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一)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舜民,有上訴人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地工人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約,承作土地重劃工程處之「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茲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竣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驗收結算總價為十五億零六百九十四萬零二百零三元。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使用鄰地之必要,系爭契約亦編列有整地工程之租地費(下稱租地費)項目,並採一式計價之方式,約定該項目工程款為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其計價與數量無關,無實作實算原則之適用;另有關以一式計價之項目,均應按比例增加給付,依約定之比例計算應加計交通維持費三千八百五十九元、臨時抽水費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施工測量費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試驗費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環境清潔費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勞工安全衛生費一萬九千六百零七元、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營業稅二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元(下稱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合計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伊已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地費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並加付交通維持費等費用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共計四百五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除原審前審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十元本息及命上訴人再給付九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外,其餘之請求,亦經原審前審及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該租地費項目工程既未施作,且事後對此並無異議,未將之列入辦理結算之申報,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項工程款,並加付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亦應扣除未施作部分之費用,且因其另向伊承攬之桃園第四標工程施作過程,造成伊受有八千零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元之損害,伊得以該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一元本息之上訴,改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無非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一式計價外,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且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竣工,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租地費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之編列,係一式計價,不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後段約定之限制,並按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加計交通維持費等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租地費係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1.2.4 節所定「臨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於施工時,所需臨時借用相鄰之民間土地使用時,其相關手續及費用等由承包商自行與所有權人協商處理,其費用均已列入『租地費』工作項目中,以『一式』為單位,不另丈量,其支付於原地界之結構物完成後一次計付。該項費用並已包含在整理還原等全部費用」,乃約定租地費以「一式」為單位,不另丈量,採一式計價,不論承攬人實際支付之費用多寡,定作人均應於原地界之結構物完成後,按約定之租地費金額如數一次付清,不必由承攬人提出任何支出憑證。至於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後段所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金額比例增減之」,係指依工程估價單所編列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以工程總價一定百分比編列之一式計價。再系爭工程係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規劃設計,租地費之用途為「臨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於施工時,所需臨時借用相鄰之民間土地使用時」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系爭工程與民間土地有鄰接,施工圍籬、大門門架、鐵絲網柵圍籬及依道路施工斷面圖TI-RD-0732~TI-RD-0735所示,有使用鄰接民間土地之需要等情,亦有台聯公司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TECG-OT-DD116-LT-277號函可佐。而兩造於決標後租地費調整為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非以施作工項金額之總百分比計付,係獨立工項,並不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後段約定之限制。且細繹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文義,係針對承攬人在結構物施工需使用鄰地時,其處理方式(借用手續及其費用由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處理)、計價方式(以一式為單位,不另丈量)、付款時期及方式(結構物完成後一次計付)等項為約定,並未約定採「實報實支」方式,被上訴人若實際上有使用鄰地之事實,無論支出相關費用多寡,於臨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施作完成後,自可請求上訴人依約定金額如數支付,無須提出支出憑證;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支出憑證或提出之支出憑證有瑕疵,而拒絕支付。又依證人洪瑞茂、曾武龍、歐俊麟之證言,系爭工程確因臨接地界處施作結構物,而有使用鄰地之必要及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租地費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且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後段約定,按比例加計交通維持費等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此九項合計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以上,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一元。至被上訴人將另承攬上訴人桃園第四標工程之整地工程部分轉包予昌新公司,由林青茂取得有關購土填方之施作權,並委請林俊忠負責管理載運土石入場之砂石車輛,林俊忠固曾利用工作之便,盜賣工地砂石謀利,得款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元,然其係受林青茂之委任,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盜賣砂石所為,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與被上訴人履行桃園第四標工程之債務無關,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另辯稱劉麟生等人涉嫌共同未依施工規範要求,將表土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而暫堆置於現場,並偽造各該土資場之運棄四聯單,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詐領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元;且與廠商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連單,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詐領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元云云,惟其自承上開款項均已算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內,足認被上訴人並未重複領取。上訴人亦未因此多付上開金額。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八千零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權以之抵銷,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一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始屬公允。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即台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租地費」金額如何估算及編列,以一○○年八月十七日第TECG-OT-DD116-LT-278號函既稱:「『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即系爭工程)之租地費編列方式,為考量本工程施工需求,估計北側臨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施工所需作業空間及影響範圍十四公尺(含施工便道及臨時排水路)、長度為四百六十公尺,南側臨接地界之結構物施工所需作業空間及影響範圍二公尺、長度為一千三百八十二公尺,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以四十元估算,租用期間以十二個月估算,估計所需租地費用(預算):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六○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技工洪瑞茂亦證稱:「北側當初施工高鐵正在施作,因為有高低落差,所以就沒有施作,北側的施工便道與圍籬均無施作。南側剛開工時有施作,當初先施作固定圍籬,後來管道完成回填之後再做側溝(即U 型溝),施作圍籬長度有一千二百十七公尺,該部分有越界使用鄰地」等情(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四頁背面),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北側鄰臨接地界處,並未施作施工便道及臨時排水路與圍籬,似未越界使用鄰地,能否僅憑系爭工程因臨接地界處施作結構物而有使用鄰地之必要及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全部租地費,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研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且依台聯公司上開函稱系爭工程之「租地費」編列預算為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則原審認兩造於決標後租地費調整為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未說明其依據,亦有未合。再與此相關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本息,亦失所依附,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