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上 訴 人 陳和宗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為挹注該公司資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與有意投資該公司之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備忘錄(下稱備忘錄),並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二日給付第一期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予伊,另口頭約定應於同年月二十日整合前開約定內容及其他履約細節簽訂完整之投資契約;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乙協議)約定雙方各開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鄭仁哲律師保管,以供擔保簽訂完整投資契約之用。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天剛公司財務報告之應收帳款有疑義為由,請求展延簽約及給付第一期投資款之時間;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仍持相同理由拒不簽約。惟備忘錄就認股價額、股數等事項兩造已達成合意,應具有正式投資合約之效力,伊已依備忘錄及協議書約定,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並召開臨時股東會,而被上訴人卻拒不履行備忘錄、不簽訂完整投資協議,業已違約,依乙協議之約定,伊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即一千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僅先請求其中一千萬元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備忘錄僅係草稿及意向書,就認購金額尚未達成合意,而雙方協議各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日後簽訂正式投資協議之用,同時載明若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無法於一個月內完成投資協議簽署,保管之律師應將該本票正本返還發票人,嗣因上訴人未能充分提供相關評估資料,且出售天剛公司主要資產即台北市○○路○段七九號三十五樓(下稱敦化不動產),而未簽訂正式投資協議,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縱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僅得請求律師交付系爭本票,其逕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與乙協議內容不符,且請求之金額,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備忘錄、甲協議書及乙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查,備忘錄標題即揭示為「草稿」及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載明「擬參與本私募案」、「簽訂正式契約後」、擔保本票之金額未具體載明,而為「空白」及「具體期間待約定」等文字內容,足徵兩造簽訂備忘錄僅為天剛公司私募股權轉讓,暨移轉經營權之預約,而非正式契約。而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簽署備忘錄及甲協議後之同年月十二日簽訂乙協議,約定相互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簽訂投資協議之用;參照備忘錄第八項約定簽訂備忘錄後,由被上訴人派員至天剛公司執行財務協議之重大資產負債科目,實地查核及監管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擬定備忘錄及陪同簽訂備忘錄之張炳坤律師、天剛公司之會計師莊世震之證詞,僅憑備忘錄及甲協議之內容,尚不足據為履行本件投資併購之權利義務,仍需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查核或財務監管後,就公司股本、淨值、存貨、應收帳款、轉投資、人事資遣、股份轉移等重要議題另簽訂正式投資協議之必要。甲協議係依正式投資協議成立後之履行進度,另分期支付上訴人個人權利金即報酬共一億五千萬元之約定,第一期為一千五百萬元,並非私募天剛公司股份之投資款。是甲協議為另一契約法律關係,與備忘錄之性質應解為預約無涉,且與乙協議無關。縱認甲協議與備忘錄有牽連關係,兩造有簽訂正式投資協議之意願,亦不能憑此即認兩造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成立正式投資契約。再綜合備忘錄及甲、乙協議書之內容,並參酌張炳坤律師及莊世震會計師之證詞,益徵兩造原意係由被上訴人以參加天剛公司私募之方式,取得該公司上櫃資格及經營權之後借殼上市,上訴人再退出經營。又由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實施查核之會計師陳威宇之證詞及備忘錄第十一項調整機制之約定等情觀之,則兩造於簽署備忘錄時,雖尚無公司財務報告,惟每股認購價額係以公司財務報告所列股本、累積虧損為計算基準,乃先就認購金額計算方式及事涉經營權取得之董監事席次為約定,俟公司財務報告出爐,被上訴人派員至該公司實地查核或財務監管之後,再依實際數據確定交易之金額。而兩造於備忘錄就認購金額及經營權取得等項固經合致,惟本件投資案於磋商過程中,尚有諸如存貨、轉投資、人員、應收帳款、找補機制等重要事項,經提出討論而未能合致,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指派至天剛公司實地查核財務人員賴孟隆及張炳坤律師之證詞,衡情本件投資案為重大繁雜之公司併購商業交易,依備忘錄所載私募金額高達三億六千萬元,而天剛公司之存貨、轉投資、人員及應收、付帳款等項,尚待財務報告出爐,及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查核或財務監管之後,始能據以進而磋商,簽訂正式投資協議,則兩造應無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第一次協商(即甲協議)時,即完成投資協議之真意,此由兩造於同年月十二日簽訂乙協議約定,相互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簽訂正式投資協議可證。是備忘錄為本件投資併購案基本內容預為約定,至其餘重要交易事項,兩造因尚未協議合致,自難謂投資契約業已成立。則上訴人主張備忘錄為正式之合約,縱認雙方對於存貨、轉投資等非必要之點尚須磋商,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備忘錄應推定契約已成立云云,即非可採。又查,乙協議既約定兩造各應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以擔保雙方簽訂投資協議即本約,自不能據以認契約(本約)業已成立。而乙協議約定因可歸責於其中一方之事由,以致未完成投資協議之簽訂者,他方得請求保管之律師交付違約方所開立之本票正本,並行使本票一切權利。且兩造既已簽立備忘錄之預約,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相互履約,非僅限於其中一方。若非僅可歸責於其中一方之事由,雙方皆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完成正式投資契約簽訂時,任何一方皆不得行使本票權利,且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應斟酌契約類型、商議進展程度、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慣例等加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署備忘錄後,得派員至天剛公司實地查核,依乙協議約定兩造應於一個月內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前簽訂投資協議。而投資協議簽訂涉及天剛公司上市櫃資格、資產負債狀況、經營權如何轉移及具體交易價格等重要事項,則上訴人身為賣方,自有於前揭實地查核及議約期間內,配合提供該公司真實之資產負債狀況及可信賴之相關財務會計資料之義務。惟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出具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雖逾乙協議原議約期限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然天剛公司為上市公司,九十六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應於八月底前提出,而兩造談股權買賣時約定查核基準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財務報告截止日,被上訴人亦知悉上情,嗣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仍持續磋商簽訂投資協議事宜,有被上訴人委託之顧問公司工作底稿明細表可參。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固無可歸責之事由。惟依該查核報告第一段第四行記載:「天剛公司九十五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因未能適時取具轉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後之財務報表認列投資損益,而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天剛公司營運持續產生虧損,且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速動比率僅53% 」,而公司以速動資產支應流動負債之償債能力,通常速動比率應以100%適當,足認天剛公司提出之財務報告因資料不足,而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該公司營運持續虧損,償債能力不佳,核與證人賴孟隆證述於查核時,天剛公司對於用以查核應收帳款能否確實回收客戶詳實徵信資料,無法提供,致無從正確評估等情相符,益徵上訴人對於天剛公司應收帳款之財務疑義,並未能提供具體翔實資料予被上訴人查核確認,自有其可歸責性。另備忘錄第三條載明上訴人有促使天剛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前揭財務報告、修改關於董監之章程等義務,然天剛公司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於同年十月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上訴人亦自承該次股東臨時會僅通過減資案及承諾九十六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未能變更董監事席次,改選董監。嗣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對造,未再續行議約,亦無締約意願,足見兩造未能簽訂本約之投資協議,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能提出真實具體財務資料,供被上訴人翔實評估查核財務風險所致。證人即天剛公司會計主管周家祺雖稱已依上訴人指示配合提供被上訴人查帳所需資料,並處理存貨及提列資遣員工離職準備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針對該公司應收帳款疑義,提供能否確實回收之客戶詳實徵信資料,致被上訴人無從正確評估,自難謂其已依誠信原則履行其義務。又兩造訂立備忘錄之預約,並未特別限制上訴人對敦化不動產之處分權。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處分天剛公司主要資產即敦化不動產,被上訴人仍負有簽訂投資協議本約之義務。且證人陳威宇證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出售敦化不動產,認與其當初規劃差距很大,應該是影響交易沒有完成重要因素等語,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處分敦化不動產為由拒絕再議,致未能完成正式投資協議簽訂,亦有可歸責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兩造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備忘錄之預約簽訂正式投資協議之本約,核與乙協議之約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乙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