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上 訴 人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青柳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參 加 人 陳本源 張 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尹啟銘 被 上訴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倘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等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參稽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自失立法原意。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第四屆董監事,迨該屆董事會召開會議,監察人陳本源未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嗣陳本源召集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區○區街三號F棟十三樓召開上訴人公司九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該會臨時由股東提議之方式,將上訴人公司原「五董三監」之席次,表決變更改選為「三董一監」,為原審認定兩造不爭之事實;另據被上訴人指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中完全未記載任何召集之原因等情,提出議事錄影本乙件為證。原審並以上訴人公司第四屆之監察人陳本源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要件未合,自屬違反法令,顯足影響決議,因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有據,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