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上 訴 人 台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豐原市社皮里市六用地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第一期建築工程)」契約書後,因上訴人尚未取得用地及建築執照,與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豐原市○○○號道路C標工程施工介面影響,而延展工期共三百六十五日,且國內鋼筋價格亦發生劇烈變動,此等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自屬有據。鑑定人陳世達建築師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則為辦理工程技術之鑑定及諮詢所設,且工鑑會亦得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鑑定,故經兩造同意送請鑑定之陳世達建築師及工鑑會所為鑑定結果,自足採信。而依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既得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及利潤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管理費六十萬零五十六元、品管組織費四萬八千九百零四元、營造綜合保險費八萬二千一百十七元、鋼筋及金屬製品材料購置費二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合計為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鋼筋及金屬製品材料購置費被上訴人僅請求二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十六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第四項雖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項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開條項約定縱為有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