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上 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華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 訴 人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樑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準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七月止,陸續向伊訂購電腦散熱管產品(下稱散熱管),伊依鴻準公司指示之規格、數量分批生產後出貨。惟鴻準公司迄今尚積欠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貨款新台幣九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及美金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點二一元迄未給付。又伊已依約生產散熱管備貨,等待鴻準公司指示出貨,鴻準公司迄今未為出貨之指示,計有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及美金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鴻準公司給付新台幣九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及美金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六點二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業強公司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提起上訴)。 對造上訴人鴻準公司則以: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間陸續向業強公司訂購散熱管六十七萬五千二百支,就已交貨部分均付清貨款,惟因業強公司交付之散熱管有功率不足及微漏等瑕疵,致鴻準公司受有遭客戶退貨之產品損失、庫存報廢品、重工運費及賠償客戶等損害,共美金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伊自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況業強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始就本件貨款聲請調解,則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前到期之貨款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又業強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追加請求九十六年六、七月貨款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業強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無非以:鴻準公司陸續向業強公司訂購散熱管,則業強公司對鴻準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依鴻準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函及業強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復內容,互核以觀,業強公司主張鴻準公司以上開函表示承認業強公司之貨款債權美金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尚非無據。至鴻準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知業強公司,仍表明應付予業強公司之貨款屬主張抵銷之範圍,該書函另未檢附附件,則鴻準公司嗣否認上開主張抵銷之應付貨款包括本件散熱管貨款云云,難以採信。準此,鴻準公司抗辯:業強公司有關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前之貨款(含訂貨未通知出貨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非無據;從而,業強公司請求鴻準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三年度貨款新台幣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美金九十七點二元、九十四年度五月份貨款新台幣八十二萬八千元,及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二月已訂而未出貨部分款項新台幣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業強公司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始以書狀追加九十六年六、七月貨款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部分,鴻準公司既為時效抗辯,業強公司此部分請求,即罹二年消滅時效。次查,九十四年度訂購單編號PTP 五四○○四一其中數量四千支,及九十五年度貨款美金三千四百三十二元部分貨物,已如數交貨,有業強公司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倉儲公司收貨單及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及請購驗收單為佐,堪以採信。至鴻準公司抗辯:九十四年度貨款美金一百十三元部分如數給付云云;惟為業強公司所否認,而鴻準公司就此固提出結報單據為佐,經核上開結報單據中,並無對應之採購單號PDP 五五○一○七。反之,業強公司則提出所開立之發票號碼WE三九四一二五,金額美金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之發票一紙,而鴻準公司復自承WE00000000發 票金額已付款美金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互核以對,足見業強公司主張鴻準公司就此部分尚有美金一百十三元未給付乙節,應堪採信。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甚明。查本件業強公司履行貨物之給付義務,須先由鴻準公司指定各次出貨數量及交付期限,足見業強公司交付貨物兼需鴻準公司指定交期等協力行為,則業強公司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鴻準公司以代提出。而鴻準公司曾向業強公司訂購總價共計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及美金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散熱管,迄未經鴻準公司指示出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新台幣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及美金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部分,既未罹於消滅時效,鴻準公司於訂貨後多年遲未依約指示出貨,經業強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訴復主張已依約生產散熱管備貨,等待鴻準公司指示出貨等語,鴻準公司迄今仍未為出貨之指示,自屬可歸責而受領遲延,依上開規定,應認業強公司就此部分已提出給付。是業強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鴻準公司給付此部分貨款,亦屬有據。雖鴻準公司抗辯業強公司交付之散熱管有功率不足及微漏之瑕疵等語,惟依鴻準公司所舉證人即DELL全球採購經理Jeremy Daniel Russell 及王彥傑證言,堪認鴻準公司事後要求業強公司以八五W 為測試基準製作相關報告,係為求符合其與DELL公司契約之約定,已難據此推認鴻準公司向業強公司訂購時已約明八五W 之規格,自無從再以DELL根據上開報告所為之原因分析,遽認業強公司交付之散熱管有瑕疵。再依鴻準公司提出之規格書下方載有「規格書內容之著作權歸屬於鴻準公司」等語,可知,上開規格書係由鴻準公司製作,提供DELL確認可行後據為下單之決定。而DELL在台代工之公司包括鴻準公司及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眾公司),業據證人 Jeremy DanielRussell 證述在卷,又鴻準公司與超眾公司各將自DELL所取得訂單中相同零件均委由業強公司生產,業強公司並為國內唯一生產者,而業強公司提出予鴻準公司與超眾公司之承認書,基於商業考量,仍有尺寸上之公差,分別交由鴻準公司及超眾公司確認後下單等情,業據證人即業強公司客戶工程部經理王彥傑證述明確,並有業強公司提出之承認書二份在卷可佐。互核以對,堪認鴻準公司、超眾公司就散熱管零件轉向業強公司下單時,為維護自身商業機密,均循相同模式,由業強公司製作零件規格書及貨樣,經分別交付鴻準公司、超眾公司各自確認後始行下單。而業強公司提出予鴻準公司與超眾公司之訂購承認書,均載明最大傳熱功率為六○W ,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僅憑鴻準公司所提交付DELL確認之規格書記載規格為八五W ,尚無從認定鴻準公司亦將該規格書交付業強公司,並據為兩造訂購散熱管之約定規格。嗣鴻準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召開系爭會議,依會議記錄內容,可知業強公司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並未就散熱管品質問題之責任歸屬達成結論,尚非無據。參以證人即業強公司總經理李克勤、鴻準公司課長林堃源則之證言,互核以觀,益徵系爭會議係援引業強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初提出之測試報告內容加以討論,兩造於會中就該報告所載散熱管有微漏及功率不足之測試結果並未達成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之具體結論。是鴻準公司僅執系爭會議記錄為據,辯稱:業強公司已承認交付之散熱管有瑕疵且同意負擔所有重工及運費云云,為不足採。則鴻準公司執系爭會議記錄為據,主張得請求業強公司賠償美金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九元,難認有據,其進而主張與本件業強公司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業強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美金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九點○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本件業強公司請求鴻準公司給付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六年七月間之貨款,依業強公司提出鴻準公司之訂購單,其上關於「付款條件」之記載:或為發票日後九十天電匯(見一審卷第八、六十八、七十、七十三、七十八、八十二、八十五、八十九、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八、一○一、一○四、一○五、一○八、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七、一二三、一二六、一二九、一三二、一三四、一三七、一四○、一四三、一四六、一四九、一五二、一五五、一五八、一六一、一六四、一六七、一七○、一七三、一七六、一七九、一八二、一八四、一八八、二○一頁),或為月結九十天電匯(見同上卷第一九一、一九二、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二○○頁)、或為驗收後九十天電匯(見同上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並非於訂貨或出貨時立即付款,是各筆貨款究於何時始得請求貨款?此攸關鴻準公司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遽以業強公司請求九十六年六、七月貨款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部分,罹於二年時效,已有可議(見原審判決書第七頁)。其次,鴻準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業強公司當時營業處周子聖協理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對於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擬以十五萬美金和解,因與伊公司所受損害,差距甚大,未為接受,若產品毫無瑕庛,豈有主動提出十五萬元和解之理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四十八頁),並提電子郵件為證(見一審卷㈡第五十三頁),究該電子郵件之涵義為何?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鴻準公司聲明證據,即為不利於鴻準公司之判斷,尚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