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司)購買桌上型電腦三千五百二十五台(下稱系爭貨物),達致公司因而對被上訴人有價金債權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與達致公司訂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合約書)承購系爭價金債權,並約定以「出貨驗收單」作為伊付款予達致公司之停止條件。惟達致公司實未交付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協理張禧平竟於同年月一日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承認受領系爭貨物,其業務專員張育菁復於伊以電話查證時,表示確已驗收系爭貨物無誤,致伊受有撥付達致公司款項六千一百八十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下稱系爭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張禧平為上開不法行為時,乃被上訴人之協理,屬公司負責人,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及其餘請求給付超過系爭款項本息損害等部分,經原審於第一次更審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載;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迨至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始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則以:達致公司與訴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串謀共同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與達致公司訂立買賣合約,伊已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伊職員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撥付款項之同時已取得債權,並未受有損害,且與伊職員出具出貨驗收單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對於伊職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援用而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接獲激態公司桌上型電腦三千五百二十五台之訂單,乃於同年月十二日與達致公司簽約購買系爭貨物,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與達致公司簽立系爭承購合約書,達致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亦依約撥付系爭款項予達致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達致公司通知撤銷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以達致公司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交貨為由解除雙方買賣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張禧平、張育菁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利,況上訴人多次自認張禧平係被上訴人員工而非經理人,該自認未經撤銷,張禧平、張育菁自不具經理人資格,非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負責人,亦非被上訴人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張禧平、張育菁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上訴人上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屬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項目,其承辦本件核貸,依授信審查原則審核,予以核定准駁,並徵提相關貨品交易文件,據以辦理撥款,核貸過程尚符合一般銀行實務作業流程,已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鑑定屬實,該公會本於其專業,就上訴人作業流程為鑑定,該鑑定客觀、公正,自屬可信。依系爭承購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甲方(達致公司)最遲應於乙方(上訴人)所承購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至之七天前,將上開承購標的出貨相關交易憑證(包括但不限於訂單、發票、簽收單等)影本送達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就本件核貸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應收帳款承購內容明細表」中關於「撥款徵提文件」亦載「訂單(合約書/同意書)、統一發票、買方確認收貨單據(收貨單/驗收單/其他)」,銀行公會亦認「交貨文件係銀行審核並據以撥款之重要文件,……買方如出具『出貨驗收單』即表示買方已進行貨物之驗收程序。故買方出具之『出貨驗收單』,係銀行憑以審核撥款之重要參考文件」,被上訴人出具之「出貨驗收單」係上訴人核准貸款並撥款予達致公司之重要文件,自可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之交易過程為:激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履行合約乃轉向達致公司購買,約定達致公司逕將貨物送交激態公司。又依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五條約定,系爭貨物亦由原始供應商負直接向被上訴人交貨、瑕疵擔保及售後保固等相關責任,足見達致公司在系爭交易中,並無實際收貨或交貨,被上訴人基於自己商業利益,採用縮短給付之方式,未要求達致公司自上游廠商取得貨物再為交付。且依達致公司員工陳智明、姚永峰及魔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魔境公司)負責人談玉鳳、激態公司副總經理談玉新與張禧平、張育菁等人之證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與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達致公司與其上游廠商魔境公司、上訴人及激態公司間各自為商業上之利益,合意以「過水」方式進行交易,即先由魔境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達致公司,達致公司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售予激態公司,最後由激態公司將系爭貨物回售予魔境公司。查張禧平既受被上訴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意圖獲取佣金回扣,明知系爭貨物之交易模式為「假單過水」而無實際交貨之虛偽買賣,卻與談玉新等人商議,進行原貨寄倉及「假單過水」之交易,致使上訴人誤信交易之真實性而與達致公司成立系爭承購合約書並撥付系爭款項,張禧平執行職務之行為即屬因故意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張禧平並未參與「假單過水」交易之不法行為云云,自無足取。另達致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交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已載明「本發票債權已轉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此筆交易,與上訴人有關,應為被上訴人所得知悉,被上訴人因採用縮短給付,藉以賺取利差之交易模式,而此控管交易之風險取決於出貨驗收單上之內容,自應於出具出貨驗收單前,確認貨物確實經業主收受並經驗收合格後,始得出具,被上訴人之職員張育菁於上訴人之副理蔡東峰電話查詢時,卻稱已收受系爭貨物並經驗收等情,經蔡東峰證述在卷,則張育菁之行為固亦屬因執行職務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害人苟對加害人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追償無效果前,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查達致公司與魔境公司、被上訴人及激態公司間為各自商業上之利益,合意製造買賣之假象,實際上並未有買賣貨物之真意,目的係在於增加公司業績,並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佣金),各該「過水交易」雙方與無貨存在之不實交易情形相同,達致公司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價金債權,其將債轉讓予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達致公司已取得債權。且達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無買賣真意,被上訴人未給付達致公司貨款,自非屬系爭承購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之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依約請求達致公司買回系爭應收帳款,無從對其連帶保證人即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云云,自無足取。且達致公司已依系爭承購合約書第七條第八項約定,與訴外人高思復、陳智明共同簽發面額七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於達致公司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得逕行填載到期日、利率及其他為行使票據權利應完成之法定要件,足認該本票確實係因上訴人承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而取得,而本票共同發票人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上訴人迄未對達致公司及陳智明、高思復求償,上訴人損害是否成立,將因追償金額多寡而決定,其既無追償,難以證明已受有實際損害,上訴人經原法院闡明有無對達致公司及陳智明、高思復求償,仍主張:其需達致公司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始得提示本票,其無法依約請求達致公司買回系爭應收帳款,不得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云云,所為之主張仍未能證明實際上受有何損害,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其損害數額。上訴人既有權請求達致公司損害賠償,亦得依票據關係對達致公司及共同發票人陳智明、高思復求償,已取得債權,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自無損害之情事,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之損害,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查原審既認定達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真意,達致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價金債權,並論斷達致公司將該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復認定被上訴人因其受僱人張禧平、張育菁不實出具出貨驗收單,並於上訴人查詢時稱業已收受貨物並驗收,致上訴人撥付系爭款項,進而論斷被上訴人就受僱人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更謂達致公司與高思復、陳智明因上訴人承購達致公司對被上訴人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而共同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尚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連帶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依該認定及論斷,似見「被上訴人、張禧平、張育菁」與「達致公司、高思復、陳智明」分別依不同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各負其責,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此種情形,各該二組人員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似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果爾,則在上訴人向「達致公司、高思復、陳智明」求償而獲滿足清償前,可否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已非再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況被上訴人如欲免其賠償責任,自應就達致公司或高思復、陳智明已為給付而達上訴人債權目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予調查並令被上訴人舉證,逕以上訴人有權請求達致公司損害賠償,亦得依票據關係向達致公司、高思復、陳智明求償,遽認上訴人並無損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