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上 訴 人 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 訴 人 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得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楊金城公司)給付上訴人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下稱宏濟企業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九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楊金城公司、宏濟企業社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金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立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得「中壢~自立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楊三龍、包健利、楊金成向協詮工程行借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協詮工程行名義與金立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而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協詮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政男。後因陳政男無法配合施工進度,借牌之楊三龍、包健利、楊金成因宏濟企業社曾承攬楊金城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幼獅段工程,乃由楊金城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與宏濟企業社簽訂工程合約書。惟宏濟企業社、楊金城公司為求保障,遂由協詮工程行提出要求與金立公司簽訂四方協議書。金立公司、協詮工程行、楊金城公司、宏濟企業社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四方協議書,約定:「茲就協詮工程行請求將宏濟企業社納入施工團隊,協同施工一事,各方達成協議如下:一、本公司(按即金立公司)承攬之台電『中壢~自立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第一期)』,原委由協詮全權處理,現因配合道路工程施工,其時間緊迫,且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前全部施工完成,故為加快施工進度,同意將南園二路(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部分,委託宏濟共同承攬,而宏濟應得之工程款則委由楊金城鋼鐵預先支付。二、協詮同意對前述工程得向本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以本公司應付款項扣除材料費、及楊金城鋼鐵與宏濟於施工中所應得之所有施工報酬後之餘額為限,一切計算及撥款標準均以本公司主張為準,協詮絕無異議。三、協詮保證宏濟之施工品質,均符本公司之要求;此外協詮亦同意與宏濟就本件工程所為之一切行為負連帶之責。」。由四方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固可看出金立公司同意宏濟企業社加入系爭工程,但由該條及第二條協詮工程行仍得請款,第三條協詮工程行應保障施工品質及與宏濟企業社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以觀,實無法得出協詮工程行解除與金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退出系爭工程。證人即金立公司專案經理鍾玉明亦證稱四方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是金立公同意宏濟企業社幫協詮工程行趕工,協詮工程行並未退出系爭工程。因此,四方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中之「共同承攬」,應係共同施作之意,即協詮工程行邀宏濟企業社共同施作,為金立公司所同意。又依該條文義,其主詞為金立公司,楊金城公司應係為金立公司預先支付宏濟企業社應得之工程款,證人鍾玉明復同此證述,且楊金城公司預先支付工程款後,必向金立公司求償。惟金立公司並無意因四方協議書而與宏濟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亦無承受楊金城公司與宏濟企業社之承攬契約關係,故四方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由楊金城公司先支付工程款,一方面清償楊金城公司對宏濟企業社之工程款債務,另一方面將來再依第二條約定與協詮工程行及金立公司結算。是宏濟企業社並不因四方協議書而與金立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無直接請求金立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權利。金立公司與楊金城公司間之關係,非單純之委任付款關係,而係金立公司、楊金城公司與宏濟企業社三方面之關係,非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隨時終止其等間之關係,楊金城公司主張其已終止委任付款關係云云,即無足取。至金立公司雖於另案抗辯協詮工程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本件宏濟企業社請求之款項云云。惟金立公司為系爭工程款實際上之最終支付者,其為免協詮工程行、宏濟企業社或楊金城公司向其重複請求,而為前開抗辯,核與四方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無違。又楊金城公司依其與宏濟企業社間之承攬契約,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宏濟企業社之義務。經計算,宏濟企業社就本件可領之工程款本為三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扣除金立公司預支之材料費後,尚有工程款二百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九元未獲支付,有工程款明細可稽。綜上,宏濟企業社先位依承攬契約及四方協議書約定,請求金立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依其與楊金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楊金城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加計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四方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已分別明載金立公司「同意將南園二路(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部分,委託宏濟共同承攬,而宏濟應得之工程款則委由楊金城鋼鐵預先支付」、「協詮亦同意與宏濟就本件工程所為之一切行為負連帶之責」(見一審卷第一○頁)。原審就前開約款先謂宏濟企業社係與協詮工程行共同施作,為金立公司所同意,楊金城公司僅係為金立公司預先支付系爭工程款予宏濟企業社,於支付工程款後,得向金立公司求償,金立公司為系爭工程款實際上之最終支付者,故其就協詮工程行一案訴請給付之工程款,為免宏濟企業社重複請求,得先行扣除本件宏濟企業社請求之款項云云。依其推論,係認金立公司應負擔系爭工程款,楊金城公司僅係代墊工程款性質,則承攬契約似存在金立公司與宏濟企業社間。嗣又謂:宏濟企業社未與金立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不得直接向金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楊金城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款係為清償其本身對宏濟企業社之工程款債務云云。前後不一,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四方協議書約定,協詮工程行既與宏濟企業社共同承攬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之系爭工程,且與宏濟企業社負連帶責任,是否已該當聯合承攬,此攸關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及當事人認定,尤待澄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