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上 訴 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獻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請購訂料單先後向伊購買AWS拉桿組件一萬零一百組、四千零四十組 ,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並約定前一筆訂單中四千零四十組(下稱第一批貨物)、其餘六千零六十組(下稱第二批貨物)及後一筆訂單(下稱第三批貨物)之交貨期限依序各為同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一日至五日、七月一日至五日。嗣伊遵上訴人指示,如期將第一批貨物改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交貨,上訴人亦已如數給付價金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就第二、三批貨物,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發函要求伊暫停上線生產及出貨,嗣改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三十日交貨,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再函要求伊暫停出貨,俟其客戶韓商進雄公司(下稱進雄公司)確認後再行出貨。惟交貨期限屆至,上訴人仍未指示交貨,而伊已完成該兩批貨物組裝前之備料,上訴人卻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解除契約即預示拒絕受領,伊乃於同年五月六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同時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指示交貨期日,並受領貨物,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發函解除該兩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解除後,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備料之損害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又兩造解除契約如均無理由,則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伊已依約提出該兩批貨物之給付,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七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對伊已無利益,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第一、二批貨物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合意解除契約;訟爭拉桿組為被上訴人與進雄公司共同開發之專利產品,進雄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二日)取消訂單,被上訴人因未取得進雄公司之授權而成為給付不能,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所致,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拒絕未交貨部分之給付,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合法解約;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備料,未有交貨準備,無法依債之本旨完成貨品交付,伊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伊係買受成品之廠商,無指示被上訴人組裝上線生產之協力義務,況被上訴人自陳已生產完成,伊自得解免協力義務;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第一批貨物,且貨品有重大瑕疵,伊乃通知被上訴人暫停第二批、第三批之出貨;被上訴人縱有備料之損害,與伊公司無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人不具專業知識;被上訴人備料之損害至多僅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備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因被上訴人第一批出貨遲延,受有預期利益四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一千八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材料款一千零九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受進雄公司委託,向伊訂購AWS 拉桿組件合計一萬四千一百四十組(含第一批、第三批貨物各四千零四十組及第二批貨物六千零六十組),價金合計一千零四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第一批貨物,並收取貨款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且續為第二、三批貨之備料,詎上訴人先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傳真函通知伊第二、三批貨物交期原定同年七月十二日、八月九日船期,更改為八月底以後,有關正確交期待通知,繼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致函伊,表示進雄公司暫停自上訴人購進AWS 拉桿大貨,要求伊暫停AWS 拉桿生產及出貨,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不合法解除兩造合約,拒絕受領(即履行債務),經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無效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發函解約,而伊因已著手備料進行生產,致受有備料生產成本之損害七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AWS 拉桿組件訂單、指示交貨日期函、變更交貨日期函、要求被上訴人暫停生產及出貨函、被上訴人催告函、兩造聲明解除契約函、被上訴人備料生產之內部採購訂單及供應商簽給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委託華聲公司鑑定被上訴人為生產該拉桿組件所需支出人工及物料成本,有鑑定報告書可參,上訴人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月十二日先後通知被上訴人暫停生產第二批、第三批貨之事實,亦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於交付第一批貨後,既已備料準備為第二批、第三批貨之生產,上訴人卻阻其生產在先,拖延達九個月之久,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藉故聲明解約,拒絕通知被上訴人繼續生產及交貨,其解約不合法,而屬被上訴人對之聲明解除契約前,已有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其於契約解除前已生之備料損害,自屬有據。次查,華聲公司鑑定每一組產品價格七百四十二元中,生產成本占94%即六百九十七.四八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備料,有超出合約數量所需備料之情形,因認第二批、第三批訂單之生產成本損害為七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惟所指生產成本包括零件成本32%、組裝成本25%、管理成本11%、運輸成本5%、其他成本3%、稅金8%、專利成本10%、稅後客觀利潤6%等項,而上訴人通知停止生產之第二批、第三批貨,未完成組裝,且關於大鋁管除已切割完畢三千一百八十八個外,其餘認列已備料之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個係尚未進行切割之大鋁管,業據鑑定證人洪振剛證實,被上訴人亦不諱言其必須支付專利費用始得組裝系爭拉桿組,專利人進雄公司既已通知上訴人暫停進貨,被上訴人亦未組裝該專利拉桿組,其就第二批、第三批未組裝之拉桿組自無專利成本費用可言。上開有關組裝成本25%、運輸成本 5%、專利成本10%、稅金成本8%、其他成本3%及稅後客觀利潤5%,合計 56%應予扣減,且被上訴人同意備料中可共用而由其回收(吸收)者有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應併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備料損害為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至上訴人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伊訂購AWS 拉桿組件共三批貨物,其中第二批、第三批貨物各六千零六十組、四千零四十組,伊已備料準備生產,因上訴人阻其生產及交貨,預示拒絕受領,伊乃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僅係受領遲延,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明兩造有成立上開買賣之請購訂料單上(見一審卷第一一頁以下原證一),就此亦未有特別約定,上訴人似不負賠償責任。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違約拒絕受領,即認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其賠償因生產該批拉捍組件所為備料之損害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不無可議。又原審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惟就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未敍明其認定之依據,並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上開抗辯,竟恝置其防禦方法於不論,復未說明不足採之意見,據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