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 訴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五十六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之上訴及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各由上訴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南科~臺積六廠~臺積十四廠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而將上開工程中南科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附屬設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大同公司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伊不得異議,又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大同公司因變更計畫,伊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大同公司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給付之。嗣後發生增減工程項目之情形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一萬零四十元本息之判決。(光陽公司第一審起訴請求大同公司給付七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本息,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光陽公司僅就其中之六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上訴。又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命大同公司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本息,駁回光陽公司其餘上訴〈即駁回其他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光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百七十八萬零九百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因洞道內施工環境不良造成施工成本增加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元及大同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而抵銷五十六萬元部分〉,其餘敗訴之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未聲明不服;大同公司就其敗訴之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 對造上訴人大同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並無光陽公司所主張之工程追加或變更情形存在,光陽公司稱之工程追加或變更,係因光陽公司擅自變更施工內容所致,亦有係因系爭工程可得預見之情形,均屬光陽公司依約應完成之工作,況光陽公司遭遇該情況時,本得依約請求展延工期,其既未請求展延,則為求如期完工所支出之人力與費用,當係其依約應盡之義務,均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或償還管理費用,且伊受領該等給付,皆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伊應為本件之給付,本件請求中之百分之九十,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且伊亦得主張以另購防爆器材所增加之費用八十六萬元、逾期違約金五十六萬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光陽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為部分廢棄,改判命大同公司應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本息,並駁回光陽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及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⑵」第二點之內容,堪認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合約,非「實做實算」合約,光陽公司應於簽約前自行預估合約總價是否合理,並預估有無漏算、誤算部分,以決定是否簽約承作。則系爭工程中如於合約中「所附發包圖說內已有繪製者,縱於工程數量表內漏列之項目,仍應屬原本約定之工程範圍,光陽公司即不得主張工程有變更或追加情事。反之,系爭工程中倘有系爭合約「所附發包圖說內並未繪製、工程數量表內亦未載明」之項目,該部分既非光陽公司決定是否承攬施作工程前所能預見,亦無從估算此部分工程數量為何,如光陽公司依據大同公司之指示,而確有施作情形者,即應認屬工程變更範圍。又依系爭合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⑴」第二點、第四點,系爭工程之施工圖應由光陽公司於第一工期第一階段、第二工期第一階段提出,並送請大同公司同意備查後方可施工,足見施工圖之繪製時間在兩造締約之後,已包括大同公司因應現場施工環境之變化,而於審查光陽公司所繪製之施工圖時,要求修正之情形,此等事後變更,顯非光陽公司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料,則其締約之初,對此等發包圖與施工圖之差異既無從先行評估而決定承包價格,此等締約後之施工圖面變更,自不應認屬原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應屬工程變更範圍。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光陽公司所主張②南科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裝位置、⑤洞道集水井排水管原設計使用明管施工,變更設計採用土建規劃預留暗管,原設計後未採用、⑦監控光纖配管中間匣所用防爆接線箱,變更改用C型穿線匣施作,原規劃之防爆接線箱未使用等部分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應堪採信。又①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置不適安裝而變更設計,致該變電站位置變更管線延長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函詢業主台電公司,函覆稱因施工圖所標示箱體位置在土垣上,無法安裝箱體,故有口頭指示大同公司變更位置等語。而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確認上開變電站位置確有變動,且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亦認確實有移位情形,並因此增加管線數量。大同公司辯稱上開變電站乃兩造合約原本之工程項目,無論配電箱安裝何處,均屬原契約施工範圍,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追加云云,尚非可採。再就③#1、#3、#5通風口(三處)排風機及排水泵電源共用管,原設計2吋管徑變更改用2又1/2吋加大配管、④第一期管線工程變更,增加配電工程所用電纜導管(槽式EPOXP粉體塗裝鋼管)及相關器材、⑥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移置一樓適當位置安裝等部分,經電機公會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發現此部分確有不同之情形,管線及費用確有增加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依上說明,系爭工程上開部分應認確有變更、追加。又⑧因工程變更導致『配管工程』所用部分『防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爆配件零料增加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此部分工程原合約工程數量表內,僅有列載各項安裝工資而無材料項目,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如合約內容只有工資而無材料,則所需材料應由定作人提供,但本項工程甲方(大同公司)承認其所需材料部分為大同公司提供,部分則由光陽公司自購,光陽公司自購部分大同公司同意給付。則此部分工程於系爭合約工程數量表中,既然僅有列載各項安裝工資而無材料項目,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應認兩造係約定此部分工程所需材料應由大同公司負責提供;再參酌大同公司於鑑定單位到場鑑定時,就此部分亦承認所需材料部分為其所提供,部分由光陽公司自購,有關自購部分其同意給付等語;則光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此部分確有追加其自購之所需材料等情,應堪採信。另⑨系爭工程洞道全線所有管路吊架,因增加接地系統連接網線工程,追加二十二mm裸銅線(含配件)及施工費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經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可知此部分並無不同,自難認系爭工程此部分有何變更、追加。而⑩因洞道內施工環境惡劣及按業主、大同公司要求加派人力趕工,造成施工成本增加,應依約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報酬或償還費用或返還利益部分,因如期完工乃光陽公司應履行之契約責任,本與工程變更、追加無關,依約自不得請求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光陽公司雖又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惟兩造既簽訂有系爭合約,則光陽公司依該合約約定而按期施工,本係盡其合約義務,尚難認構成無因管理,大同公司依合約受領給付,顯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光陽公司之請求,尚非有據。綜上,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之情形,其中①~⑧部分,堪認確有變更、追加,至於⑨、⑩部分,尚難認有何變更、追加。而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系爭工程之特別說明⑵12.2,足見大同公司派任之現場監工人員、建築師及驗收人員,依約於系爭工程施作當時,均有監督系爭工程是否按合約約定施工、用料是否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之權責,於驗收時,若發現光陽公司施作之工程有設備規格或系統功能與規範不符之處,亦得限期責令其修改,且相關費用均由其負擔。茲大同公司並未舉證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責令光陽公司拆除其所施作與施工圖不符之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現場監工人員、驗收人員曾因光陽公司進場之材料與規格不符而攔阻並要求遷出場外情事,反任令其未按原設計施工而對系爭工程為變更、追加,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完畢,並移交使用單位接管,足見於系爭工程驗收當時,確實已有上述①~⑧部分之工程變更、追加,大同公司既已合格驗收,堪認其已有同意該部分工程變更、追加之意思表示。則大同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變更設計須先經由其指示,再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決定單價後,光陽公司才可施作,而光陽公司就於施工前取得指示、經過議價之程序等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依契約程序進行追加、變更云云,然上開合約約定並未排除大同公司接受光陽公司之提議而進行工程變更之情形,是不能以上開約定僅表明大同公司有變更系爭工程權限乙節,而無視於其已有同意該部分工程變更、追加之意思表示,大同公司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②部分增加管線及施工費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⑤部分應依約扣減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⑦部分應依約扣減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均屬確實,兩造並同意此部分應按上開金額分別增、減系爭工程之報酬。而有關①、⑥增加費用部分,該等部分確有變更、追加之情形,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自應依序分別按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增加。至於其餘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有關③、④部分增加管線及施工費,鑑定單位認定其變更、追加部分之合理價格,依序為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三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另⑧因工程變更配件零料費用增加部分,鑑定單位認為此部分材料,本應由大同公司提供,但其承認係由光陽公司自購,該自購部分大同公司同意給付,金額為一百十萬四千零六十四元。雖大同公司辯稱除上述①部分經鑑定單位與兩造至現場實際丈量核對外,其餘各項均未經現場實際核對,鑑定報告就此所認定之增、減數量並非可採云云。惟系爭工程既經台電公司總驗收合格,則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確實可由竣工圖圖面予以計算,並不須全數前往現場實際丈量,大同公司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另有關「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及「安全衛生輔導費」部分,此等費用於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數量表中,均係以「式」列計,且系爭合約及合約附件相關內容中,均無工程變更或追加時此等費用應如何增減之約定,足證該等費用乃以「完成系爭工程」作為請領要件,則系爭工程雖有如前所述之變更或追加,然因總工期並未因此而延長,足見此等費用並不因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而有所增減,是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此等費用應按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價金比例增減云云,尚非可採。則系爭鑑定報告有關「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部分所增列之費用,共計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安全衛生輔導費」部分所增列之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均應予以扣除。光陽公司雖主張此等費用與總工期長短有關,會因工程變更追加而有所增減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增列此等費用,即屬無據。然有關「安全衛生設施費及管理費」部分,系爭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⑴」第5.3項,已明訂此部分費用應依「實做實算估驗之合計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估驗」,則上述工程變更、追加部分,比例增加此部分之費用,當有所本。大同公司辯稱此部分費用並不隨工程變更、追加而增減,應予以扣除云云,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不符,委無足採。綜上,光陽公司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次查前開光陽公司所請求而應准許之項目,皆為系爭合約「所附發包圖說內並未繪製、工程數量表內亦未載明」之項目,此等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既係發包圖說內並未繪製、工程數量表內亦未載明者,自有待於「工程總驗收合格時」,始能確認該變更或追加之工程,確係符合業主之需求,承攬人或製造物供給人始得據以請求定作人或製造物買受人支付此部分之報酬或價金。準此,本件變更或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即應解為自「工程總驗收合格時」始得行使,本件變更或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工程總驗收合格時」起算。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經總驗收合格,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總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光陽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兩年時效期間。又系爭工程所用防爆器材,乃因大同公司原向桓新有限公司(下稱桓新公司)購買之洞道內防爆器材屢經送審未通過,兩造遂協議改由大同公司向正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鶴公司)購買並支付費用,將來再於桓新公司及光陽公司請領該項工程款時扣除,此有兩造與桓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紀錄」可證,準此,大同公司向正鶴公司所購買之洞道內防爆材料,自須在桓新公司與大同公司合約範圍內之材料項目,光陽公司始應依上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紀錄」之約定,就其差價部分負責償還。經比對大同公司所提正鶴公司報價單、桓新公司與大同公司間買賣合約工程數量表,該報價單中所列屬於桓新公司與大同公司間合約範圍內之項目,其金額僅有四百十萬零七百四十八元,若加計空運費十五萬元,亦僅四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並未逾桓新公司與大同公司間原來之買賣金額四百八十九萬元,要無差價可資抵銷,則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至大同公司稱系爭工程之第二工期,光陽公司第一階段型錄送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審查不符,直到同年五月十日始補正完畢,扣除例假日共逾期十三天;第二階段施工測試,本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完工,卻逾期一日始完工;共計逾期十四天等情,有台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階段資料送審及覆函記錄一覽表可稽,乃可歸責於光陽公司,應堪採信。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系爭工程特別說明⑴3.2之約定,每逾期一天,應賠償四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共計五十六萬元。本件工程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大同公司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大同公司尚應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從而,光陽公司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大同公司主張其對光陽公司有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五十六萬元,經原審准予抵銷部分): 本件原審以系爭第二工期部分,因光陽公司第一階段型錄送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審查不符,至同年五月十日始補正完畢,扣除例假日共逾期十三天;而第二階段施工測試,本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完工,逾期一日始完工;共計逾期十四天,係可歸責於光陽公司之事由,因認大同公司主張有逾期違約金五十六萬元,為有理由。惟查,依卷證資料系爭第二工期之材料提供,係由大同公司另向桓新公司購買,有大同公司與桓新公司承攬合約可稽(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以下),則因材料及型錄送審不合,致遭台電公司罰款之責任,是否係可歸責於光陽公司,非無再行研求必要,則原判決准大同公司以該違約金為抵銷,尚嫌速斷,自有再就上開疑義另行調查必要。光陽公司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光陽公司主張因洞道內施工環境不良增加施工成本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元部分及大同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而為光陽公司及大同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光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