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上 訴 人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高雄營業所業務專員,年資達十三年又一三六日,期間除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因職災公傷休養至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外,自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即回復上班,均無任何違失。詎上訴人為裁撤資深員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不實之情事為由,違法解僱伊。惟伊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赴上訴人高雄營業所上班(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為星期六、日),遭上訴人拒絕,則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之報酬。縱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伊亦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一○○年六月二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元,暨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年六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四千一百九十元,並均自各次月之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七萬零七百十三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八月起即有擅自變更客戶交易條件、假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合作社名義及文清公司名義為私人訂貨、違背主管指示跳開發票、私下要求物流廠商代為遞送活動海報等行為,而違反伊所定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該等行為已造成伊管理及商譽之損失,於客觀上難以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是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年六月一日止每月超過四千一百九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及遭解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假藉高雄榮總合作社名義訂貨而出貨與他人,及就長安護理之家九十七年九月之訂貨不依上級主管核示擅開發票,另未依上訴人公告要求自行拜訪客戶遞送活動海報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卡、送貨單三紙、入金單、高雄榮總合作社對帳資料、簽呈、傳真、發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洵堪採信。另核閱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各通路通路政策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系統需求表內之記載,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交易條件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簽請取消對蜂蜜屋醫材行現金付款折扣百分之三,係不利益於蜂蜜屋醫材行,對上訴人並不生損害。又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客戶系統需求表係經其業務部經理史望晏批核同意,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客戶交易條件之違失乙節,無足採信。上訴人又不能就被上訴人假藉醫療通路客戶文清公司名義訂貨,經其銷管人員向文清公司求證並無訂貨後,被上訴人再假藉伊離職員工名義以醫療通路價格訂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伊與高雄榮總合作社之往來從未以現金付款,以高雄榮總名義訂貨,而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入帳者,均非伊與高雄榮總合作社之真正交易,且被上訴人假藉高雄榮總合作社名義訂貨者,自九十三年起至離職時止高達一百四十七筆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經手之高雄榮總合作社出貨統計資料為證,惟其中有二十餘筆之沖帳日期係在被上訴人非任職業務專員期間,是該統計資料是否確均係被上訴人經手之高雄榮總合作社交易,已堪質疑。且該統計資料僅登載沖帳日期,無出貨日期,無法比對出被上訴人自承係假藉高雄榮總合作社名義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出貨之該三筆,確係以現金付款,亦無法比對出上開交易究係以現金付款或匯款付款,而無從佐證上訴人所稱伊與高雄榮總合作社間之往來均係以匯款方式完成乙節為真,更無從證明該統計資料內登載出貨收現者均係被上訴人假藉高雄榮總合作社名義訂貨而出貨予他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復查被上訴人固有上開三筆假藉高雄榮總合作社名義訂貨並出貨予他人之情形,惟上訴人迄未能具體敘明或舉證其因此三筆交易所受損害額若干。反之依證人陳中慶之證述,被上訴人此舉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顯非鉅大。又上訴人自承其迄今尚無因被上訴人未遵上級主管核示擅開與送貨家數不同之發票而遭稅捐稽徵機關懲處。另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公告親自發送活動海報與客戶,衡情亦屬輕微之舉。則被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嚴重,且客觀上其違失情節亦非無其他可資施行之懲戒或教育訓練手段,則上訴人逕以解僱方法予以懲處,與被上訴人之違失程度並不相當,其解僱被上訴人,並不符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屬不合法。又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其自終止僱傭契約之時起即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需補服勞務,並得請求報酬。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因上訴人之通知,到上訴人高雄營業所擔任客服專員,至一○○年六月一日止,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餘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員工薪資單二紙在卷可參,兩造亦均陳稱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非復職。被上訴人雖非轉向他處服務,而係重為上訴人服務,依上開立法意旨,應認其所獲得之報酬亦應扣除,始符公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一○○年六月二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元,暨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年六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四千一百九十元,並均自各次月之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獲絕大部分勝訴之判決;且被上訴人所為備位請求,係本於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之前提,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無從落入備位請求審理之範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稱除被上訴人已坦承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外,包括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七日等歷年合計一百四十七次有假藉高雄榮總合作社名義訂貨情事等詞,並提出經高雄榮總合作社會計李美玲回覆上訴人之相互對帳單及利用高雄榮總出貨統計等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二七一至二七六頁)。其中對帳單上曾經李美玲註明畫線六筆帳款非其合作社所為等語。倘對帳單上經李美玲註明畫線之帳款非其合作社所為,除其中兩筆為被上訴人所坦承者外,另四筆是否非被上訴人所為,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逕認該統計資料僅登載沖帳日期,無出貨日期,無法比對出登載出貨收現者均係被上訴人假藉高雄榮總合作社名義訂貨而出貨予他人,竟認被上訴人僅有三筆假借高雄榮總出貨情事,損害不大,自欠允洽。次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查被上訴人既受僱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專員,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為公司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保守企業秘密,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上揭誠實等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已逾十三年,熟知公司運作模式,更應確實服從上訴人公司之指示,以為後進之表率。惟被上訴人竟有上開三筆假藉高雄榮總合作社名義訂貨並出貨予他人、就長安護理之家九十七年九月之訂貨不依上級主管核示擅開發票,另未依上訴人公告要求自行拜訪客戶遞送活動海報等情,似已造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似非偶一為之,不能不認為其明知故犯,對於勞雇關係之信賴似不能不認為已生破綻,任何立於公司立場者,是否能期待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即被上訴人行為之情節是否未達重大程度,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上訴人未能證明所受損害數額、未遭稅捐機關懲罰及未親自發送海報,僅屬輕微之舉,逕認被上訴人上揭行為之各情節,未達重大程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