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上 訴 人 榮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國際超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微公司)董事長,明知超微公司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將超微公司對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之債權全數讓與台新銀行,而無付款能力;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伊簽訂PAYMENT AGREEMENT (下稱系爭付款合約書),向伊詐稱:超微公司對群光公司有鉅額訂單,如超微公司未能如期付款,願將其對於群光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伊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出售雙軸轉軸四萬四千一百件、三千件予超微公司,價金分別為美金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四千五百九十元。詎伊出貨後,被上訴人旋宣告超微公司倒閉,伊轉向群光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時,經群光公司告知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超微公司自九十六年八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貨品,總計訂購金額為美金二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九.九六元,已給付貨款美金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七九元予上訴人,達總貨款成數約百分之六十七.六六。且超微公司係因子公司昆山星富超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星富公司)發生勞動爭議,遭法院凍結資金,一時調度不靈致未能依約支付貨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超微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向上訴人訂購雙軸轉軸四萬四千一百件、三千件,價格為美金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四千五百九十元,合計美金七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折合新台幣約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已依超微公司指示將前開貨物空運至昆山星富公司,然超微公司因財務困難尚未給付前開貨款,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委由智群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要求登記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憑單、收據、出貨單、空運單、律師函可稽。而系爭付款合約書簽訂前,上訴人已知悉系爭雙軸轉軸實係群光公司指定超微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並交予群光公司指定之另家公司組裝,嗣因該家公司不做,遂依群光公司指示將系爭雙軸轉軸交付超微公司進行組裝線材,上訴人為擔保其貨款可獲支付而擬定系爭付款合約書,要求超微公司簽訂,此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營業主管姜採洙、原業務助理周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詐欺案件中證述明確。是系爭採購自始即由上訴人主導暨擬具系爭付款合約書交予超微公司簽署,被上訴人顯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且超微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雙軸轉軸多筆,已陸續支付部分貨款,僅餘美金七萬餘元未償,是超微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系爭付款合約書前後,尚有相當之支付能力,自難以其嗣後無法付款,遽謂被上訴人有詐欺犯行。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系爭付款合約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約定超微公司與上訴人之買賣付款為月結九十天(見一審訴字卷第六頁)。嗣超微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向上訴人訂購雙軸轉軸,上訴人計分六筆出貨,金額依序為美金六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三百九十三.二一元、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四千五百九十元,超微公司除末二筆(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四千五百九十元)計七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尚未支付外,前四筆貨款計美金十五萬一千零十七.二一元已依約支付完畢,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頁),並有付款明細及進貨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二頁)。另昆山星富公司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因勞動爭議案件,遭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凍結其公司所有之全部財產,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法院二○○八昆訴前保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書及封條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七七、七八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超微公司因其子公司昆山星富公司遭大陸地區法院凍結資產,致超微公司調度不靈乙節,非屬子虛。超微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雙軸轉軸,乃真實之買賣,並無施用詐術可言,殊不得以超微公司嗣後發生財務困難,遽認其有何詐欺情事。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其他理由之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