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借名予煌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煌家公司),且除供貨協議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四六號判決判處煌家公司之負責人吳閎宇、職員陳增裕共同行使偽造此協議書罪刑在案)外,其餘包括還款協議書在內之文件,亦未見被上訴人列名其上,負責與上訴人聯繫之陳增裕、林筠耘並非被上訴人之人員,而係向被上訴人借用辦公場所之煌家公司員工,由是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授予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情事。至證人練文龍、薛美玲之證言,則難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準此,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自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仍應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