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上 訴 人 瑞士商寶潔家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邁士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玉玲即伊雅百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存有協力推廣上訴人SK-II 產品關係,最近一次訂約係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訂定SK-II 美容專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仍由伊提供場所供上訴人派駐美容師在其設置之SK-II 化粧品營業櫃台、陳列櫥窗、化粧品(以下合稱美容專櫃),伊則以上訴人產品零售價格之七二.五%向上訴人買進SK-II 化粧品,並在上開專櫃對外販售。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片面發函通知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終止契約,伊乃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催請上訴人以伊購進價格辦理退貨買回,上訴人置之不理。而依兩造合約終止前最後一次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存貨盤點明細表所載之存貨產品零售價格計算,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元,則按系爭合約第七條所定伊之購進價格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退貨之金額總計為三百零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無伊必須買回存貨之約定,且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約定,有關被上訴人向伊購進之產品如有退貨、換貨時,均須事先取得伊之同意始可。故被上訴人逕執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主張伊有買回義務,並非有據。況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盤點執行報告所示,被上訴人之存貨數量與伊公司所留存庫存數量內容嚴重不符,故上開存貨是否自伊公司購進,顯有疑問,而被上訴人就其存貨確係向伊所購進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請求伊辦理退貨買回,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解約、其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催請上訴人以其購進價格辦理退貨買回,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進行盤點存貨狀況,並製作存貨明細表,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再度派員會同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到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突襲盤點被上訴人之存貨數量等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函、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盤點明細表、存證信函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盤點執行報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存貨明細表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存貨明細表、出貨單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核與民法關於契約終止後,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相當,約定內容並無何不明確之處,在系爭合約終止或解約時之退貨處理,應優先適用該條款,再參諸上訴人所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終止系爭合約之信函中之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按購進價格辦理退貨,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貨均係其向上訴人所購進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貨照片、及載有系爭存貨產品名稱、國際條碼、數量、價格之明細表為證,並經原法院赴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營業所倉庫查勘存貨及抽取部分商品附卷,經核上開存貨之外包裝上均有與上訴人開發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之國際條碼編號相同之國際條碼,而內外包裝上之產品包裝編號亦均相符,有勘驗筆錄、照片、該部分商品及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公司區主任賴香吟(負責美容師業務及業績銷售監督)之證述明確,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突襲盤點執行報告亦無關於被上訴人(即伊雅店)有何存貨係非屬上訴人產品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反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存貨外觀有何特徵足堪認定並非向其購進之商品等情,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執行報告為據,然該報告僅有關於存貨數量變動異常且與上訴人庫存數量有顯著差異之記載而已。再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所自承其就產品所在及市場流向之管理方式,與證人賴香吟、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七月間止派駐被上訴人伊雅店之專櫃美容師陳雅惠及被上訴人伊雅店內員工蔡婧綝之證述,堪認系爭伊雅店內SK-II 專櫃內產品之進出流量管控係由上訴人所屬專櫃美容師陳雅惠全權負責。故如陳雅惠之進出產品數量管控不當,或盤點時提出之存貨不實,抑填載之報表內容錯誤,上訴人依據陳雅惠所提供製作之週報表及其他消費資料,所進行之盤點存貨即會有所誤差。而被上訴人主張陳雅惠所提供交由區主任製作之週報表及其他資料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業據其提出陳雅惠所製作之每月業績報表為證。經核對結果,上訴人所持有陳雅惠負責之週報表,與陳雅惠上開每月業績報表所載內容確多所出入,例如業績報表記載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銷售業績金額約二萬九千八百元、三萬三千二百元、二十萬九千一百元、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但週報表卻記載同年九月五日無銷售業績、同年月六日支援、同年月八日銷售業績九萬七千五百元、同年月九日八萬六千八百元。另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發生SK-II 產品在中國驗出含有重金屬成分,引起台灣客戶之疑慮,亦經證人蔡婧綝證稱甚明。按常理,此段期間SK-II 產品之銷售業績應為下滑,至少亦會停滯,惟陳雅惠之業績報表及月週報表均記載其不但於九月份、十月份仍大量進貨,同時又大量銷貨,實有違常情。又陳雅惠所製作之消費紀錄單上所記載之會員謝日妹、許榆嫻均從未在伊雅店消費過,上開消費紀錄單上伊等之簽名亦非真正,均經證人謝日妹、許榆嫻證述明確,可見陳雅惠所製作之消費紀錄單內容並非完全真實,從而其送交區主任彙整送交上訴人公司之週報表內載銷售業績數據自亦難認完全真確。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盤點時所依據之數據真實無誤,則其抗辯因盤點時發現被上訴人存貨數量與其庫存數量有差異,故系爭存貨非被上訴人自其公司購進者云云,委無足採。次查系爭存貨(伊雅店)於上訴人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盤點時,並無逾期產品,亦無瑕疵品,上訴人應按系爭存貨全部辦理退貨。又被上訴人主張經其盤點結果,依上訴人產品零售金額計算,系爭存貨之金額總共為四百二十五萬零六百元,有兩造提出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存貨明細表為證,而被上訴人之購進價格,乃依系爭合約第七條所定,即按上訴人產品零售價格百分之七二.五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週報表當中「銷售金額總合計」欄明確記載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銷售總金額分別為二萬九千八百元、三萬三千二百元、二十萬九千一百元、二十萬一千六百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頁),與每月業績報表所記載相同(見同上卷第七二頁反面)。原審竟謂兩者有顯著不同,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存貨之外包裝上均有與上訴人開發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之國際條碼編號相同之國際條碼,而內外包裝上之產品包裝編號亦均相符,似僅能證明貨品均出於同一製造商,能否證明均係購自於同一商家,已非無疑。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之盤盈虧淨額為負三千元,惟至同年十月突然出現三百六十四萬餘元之盤盈,參照上訴人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僅向被上訴人出貨價值二十一萬餘元之商品,三百六十四萬餘元之鉅額盤盈顯不合理,被上訴人顯有未向上訴人購進商品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存貨盤點報告、九十六年七至九月間之出貨單影本(見第一審卷第四一至五七頁、原審卷㈡第一五一至一五七頁、第一六三至一七○頁)為證。而盤點報告中有關盤點情形分別載明:店家不願配合突擊盤點,尤其倉庫部分拖延四至五小時;部分產品過期或包裝不良;三家店面集中於一倉庫,存貨數量異常龐大;於倉庫之抽屜、樓梯走道發現大量(壓扁)產品外盒,並特別註明:店家老闆表示,此係客人使用之沙龍產品外盒,然經詢問倉庫下之惠馨櫃點美容師表示,惠馨客人之沙龍用品空盒皆放置於其櫃台下方抽屜,並未放置於倉庫。並建議:若其空盒係另兩櫃點客人所使用之沙龍產品所產生,老闆娘卻將其自彌陀鄉及屏東市集中放置於高雄市倉庫抽屜,顯不合理,其空盒是否另有用途且其真正來源為何,上訴人原應深入調查,以防止任何不法行為,影響公司聲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七、五三至五六頁)。乃原審未遑查明該盤點報告記載內容、被上訴人存貨數量變動異常且與上訴人庫存數量有顯著差異之原因,竟謂該報告無關於被上訴人(即伊雅店)有何存貨係非屬上訴人產品之記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貨均係其向上訴人所購進等語為真實,不免速斷。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與盤點報告中有關被上訴人進出貨之巨大差異,既係攸關被上訴人退貨之商品是否全購自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款請求上訴人買回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未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