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陳錫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上 訴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錫安 訴 訟代理 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沈宗原律師 被 上 訴 人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吉雄 被 上 訴 人 丘建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邵瓊慧律師 宋皇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於原審已說明本件專利侵害之判斷,無均等論適用乙節,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未予以論斷部分,漫謂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依據上訴人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載明「聚醯胺酸溶液係將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芳香族二胺溶解於包含有1至30重量%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專利說明書並載有「丙酮含量越30%則會增加後續加熱處理的困難,若酮類含量太少亦無法達成本創作之目的」、「若丙酮含量低於1%則無法顯示本創作之目的功效」、「實際上,其他不同之極性非質子溶劑組合,只要含有部分成分的溶劑是丙酮者亦可為本創作之使用」等語,而判定系爭專利之溶劑必須包含上開含量之丙酮,若溶劑中完全不含丙酮,即非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可見原審認定系爭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審酌發明說明而為解釋,自無違背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可言。另原判決記載鑑定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係由兩造協同至現場進行勘驗,並採樣檢測分析(見原判決第一五頁),鑑定報告亦記載經鑑定人至現場勘驗採樣分析(見一審卷㈣五頁),是上訴人以發交前第二審判決記載工研院鑑定報告註明其引用之證據為配方及製程等詞,而指本件鑑定非以實物為比對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