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上 訴 人 謝張鑾 吳錦治 謝孟珊 謝平彥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政偉 上 訴 人 亞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遠勳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何建旺 被 上訴 人 康富智 被 上訴 人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被 上訴 人 林志宏 被 上訴 人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被 上訴 人 林鋕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分別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據。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