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Allan Tak.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上 訴 人 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 法定代理人 Allan Tak.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參 加 人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何 蓓 訴訟代理人 宋 志 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許 志 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訴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出口 DVD-R及CD-R光碟片,賣予訴外人美國Hotan Corp.(下稱Hotan公司),中環公司委由我國亟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亟東公司)承攬運送,亟東公司再自為託運人,與上訴人簽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則為Hotan 公司之海上保險人。上開貨物於同年十月間由上訴人運抵美國目的地,嗣發現部分貨櫃內之貨物「濕」損,參酌卷附公證報告、照片內容、證人周榮燊(參加人員工)證詞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暨全辯論意旨,堪認系爭貨物係儲存於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參加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貨櫃場而受濕損。而中央氣象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日即發布九日至十一日將有豪大雨之特報,參加人應有充裕時間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乃除於貨櫃場淹水時抽取積水外,未有任何防範措施,自不能以不可抗力為由,免其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未予論斷部分,謂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等在內,是目的地進口貨物之價格,通常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進口價格作為目的地價格,合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不違背法令。另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進出口、轉運貨櫃以層疊方式堆放者,實貨櫃與空貨櫃應分區堆放」,僅係財政部依據關稅法規定,就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暫時儲存於貨櫃集散站之進出口貨櫃所訂定之管理規定,此觀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殊未限制大雨將至時,為免實貨櫃受水淹泡,亦不得將該貨櫃與空貨櫃同區堆放。是原審謂參加人可將有遭水淹危險之貨櫃移往高處或在實貨櫃底下墊放空貨櫃等語,與該辦法之適用毫不相涉,尤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