乃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縱實際支出工程款八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亦與伊當初之估算相去不遠,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簽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拆除及一至三樓改建工程,工程總價三百七十萬元;嗣重新訂立系爭契約,將工程範圍改為「原有基地拆除重建含水電工程,至交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依建築師設計為準,四樓結構設計)」,總價為五百三十萬元;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申報開工及未申報施工勘驗;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台北縣政府寄發違建認定通知書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施作方式,就樓梯、各樓層高度,四樓是否全部完成或僅預留結構等各項施工項目,一再變更,而此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磋商達成合致之結果,縱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情事,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拆除改建時圍墻外懸掛載有承造人東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之告示牌,且上訴人支付每期工程款時,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被上訴人均稱已報驗完成,嗣系爭房屋被查報為違章建築,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仍諉稱已申報開工,經何鳳皋建築師向建管機關查詢,確認本件並未申報開工,被上訴人始承認等情,主張被上訴人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阿改、李明煌、何鳳皋、黃運曦為證。惟參諸兩造簽訂之合約,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或申報開工之法律效果,則上開證人縱證述上訴人所言為真,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聲請訊問該證人,即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契約之一方因訂立契約向他方取得財物或利益,是否構成詐欺行為?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之,尚不得概謂契約之一方未依約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應記明於判決,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為原有基地拆除重建含水電工程,至交屋完成,並須領取使用執照,且所領取使用執照依建築師設計為準,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一審卷十頁)。而上訴人就此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委請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申報施工,亦未委由營造商承造,並偽造設計人及監造人為林順孝,承造人為東佑公司之告示牌,使其誤信被上訴人確已委由建築師依法申報開工,及變更設計審查通過,致陸續支付工程款云云(見一審卷三、一二一、二○七頁、原審卷四六頁),並有該告示牌之照片足憑(見一審卷一三頁),且證人王興發亦證稱該告示牌係其載至工地圍籬上掛起來等語(見一審卷一四二頁)。倘上訴人上述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在未依法委請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申報施工,亦未委由營造商承造之情形下,完成按建築師設計之房屋及取得使用執照?已非無疑。且原審對於上述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構成詐欺行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徒以縱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情事,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詞,遽認不能即謂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拆除改建時圍墻外懸掛載有承造人東佑公司之告示牌,且其支付每期工程款時,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被上訴人均稱已報驗完成,嗣系爭房屋被查報為違章建築,經再向被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仍諉稱已申報開工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阿改、李明煌、何鳳皋、黃運曦為證(見原審卷五七、五八頁),此與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行為非無關連,且訟爭事實尚未臻明暸,原審不予調查,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