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上 訴 人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 訴 人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林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王志雄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共同投資購買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股票,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署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伊先墊款買入八百五十萬股,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全數先過戶至伊所指定之個人或法人名下,而對造上訴人張清德應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前,以伊購買上開股票原價加計伊取得資金之成本承購四百二十五萬股;此投資案預定二年內獲利了結,若投資報酬率未達百分之十,則由張清德以伊購買上開股票之價格加計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複利計算,購回伊所持有之四百二十五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若投資報酬逾百分之二十,伊同意從獲利部分提撥百分之五酬謝張清德。嗣後伊即以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一公司)名義買入上開八百五十萬股股票,張清德亦依約向伊購回四百二十五萬股。惟因上開股票之獲利未如預期,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約定張清德同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概括承受伊購入系爭股票(嗣經減資為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股)之股款加計伊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並同意按第一份協議書所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購回系爭股票,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完成過戶手續前,按伊取得之資金成本按月以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付息。張清德雖依約清償,但兩造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張清德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繼續依第二份協議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張清德並承諾於該期日屆至後,立即著手分次購買系爭股票,至遲於一年內全部購買完竣;如未全部購足前,仍應就伊尚未收回投資款之餘額,按原定之計息方式計付利息;伊承諾就張清德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股票過戶至張清德指定人名下;張清德倘未履行補充協議書約定,則同意按原定計息方式,加百分之十計付利息。然張清德迄未依補充協議書履行購買系爭股票之義務,且僅付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等情,爰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張清德給付系爭股款八千七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一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合計八千八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其中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已經判決王志雄敗訴確定)。於原法院另主張:如認補充協議書屬預約性質,伊亦得請求張清德訂立及履行本約等語,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張清德應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以上開股款向伊購買系爭股票,並給付伊上開合計金額,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算,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張清德則以:第一份協議書為兩造擬議階段,並非正式簽立,而另有原始簽立之合約,伊並非與王志雄共同投資。又系爭股票係由首一公司買入,並非王志雄所購買持有,縱認伊概括承受買入系爭股票,亦須首一公司同意並簽訂,始生效力,而第二份協議書並無首一公司之同意,自不生效力;且補充協議書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該協議書為預約,非本約,王志雄不得據以請求;王志雄名下未持有系爭股票,亦未提出系爭股票為給付,伊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因而系爭股票遭減資之危險,不應由伊負擔;且系爭股票遭減資,王志雄不能依補充協議書本旨給付,已屬給付不能,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得免為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三份協議書既經張清德三度分別簽名,表示同意其內容,且第二份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以第一份協議書內容為前提,則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絕非兩造擬議階段之意見交換。又依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劉靜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傳真予張清德之文件內容,及證人洪堯欽、王培秩之證言,足見兩造除簽立前揭協議書外,並未另簽有正式之合約。而參諸證人洪堯欽、王培秩之證詞,亦足認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當時,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另依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暨首一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首字第九二一○二八○○一號函、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九八一二一一○○一號函、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第○九九○一○八○○一號函之內容觀之,王志雄於第一份協議書簽訂後,確有依約出資購入東元公司股票,並借名登記於首一公司名下,後再轉至陳盈宏名下,亦係借名登記,上開股票始終由首一公司保管,王志雄嗣復指示首一公司將該減資後之東元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予首一公司,首一公司嗣因與建洲公司合併而由建洲公司為存續公司,王志雄再指示將該股票更名登記予建洲公司,建洲公司可隨時依王志雄之指示,將東元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予王志雄指定之第三人。王志雄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股票(嗣減資成為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股)僅依序借名登記在首一公司、陳盈宏、首一公司、建洲公司名下,其仍為實質所有人,應可採信。迄辯論終結前該股票仍借名登記予建洲公司,而建洲公司既可隨時依王志雄指示將其持有東元公司之股票移轉登記予王志雄指示之人,王志雄就該等股票自無給付不能情事。且王志雄前已依第一份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將原購得八百五十萬股股票中之四百二十五萬股,指示首一公司轉讓予張清德指定之盧秀娟、陳彥良、潘瑞益、黃艷秋、林永吉、張月照、有五投資公司等,兩造此部分之股票買賣已履約完成,故王志雄就本件股票自始均有實質管領力。首一公司名下之系爭股票,既係依王志雄指示購買,且王志雄對系爭股票得指示首一公司移轉登記名義人,具見王志雄仍保有管理、處分之權限,王志雄就系爭股票與首一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於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以王志雄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在首一公司名下,並非我國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關係,自無所謂「信託財產登記」之問題,出借名義人亦無「必須是得合法經營信託業務之業者」之限制。至首一公司未將其持有借名登記將來須返還王志雄之東元公司股票,予以入帳為負債,此僅係首一公司登載資產負債表是否確實之問題,要無影響王志雄與首一公司就東元公司股票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訂之第一份協議書分為二部分:關於東元公司股票八百五十萬股中之半數四百二十五萬股,已由張清德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前,以王志雄購買原價加計取得資金之成本承購之,已如前述;其餘四百二十五萬股之系爭股票,兩造則以二年為期限獲利了結(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惟若投資報酬率未達百分之十時,由張清德以王志雄購買股票價格加計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複利計算買回,高於百分之二十時,由王志雄從獲利提撥百分之五酬謝張清德,亦即張清德須向王志雄買回其餘四百二十五萬股股票,係以該股票之投資報酬率未達百分之十為停止條件。之後,因東元公司股票價格滑落,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預期第一份協議書所訂張清德須買回其餘四百二十五萬股股票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乃就該四百二十五萬股訂立第二份契約,約定張清德回溯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概括承受王志雄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款(八千七百十二萬五千元)加計王志雄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張清德並同意按雙方第一份協議書所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購回前王志雄持有其餘四百二十五萬股股票,張清德並同意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支付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六百二十八天之利息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系爭四百二十五萬股股票過戶手續完成日止之利息。嗣張清德未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完成價款之支付,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王志雄同意張清德延期付款(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底止),張清德允諾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繼續依前述協議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而八十九年二月底屆至後,立即著手分次購買系爭股票,至遲應於一年內全部購買完竣,於未全部購足股票前,仍應就王志雄尚未收回投資股款之餘額支付利息,王志雄承諾就張清德所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東元公司股票過戶至張清德指定之人名下。倘張清德未履行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條款,同意依原定之計息方式,加百分之十給付利息。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之契約要素,均甚明確,補充協議書則屬第二份協議書之補充條款,故均屬本約,而非預約。又王志雄自始即持有系爭股票,其間縱曾將該股票借名登記予首一公司,首一公司轉換為陳盈宏,再轉回首一公司,首一公司與建洲公司合併後,再借名登記予建洲公司,其間並無任何金錢之支付,有首一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首字第九二一○二八○○一號函為憑。王志雄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系爭股票隨時得回復為王志雄名下之狀態,王志雄隨時得為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況王志雄依約購入之東元公司股票,係借名登記於首一公司名下,此為張清德所明知並首肯,嗣王志雄依張清德之要求,將八百五十萬股中之四百二十五萬股轉讓至張清德指定之盧秀娟、陳彥良及有五投資公司等人名下,故張清德亦知悉借名登記於首一公司之東元公司股票可隨時依王志雄之指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嗣後兩造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於第四條約定王志雄承諾就張清德所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東元公司股票過戶至張清德指定人名下。即王志雄主張其將「可隨時終止與首一公司間就其餘四百二十五萬股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可如數過戶予張清德」準備提出給付之事實通知張清德,要非無據。蓋兩造均有其稅務問題之考量,故王志雄主張共同終止與首一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事實通知張清德、及實際過戶予張清德指定之人名下三個動作,同時為之,而無須要求王志雄先行終止與建洲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股票減資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係發生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後者,我國民法未設明文,但債權人受領既有遲延,其遲延可謂發生給付不能之間接原因,因此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應採廣義解釋,認為債權人遲延受領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亦屬可歸責於債權人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準此,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應對給付不能負責,仍不能免支付對待給付之義務。經查,依第一份協議書約定,本應以系爭股票投資報酬率未達百分十為停止條件,由張清德購回之,嗣兩造預期該停止條件成就,乃變更第一份協議書內容而簽立第二份協議書,改由張清德概括承受王志雄購得東元公司股票原價加計取得資金成本,由張清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購回。旋因張清德復無法依約如期購回,兩造乃再訂立補充協議書,由張清德允諾繼續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分次購回系爭股票,王志雄並按給付價金數額之比例過戶予張清德指定之人名下。是第二份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係就張清德如何給付買回系爭股票之價金所為約定。而王志雄則處於隨時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隨時因張清德資金到位後指示建洲公司辦理過戶之準備提出之狀態下,已如前述,亦即只要於張清德價金給付到位時,王志雄自可辦理過戶。故補充協議書第二條雖約定允諾張清德得延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陸續購回系爭股票,亦僅係同意張清德延期清償價金之給付,而王志雄之所以同意張清德延期價金之給付,乃緣自於張清德價金無法到位所致,亦即本件因張清德無法履行第二份協議書而遲延給付利息、遲延買回系爭股票,即已預示其拒絕買回系爭股票價金之給付,兩造乃再訂立補充協議,故可認張清德於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後,已因不再按期支付利息、買回系爭股票,拒絕自己本應為之對待給付而有預示在清償期拒絕受領之意思,王志雄復以訂立補充協議書方式,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告知張清德,並允諾張清德得再延遲提出價金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張清德既已預示拒絕受領,王志雄自得以準備提出情事通知張清德,以代提出,張清德就王志雄代提出之給付,既遲延受領,自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王志雄依約購入東元公司八百五十萬股股票後,東元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減資,系爭股票因而僅餘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股,王志雄就其餘股份固有給付不能情事,惟其不可歸責於王志雄,且該給付不能,既發生在張清德受領遲延之後,而其遲延可謂發生給付不能之間接原因,亦屬可歸責於張清德原因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張清德仍不能免支付對待給付之義務。再者王志雄係依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墊款購入系爭東元公司股票,張清德依約本應以王志雄買受股票價格加計資金之利息成本複利計算購回股票,嗣因張清德自己未依約履行,乃至於訂立第二份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倘張清德能依第一、二份協議書履約,取得系爭股票,自得及早就系爭股票使用、收益、處分,因此嗣後東元公司股票無價值、二次減資之不利益,自應由張清德承受。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所謂行使以後免責,係指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溯及的消滅。王志雄主張依補充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張清德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但查該條係約定:「甲方(即王志雄)承諾就乙方(即張清德)所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東元資訊股票過戶至乙方指定人名下。」細譯其文意,係王志雄交付並過戶系爭股票,與張清德之支付購回資金之義務,應同時履行。而張清德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庭提出上訴理由(二)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自斯時起,即不負給付價金遲延之責任,無庸再給付因遲延給付所生利息。王志雄雖主張張清德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迄今未再依約支付利息,故張清德除應給付股款八千七百十二萬五千元(即八百五十萬股股款一億七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之半數)外,尚應加計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一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云云。惟張清德就買回系爭股票價金之給付,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其就價金之給付,溯及免除遲延給付之義務,因此王志雄僅得請求張清德給付股款八千七百十二萬五千元,而不得加計前揭利息;至於請求前揭本金、利息合計八千八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因張清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溯及免除遲延責任,而無庸給付。綜上所述,王志雄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張清德給付八千七百十二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所命張清德給付,應於王志雄交付並過戶東元公司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股股票之同時為之,此部分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王志雄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一審所為命張清德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亦應廢棄改判駁回王志雄該部分之訴,並將兩造其餘上訴駁回。又王志雄之先位聲明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審酌。 惟查利息之債,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分,前者指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利息,即當事人就原本債權之收益有所約定之利息,後者則係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例如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是。王志雄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請求約定利息部分,係根據第一份協議書第三條、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及補充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該等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既係以其出資購買系爭四百二十五萬股股票之資金成本作為計算基礎,則與系爭股票遭減資之剩餘股數及張清德應給付之股款金額無關,茲因張清德至九十年二月底均未購回系爭股票,其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張清德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五一頁正反面,第二宗八頁正反面、一八四頁正反面),原審未就王志雄上述主張為斟酌,並敘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關於王志雄就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請求一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部分,王志雄陳稱係以第一份協議書第三條「此投資案預訂二年內獲利了結,若投資報酬率未達百分之十,則由乙方(即張清德)以甲方(即王志雄)購買東元資訊股票之價格加計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複利計算,購回甲方所持有之四百二十五萬股股票」作為依據(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六○頁反面,第二宗一八四頁反面、一八五頁),原審未深究兩造就此項利息所為約定之性質,遽以張清德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為不利於王志雄之判斷,亦欠允洽。王志雄另屢次主張第二份協議書第二條後段明確約定「乙方(即張清德)並同意按雙方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簽之協議書所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購回目前甲方(即王志雄)持有本件四百二十五萬股,有關過戶手續將於資金到位後,再正式辦理」等語,張清德就系爭股款之給付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俟其收款後始須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張清德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一四頁、一五二頁,第二宗一七七頁反面),觀諸兩造間第二份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確記載如上(見一審湖調字卷一一頁),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原審未遑綜合一切證據資料詳予推求兩造真意就雙方所負義務是否須同時履行,遽以前揭理由為王志雄不利之判決,不無速斷。另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查張清德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底起一年內(即九十年二月底)購回王志雄持有之系爭股票,並付清全部資金;及系爭股票為王志雄出資購買,依序借名登記在首一公司、陳盈宏、首一公司、建洲公司名下,迄原審辯論終結前該股票仍借名登記予建洲公司,系爭股票隨時得回復為王志雄名下之狀態,建洲公司可隨時依王志雄指示將股票移轉登記予王志雄指示之人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則張清德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之後,分次購買系爭股票,至遲於一年內全部購買完畢,於此期間,王志雄是否已終止與建洲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通知張清德,倘若未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亦未通知張清德,能否謂王志雄就系爭股票已依債務本旨準備完成,提出給付,而使張清德陷於受領遲延,尚非無疑。原審未依前次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發回意旨查明,即為王志雄以訂立補充協議書之方式,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張清德,張清德就王志雄代提出之給付須負受領遲延責任之判斷,亦有可議。又原判決謂張清德無法履行第二份協議書,而遲延給付利息、遲延買回系爭股票,即已預示拒絕給付買回系爭股票之價金,故可認張清德於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之後,已因不再按期支付利息、買回系爭股票,拒絕自己本應為之對待給付而有預示在清償期拒絕受領之意思,王志雄則以訂立補充協議書方式,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告知張清德等詞,但何以張清德於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之後,不再按期支付利息、買回系爭股票,即有預示在清償期拒絕受領之意思?又何以王志雄與張清德訂立補充協議書,即得視為王志雄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告知張清德?原審未說明其得此心證之法律上理由,亦有未當。先位聲明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備位聲明部分,亦應一併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