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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陳玉完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訴人
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美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被上訴人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堉
被上訴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被上訴人
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被上訴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鴻
被上訴人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賢璋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會議結論,係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配合高雄市仁武區○○○○道路作業,對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之單方承諾,不能認係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達成協議契約。上訴人施美櫻人格權並無受侵害之情事,上訴人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營業權是否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

㈡第一九九、二五一頁,卷㈢第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三頁)。於第三審上訴狀始主張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本院自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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