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 訴 人 謝立功即成功商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上 訴 人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成功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謝立功即成功商行(下稱謝立功)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簽訂不定期多層次傳銷經銷契約,經銷商等級為「公爵」(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詎亮碧思公司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通告對伊實施六個月停權處分,並追溯自同年四月一日生效,停權期滿復對伊施以督導處分,而伊實無違約行為,亮碧思公司擅為停權、督導處分,顯已違約,伊未受停權處分前,每月領取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及分紅(下合稱獎金)平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因受停權、督導處分,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少領上開按月計付之獎金共一千三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經銷商契約,求為命亮碧思公司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謝立功逾上開請求(包括原審追加請求)敗訴部分,已判決確定,因已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又謝立功於第一審原僅請求按月以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計付獎金,迨至原法院更審前始追加(應為擴張)按月以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零五元計付獎金】。 上訴人亮碧思公司則以:因謝立功協助「伯爵」集團成員加入為其下線,向伊購買大量貨品再提供予「伯爵」集團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伊始依伊公司營運規章(下稱營運規章)第4.13條、第4.14條及第9.9條規定對謝立功施以停權等處分。謝立 功自九十一年四月以後既無經銷業績,自不得請求給付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謝立功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亮碧思公司給付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元計算之獎金計二百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部分(確定者除外)敗訴之判決,駁回謝立功之其餘上訴及追加(擴張,已確定者除外)之訴,無非以:亮碧思公司係販賣薰香精油等產品之多層次傳銷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與謝立功簽立系爭經銷商契約,同意授與謝立功原在訴外人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力公司)經銷商同等級之聘階,嗣亮碧思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發布通告,以謝立功協助多名「伯爵」集團成員加入成為其下線組織,向該公司大量購貨再提供予「伯爵」集團,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為由,對謝立功追溯自同年月一日起停權處分六個月,期滿則施以督導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另亮碧思公司在第一審及原法院更審前審理時,對於謝立功主張為公爵位階之經銷商一節,均未爭執,且亮碧思公司前以謝立功在思力公司未取得「公爵」之聘階,卻領取該聘級之獎金及紅利為由,對謝立功提起詐欺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刑事庭依思力公司覆函,認定謝立功在思力公司之聘級為「公爵」,而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下稱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謝立功無罪,謝立功主張其於亮碧思公司之經銷商位階為「公爵」,固應可採。惟訴外人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下稱張惠蘭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委託謝立功代辦加入亮碧思公司為經銷商,該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上所載住家、手機聯絡電話、購買產品之出貨單所載地址、收貨人均同,委託書上委託人與受託人簽名應出於同一人之手,足證張惠蘭等人僅係出借名義供申請為亮碧思公司經銷商;又上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上所載住家電話號碼與「伯爵」集團廣告文宣上西門町門市電話相同,「伯爵」集團廣告文宣並記載「伯爵集團大量進口LAMPE BERGER精油,無限平價供應」、「買一送一促銷中,2000CC精油+499元33038薰香瓶」、「+999元送 旺來薰香瓶」、「+2999元送發財薰香瓶」,而依出貨單所載,張惠蘭等人既僅購買精油並未購買薰香瓶,則亮碧思公司辯稱有人利用該三人名義加入為其經銷商,購買大量貨品,提供予其競爭對手「伯爵」集團,破壞其精油產品價格之市場秩序,應屬非虛。再者,張惠蘭等人係訴外人劉荃惠之下線,由訴外人謝仲秋(謝立功之下線)推薦,劉荃惠復為謝仲秋下線,台北地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七一號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事件判決下稱六一七一號判決),通知劉荃惠作證時,其庭期通知書係由謝立功以劉荃惠同居人代收,並註記「夫代」,可認謝立功對張惠蘭等人被借用名義加入為亮碧思公司經銷商,購買亮碧思公司產品提供予亮碧思公司競爭對手「伯爵」集團,非不知情,乃竟仍代張惠蘭等人辦理加入為亮碧思公司經銷商,致亮碧思公司產品於市場上之價格,因其競爭對手利用其產品用於削價促銷而被扭曲,損及亮碧思公司及其他經銷商權益,亮碧思公司依其營運規章第4.14條所定取消經銷商資格之強度範圍內,對謝立功處以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停權六個月之處分及於停權期滿後施以督導處分,亦無不法。況謝立功於停權期間,並未就停權處分提出異議,且於停權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權,則其事後主張上開停權處分及督導處分不合法,為無可取,謝立功即不得請求亮碧思公司給付停權處分期間之獎金。且系爭營運規章第9.9條規定「受公司督導處分之經銷商,在督導期間其個人 應得之利益,由公司暫為保管。」乃指謝立功於督導期間有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獲得利益時始得請求亮碧思公司給付。謝立功於上開督導處分期間雖無推廣或銷售亮碧思公司產品之業績,但謝立功在被停權以前每月均達領取獎金之業績,於停權期滿後申請復權,亮碧思公司卻仍以謝立功處於督導處分期間為由而不受理,無異使謝立功於停權期滿後仍繼續處於停權狀態,無法推廣或銷售亮碧思公司之產品創造業績,謝立功主張亮碧思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故意使其可領取獎金之條件不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其得領取停權處分期滿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契約終止前(下稱督導處分期間)獎金,洵為可取。按亮碧思公司之獎金,包括零售利潤、差額獎金、同階獎金、全組獎金及分紅,謝立功之獎金,需據其與下線之業績併合計算,而謝立功於督導處分期間內,所有下線業績及積分之資料,已無紙本資料留存,相關資料留存於亮碧思公司電腦伺服器中,且亮碧思公司於九十三年更新電腦,從電腦伺服器中讀取資料需有專業技術人員及相當費用,亮碧思公司縱經原法院裁定命提出相關數據,亦仍以其無具備儲存或讀取上開系統庫能力之技術人員及所需電腦設備為由未提出,審酌謝立功確因亮碧思公司於停權期滿拒絕為其復權,不能創造業績領取獎金而受有損害,因其下線業績及積分資料難以取得,謝立功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以謝立功於停權期間內獎金之平均數計算,核屬適當。又兩造於九十年三月續訂契約前,亮碧思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已將訴外人竹軒禮品行升為「公爵」,謝立功於竹軒禮品行升「公爵」後未為異議,於續訂契約時,就此部分亦無保留,不得再就竹軒禮品行升「公爵」一事再行爭執,謝立功主張以回復竹軒禮品行未升「公爵」之狀況之新點數,乘以原點值計算其各項獎金及分紅數額,並無足取。另謝立功就各月份實際所領獎金及其主張應領之獎金,列有獎金分紅計算表及應領新獎金及差異一覽表,而該計算表上所列「原點值原獎金」為謝立功實際已領取之獎金數額,亮碧思公司就謝立功所列「原點值原獎金」之數額,亦無爭執,依此,謝立功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實際所領取之獎金計為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平均每月為四十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元,該督導期間計五個月之獎金應為二百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則謝立功依系爭經銷商契約,請求亮碧思公司給付上開獎金本息,即應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亮碧思公司於原法院更審前已具狀爭執謝立功為「公爵」位階之經銷商(原審重上字卷一六二頁),乃原審竟謂亮碧思公司對謝立功主張為「公爵」位階之經銷商一節,均未爭執(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三行),而為不利亮碧思公司之認定,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之違法。又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如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人證詞或相關證物資料以為民事判決基礎之資料,即不得僅將借調之刑事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證詞或證物「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訴訟上之突擊。查原判決固以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所載思力公司對刑事法院確認謝立功之聘級為「公爵」之覆函,作為認定謝立功主張其於亮碧思公司之經銷商位階為「公爵」之依據(原判決第六頁),惟原審於一○○年一月十一日向台北地院檢察署調得上開刑事卷宗後,僅於同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泛載「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而未記載提示該刑事卷宗中思力公司覆函供辯論,即逕以刑事判決書所載思力公司覆函內容而認謝立功經銷商位階為「公爵」,所踐行程序,已難謂當。且亮碧思公司於營運規章所定取消經銷商資格之強度範圍內,對謝立功處以停權六個月及於停權期滿後施以督導處分,應無不法,營運規章所謂「受公司督導處分之經銷商,在督導期間其個人應得之利益,由公司暫為保管」,係指謝立功於督導期間有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獲得利益時始得請求給付(獎金),謝立功於督導處分期間並無推廣或銷售亮碧思公司產品之業績等情,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九頁、第十頁),則謝立功於督導處分期間可否推廣或銷售亮碧思公司產品?亮碧思公司有無以不正當方法使其無法推廣或銷售該公司產品,致生不能取得獎金之結果?即與謝立功可否請領督導期間獎金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詳究,徒以謝立功停權期滿申請復權而遭亮碧思公司不受理為由,逕認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致使其可領取獎金之條件不成就,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其次,原審既認定亮碧思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對謝立功為停權處分之通知,乃竟臆認謝立功就其自同年月一日起至受停權處分通知前推廣或銷售亮碧思公司產品業績,仍不得領取獎金,卻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謝立功於第一審先係以「已領取」之獎金數額計算其平均獎金,迨至原審始主張亮碧思公司以不實業績使竹軒禮品行晉升「公爵」,致伊領取之獎金數額短少,伊已起訴請求,並經六一七一號判決命亮碧思公司給付,自應以「應領取」之獎金數額計算等語,復提出各該判決為證(原審卷八七頁、三一五頁,該判決經兩造上訴後,由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命亮碧思公司給付三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十九元本息,兩造再提第三審上訴,已經本院於一○○年九月八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原審未遑詳予斟酌審認,仍以其「已領取」獎金數額為計算之基礎,遽行判決,尤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