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上 訴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志雄律師 楊政憲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裴 偉 被 上訴 人 謝忠良 溫惠敏 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發行之壹週刊第三一四期,刊出以上訴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徐旭東之照片為封面、標題為「五百億水泥暴利-徐旭東摧毀國家公園」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該報導為被上訴人溫惠敏、陳美靜及謝忠良依序撰寫、編輯、審稿,其等均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就亞泥新城山礦場與太魯閣國家公園(下稱太魯閣公園)之成立先後、位置關係、亞泥公司礦業權業經政府核准等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竟於執行職務之際未確實查證,反而共同故意撰成偏離事實之系爭報導,或有重大過失而未善盡查證之責,亦無合理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即撰擬、刊登、發行該報導,以諸多背離事實且負面之文字圖說惡意詆毀上訴人,使閱讀者產生亞泥公司大肆開挖、摧毀太魯閣公園、破壞園內環境生態等負面印象及價值判斷,已導致上訴人之社會形象、名譽受有重大損害。又壹傳媒公司未經徐旭東同意,即刊登多幅照片,侵害其肖像權。被上訴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報導所致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應回復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亞泥公司、徐旭東依次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二千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連帶將如第一審更審判決附件二(原判決誤載為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一四號字體及全版篇幅刊登於最新一期之「壹週刊」,並以一四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寬二六公分、長三五.五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已據被上訴人溫惠敏合理查證,被上訴人謝忠良為其主管,負責審核報導內容及是否刊登。被上訴人陳美靜則僅擔任編輯負責校對錯字,無權更動報導文意。溫惠敏係就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為系爭報導,並無不法性,且非出於惡意,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亦未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壹傳媒公司出版上開壹週刊,刊登亞泥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旭東之照片並登載系爭報導,以徐旭東一面呼籲企業做環保,竟又於太魯閣公園大肆開挖礦場,使太魯閣公園生態遭受嚴重破壞,藉以牟取五百億元暴利;甚至亞泥公司之採礦權本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租約到期,竟透過國家重要官員得再續租二十年等情事;參諸系爭報導所附照片顯示工程車正進行礦場工程之場景,及衛星空照圖(新城山礦區確有部分位於太魯閣公園內)示以該公園內綠色植被中有極大一處面積為土黃色光禿景觀,暨各別註明亞泥公司大肆挖礦、炸山開挖後殘破景象等文字,足以使社會大眾震驚於亞泥公司因官商勾結得以採礦而對太魯閣公園破壞,加深該文字報導之確信及印象,酌情經由系爭報導之閱讀,已足使社會大眾認為亞泥公司及徐旭東,不惜破壞環境生態以牟取企業暴利,其社會評價應受有貶損。被上訴人雖得查證上市之亞泥公司損益資訊,惟該公司所營事業除水泥、預拌混凝土及其製品製造業、土石採取業外,尚有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等多達十餘種營業項目,要難僅依該損益資料而查證新城山礦區與太魯閣公園重疊區實際獲利情形,系爭報導未能將亞泥公司於該區實際獲利翔實記載,仍難逕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況第三一五期壹週刊已刊載更正啟事,說明亞泥公司實際獲利應低於五百億元及無因販賣砂石獲利等,難認關此報導為惡意發表言論。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亞泥公司花蓮製造廠新城山礦場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礦區稅繳交一覽表,系爭報導關於亞泥公司每年礦物稅僅需繳納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應非全然無據。另依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汐止廠照片標示,讀者自無誤認即為新城山礦區之疑慮,難以系爭報導登載該廠照片,遽認該報導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所陳採礦方式,亞泥公司應係以開炸方式採礦。系爭報導就亞泥公司礦權展限之准許與國家公園環境生態之保護相悖,並致亞泥公司於該礦區採礦營業獲利,而質疑行政院與相關部會決策立場偏頗,應屬涉及環境生態之保護,可認被上訴人係以善意發表報導。又徐旭東係亞泥公司決策者,為國內重要財團負責人,乃公眾人物,其肖像本為社會大眾熟知,壹週刊為提供讀者完整訊息,使用其照片,並非意在貶損徐旭東名譽,難謂有何侵害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事。系爭報導既係基於公益,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非出於惡意,即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亞泥公司及徐旭東依次為三千萬元及二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道歉啟事為如聲明所示字體篇幅之刊登,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報導足以使社會大眾認為亞泥公司及徐旭東不惜破壞環境生態以牟取企業暴利,其社會評價應受有貶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系爭報導登載:「五百億水泥暴利-徐旭東摧毀國家公園」,所刊登照片(汐止廠)側邊載稱:「亞洲水泥的開採過程所產生的二氧化碳和懸浮粒,造成花東空氣污染」等語;參以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第三一五期壹週刊已登載更正啟事:「經本刊調查,亞泥獲利五百億元並未扣除成本,實際獲利應低於五百億元」,及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報導撰寫時,伊「無從知悉原告(指上訴人)之成本、獲利率多少」各節(見一審重訴字卷㈠一四、一七、二九頁及卷㈡九五頁)。上訴人一再指陳:四千五百萬噸石灰石可製造出二千五百萬噸水泥,每噸市價以二千元計,依業界平均獲利百分之十計,三十年之獲利僅有五十億元,迥非五百億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對於「五百億元暴利」之計算依據及其合理查證,且亞泥公司每年須為整座新城山礦場繳納貨物稅等各項稅費約達十億元,系爭報導刻意誘導讀者萌生每年鉅額獲利「卻祇需繳納七萬餘元礦區稅」之不當聯想,況該照片建物乃屬「亞洲水泥汐止製品廠」,系爭報導未經查證,率爾指摘亞泥公司開採過程造成花蓮甚至擴及台東地區之空氣污染,手法偏頗,污名化亞泥公司;被上訴人以不實報導傳述毀損伊名譽之事實,「至少有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為」等情。倘非全屬虛妄,系爭報導事後既已刊登與原版面不成比例之更正啟事,則該報導一部即與事實不符,行為時是否已合理查證亞泥公司實際獲利情形,有待釐清。另觀該汐止廠照片顯示水泥廠頗具規模,廠房外牆一隅標示「亞洲水泥汐止製品廠」等字樣,苟未詳加審視,乍睹照片側邊文字似難遽行辨識,系爭報導又未拍攝置入亞泥公司花蓮製造廠所在之花蓮縣新城鄉○○村○○路一二五號(參原證十六號地址)廠場外貌照片俾供閱讀瀏覽,即以該汐止廠照片推論亞泥公司之開採造成花東空氣污染情狀,則該部分照片與文字圖說應有不符,是否絕無引起誤認空污廠場馴致誇大報導污名毀譽之虞,能否謂其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